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浙01民辖终1002号
上诉人安徽锦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5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案由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其并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利于审理与执行的事由,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正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现公和公司诉请判令锦乔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公和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公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公和公司是否履行完毕案涉合同项下义务,依法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综上,锦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茹 愿
书记员 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