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521民初2929号
原告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湖州鼎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故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名称,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9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钢赟(参加第二次庭审)、吴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生效;二、原告是否已按约交付设计成果。阐明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定金,因而合同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了上述生效条件,但并未就定金数额、支付时间等具体情形进行约定,原、被告在磋商阶段亦从未涉及定金相关事宜,也不能将第一次付费的进度款认定为定金,因此该条款没有实际意义,被告现以此抗辩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已经着手进行设计工作,被告亦通过微信聊天、支付图改费等方式佐证了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相关设计图纸也得到专业图审机构的审查合格确认。因此,案涉合同已合法生效,原、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已按约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4月9日发送“鼎和图纸”给被告,被告询问“手机打不开的?”,原告告知“需要下载CAD快速看图”,可见被告已经收到图纸电子版,仅是因为手机软件限制无法打开,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的事实。图审结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设计费,但被告一直未提出图纸未交付的意见,其在2019年6月后关于“这事你们放心好了!该付的我们肯定不会少的!”、“过了端午节过来好吗?”、“尽量”等微信措辞,均表明被告认可自己负有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由此也佐证了原告已交付设计图纸的事实。再结合案涉设计图纸已经通过第三方图审审查合格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未交付设计成果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过于宽泛,不能精准规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经庭审释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完成设计成果并通过图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设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用,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在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阻却其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即使需要支付设计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的余款15%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始没有按照进度支付设计费,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证据中: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显示被告在设计电子稿上予以确认的内容,故单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设计成果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抗辩认为其未参与图审的意见,不符合图审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争议焦点中重点阐述。该组证据中关于原告员工王加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兴康的聊天记录截图,原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佐证王加明的身份真实性,且俞兴康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有能力提出反证驳斥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中: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约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于被告在汇款时注明“图改费”,故不应认定为案涉项目设计费。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名称为年产智能化(机器人)及智能工业生产线、智能化环保设备50万台(套)、年产汽摩零部件2500万台(件)、智慧照明设备(组件)500万套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被告的1#厂房、2#厂房、宿舍、门卫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防雷及消防设计;设计费为268000元,分阶段支付,第一次付费15%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20%于方案文本提交后一周内支付;第三次付费50%于施工图提交后一周内支付;余款15%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还对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及时间,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9年5月7日,浙江金盾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就案涉设计成果出具《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浙江省建筑工程防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项目概况一览表。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经工商变更名称登记为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湖州鼎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268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被告浙江湖州鼎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法官助理 严月辉
书 记 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