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湖州鼎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5民终1796号
上诉人浙江湖州鼎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和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和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和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公和设计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施工图该节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仅认定公和设计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设计成果,却没有明确公和设计公司交付的是何种设计成果,是方案文本还是施工图。关于已经支付的“图改费”是否为案涉项目设计费、是否应扣除的该节事实认定错误。争议双方无其他合同关系导致鼎和机械公司需要支付“图改费”,应当认定该“图改费”属于案涉项目设计费的一部分。鼎和机械公司将该笔款项备注为“图改费”,恰恰证明了公和设计公司交付的设计不符合鼎和机械公司的要求,公和设计公司没有按时、按质量履行交付合格设计成果、施工图的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鼎和机械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全部设计费。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鼎和机械公司未付定金,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双方无需履行。即使合同因公和设计公司擅自进行设计而生效,鼎和机械公司对公和设计公司2019年4月19日发送的设计方案并不认可,更不同意公和设计公司以该图案进行图审。即使争议合同生效,且双方履行合同已经到了第三步,仍不应该忽略公和设计公司并未实际交付施工图的事实。余款15%部分的设计费,公和设计公司需要保证以其设计施工后进行验收且合格后,才可以符合履行支付条件,故该部分设计费不应支付。
公和设计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公和设计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图纸。2019年4月9日,公和设计公司发送图纸给鼎和机械公司,并告知其需要下载cad看图软件,可以认定鼎和机械公司已经收到图纸。电子版图审结束以后,公和设计公司多次催要设计费,鼎和设计公司拖延支付,但始终没有提及图纸未交付。可见鼎和机械公司关于图纸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图改费”是否为案涉项目的设计费、能否扣除的问题。图纸设计过程中,需要按照鼎和机械公司的实际意图进行修改,图改费是修改图纸过程中双方另行约定支付的,并不包含在案涉项目的设计费中,应当另行支付。该事实更能够说明鼎和机械公司确实已经收到了设计图纸,否则就不会产生图改费的情况。合同第六条也有关于增加工程量需要另行支付图改费的约定。第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公和设计公司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支付定金为生效条件,但是并没有就定金的数额和支付时间等相关条款进行约定。双方在之后一系列的商谈中,再也没有提到过定金这个问题,后面双方就图纸设计的实际问题进行了合作跟磋商。鼎和机械公司上诉认为15%的进度款需要在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公和设计公司认为鼎和机械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按照进度款支付费用,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没有理由再按照时间节点来支付款项,应支付全部的设计费用。另外,鼎和机械公司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设计合同,该行为不能阻却其向公和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公和设计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其竣工验收承担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和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和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建筑工程设计费2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鼎和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名称为年产智能化(机器人)及智能工业生产线、智能化环保设备50万台(套)、年产汽摩零部件2500万台(件)、智慧照明设备(组件)500万套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鼎和机械公司的1#厂房、2#厂房、宿舍、门卫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防雷及消防设计;设计费为268000元,分阶段支付,第一次付费15%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20%于方案文本提交后一周内支付;第三次付费50%于施工图提交后一周内支付;余款15%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还对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及时间,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9年5月7日,浙江金盾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就案涉设计成果出具《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浙江省建筑工程防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项目概况一览表。后公和设计公司向鼎和机械公司主张设计费未果,诉至法院。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经工商变更名称登记为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生效;二、公和设计公司是否已按约交付设计成果。阐明如下: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鼎和机械公司主张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但鼎和机械公司一直未支付定金,因而合同尚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了上述生效条件,但并未就定金数额、支付时间等具体情形进行约定,双方在磋商阶段亦从未涉及定金相关事宜,也不能将第一次付费的进度款认定为定金,因此该条款没有实际意义,鼎和机械公司现以此抗辩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公和设计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已经着手进行设计工作,鼎和机械公司亦通过微信聊天、支付图改费等方式佐证了公和设计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相关设计图纸也得到专业图审机构的审查合格确认。因此,案涉合同已合法生效,双方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公和设计公司是否已按约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公和设计公司曾于2019年4月9日发送“鼎和图纸”给鼎和机械公司,鼎和机械公司询问“手机打不开的?”,公和设计公司告知“需要下载CAD快速看图”,可见鼎和机械公司已经收到图纸电子版,仅是因为手机软件限制无法打开,因此可以证明公和设计公司曾向鼎和机械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的事实。图审结束后,公和设计公司曾多次催讨设计费,但鼎和机械公司一直未提出图纸未交付的意见,其在2019年6月后关于“这事你们放心好了!该付的我们肯定不会少的!”、“过了端午节过来好吗?”、“尽量”等微信措辞,均表明鼎和机械公司认可自己负有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由此也佐证了公和设计公司已交付设计图纸的事实。再结合案涉设计图纸已经通过第三方图审审查合格的事实,鼎和机械公司抗辩公和设计公司未交付设计成果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鼎和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和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以及应当支付多少设计费。鼎和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生效,理由为其未支付定金,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约定支付定金为生效条件,但对于定金数额及其支付时间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且公和设计公司有发送电子版设计图纸的行为,鼎和机械公司也有支付“图改费”的行为,说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为生效条件已无实际意义,故鼎和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和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公和设计公司未交付设计成果,本院认为公和设计公司将电子版设计图纸通过微信发送给鼎和机械公司,鼎和机械公司支付了“图改费”,设计图纸也已经通过第三方图审审查合格,故鼎和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和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扣除15%未到履行期限的设计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5%设计费,但鼎和机械公司自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设计费,已构成预期违约,公和设计公司有权要求鼎和机械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鼎和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支付的“图改费”应当作为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予以扣除,但其在支付该费用时已经明确注明为“图改费”,故鼎和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和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公和设计公司和鼎和机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浙江湖州鼎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朱惠明 审 判 员 沈筱婕
法官助理 管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