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2民初2862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远近建筑景观设计工作室、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丰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国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远近建筑景观设计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霞、董倩,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应付工程款的数额;3.丰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1。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已向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交付了施工图的电子版,没有证据证明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有提出新修改意见而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修改义务。根据工程设计合同的特点,施工图的电子版已完全体现原告的设计成果。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因停止相关项目而没有要求原告进一步交付设计成果的纸质载体,不影响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设计义务的认定。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停建相关项目,原告已完成合同设计义务并交付设计成果,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承担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故原告诉求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的行为即表明其不再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诉求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从其申请注销之日,即2018年12月14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东莞市规划部门申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类)审查申报表,应认定其委托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案涉生产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98610.65m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14.5元/m2×398610.65m2=5779854.43元,扣除已付的2863750元,仍应支付2916104.43元。
对于争议焦点3。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是丰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而丰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求丰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远近建筑景观设计工作室作为设计人,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其“长安丰宾新能源研发生产项目”发包给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远近建筑景观设计工作室进行相关建筑工程设计。双方合同约定,设计费单价标准为14.5元/m2,暂按25万m2约为362.5万元,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多退少补;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于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30%作为定金,第二次付费于方案提交后一周内支付20%,第三次付费于施工图审图报建完成提交后一周内支付30%,第四次付费于工程验收后一周内支付20%;逾期支付的,每天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方案图及施工图。合同
合同签订后,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二次费用共2863750元。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后向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东莞市规划部门申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类)审查申报表显示,其委托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案涉生产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98610.65m2。后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交付了施工图电子版,经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部分修改意见后,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最后于2018年9月30日向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交付了全套施工图电子版。
2018年12月14日,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简易注销”申请,称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注销公告期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7日。原告发现后,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异议,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注销申请未获批准。
另查,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是丰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诉讼期间,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远近建筑景观设计工作室表示案涉合同权利全由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其不主张。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方案修改说明、变更通知、工作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类)审查申报表、公证书、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限被告东莞丰宾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291610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16104.43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工程设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并以设计费本金为限;
二、丰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93元,由原告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7元,两被告承担15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国洪
书记员 何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