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郓城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郓城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5民初4536号
原告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和公司)与被告郓城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鼎富公司)、郓城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合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王慧、被告鼎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磊、被告富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称涉案的2#地块为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本案证人徐某1为南湖名门工程的实际设计人,合同应无效,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的开发地块为1#、2#地块,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证人徐某1为被告方员工,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与被告鼎富公司签订的郓城·南湖名门小区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力、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与其他公司重新签订设计合同以致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对合同的解除原告虽予以认可,但在合同解除前,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用。合同中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份向被告提交《南湖名门》项目概念性方案设计文本,审理中对原告所称的2018年1月份向原告提交了此概念性方案设计文本,二被告无异议,认可已收到此文本,概念性方案设计文本虽存在部分瑕疵,但此文本不是正式设计文本,应视为原告履行此部分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方应按合同在原告交付概念性方案设计文本时支付原告设计费用60万元,审理中对具体的交付文本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陈述,被告支付原告此阶段设计费的时间可认定为2018年1月31日。 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2月交付详细的方案设计文本,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交付正式的设计文本的时间应为2018年4月23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记录,可看出双方对设计文本不断修改,应视为双方对原告提交正式设计文本交付时间的变更。在原告提交的设计文本中,在日照分析部分,存在“浙江金华”的字样,且在设计文本会签栏没有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方对设计文本中存在缺陷部分或不合理部分要求原告整改,但修改后的设计文本原告未能提交,因此原告提交的设计文本不能认定为正式的设计文本,不能满足合同第五条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的条件。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重新与其他单位签订建筑设计合同,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计设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但原告完成的第二阶段的工作量是否已超过此阶段的一半工作量,原告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只能认定原告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量未超过一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阶段设计费120万元一半的设计费为60万元,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时间可按被告与其他单位重新签订建筑设计合同的时间2018年5月28日(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计算。被告对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应支付的设计费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七条7.2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此约定过高,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不支付设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鼎富公司为独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对未支付原告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应承担责任,被告富合公司由被告鼎富公司与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组建后,承继了与原告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亦应与被告鼎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富公司承建郓城·南湖名门小区工程时,经其当时的员工徐某1(本案证人)与原告公和公司协商,由原告公和公司对小区1#.2#地块规划方案进行设计,在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前,原告对《南湖名门》项目的概念性方案进行了设计,并向被告提交书面概念性设计方案,2018年1月原告公和公司与被告鼎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为郓城·南湖名门,工程地点为裕民路以南、西门街以东、胜利路以西、迎宾大道以北,合同编号:2018-01,发包人郓城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人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郓城南湖名门1#.2#地块规划方案设计;1#地块地上地下建筑面积288016.74平方米,费用每平方米6元,估算设计费172.81万元,2#地块地上地下建筑面积224354.68平方米,费用每平方米6元,估算设计费134.61万元,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规划设计条件、用地红线图、设计任务书,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与文件:1、2018年1月交付方案设计文本(概念),2018年2月交付方案设计文本(详细),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用估算为叁佰零柒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提交概念性文本时发包人支付总设计费的20%为60万元,提交正式文本时发包人支付总设计费用的40%为120万元,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时发包人支付总设计费用的40%为127万元。对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2018年3月12日被告鼎富公司与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有限公司为股东成立被告富合公司,对于与原告工作事宜,由被告富合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联系。后被告方因故与原告解除设计合同,于2018年5月28日与其他公司重新签订设计合同。对于双方已实际解除设计合同,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与被告鼎富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提交原告公司的设计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为有效合同。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无任何建筑工程批准文件,设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二被告提交本案证人徐某1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证据,证明徐某1是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实际设计人,进一步证明设计合同无效,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徐某1是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方员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开庭审理后,原告能提交与复印件相对应的原告公司的设计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对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解除前,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南湖名门》项目概念性方案设计文本一份及被告方向原告发出的﹝2018﹞第3号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2018年1月向被告交付《南湖名门》项目概念性方案设计文本,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设计费20%的设计费60万元。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南湖名门》正式文本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与被告公司员工QQ邮箱信件来往截图及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方员工的指示将《南湖名门》正式文本一份发送给被告,并将文字材料装订后交付给被告,并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对文件进行修改,原告已完成设计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设计费40%的设计费120万元,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中,显示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对修改后的文件原告表示庭后提交,但未提交,同时原告表示因被告方的原因,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正式文本后,被告方未向专家评审组进行报批,造成合同约定的第三次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无法实现。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湖名门》项目概念性方案设计文本一份及被告方向原告发出的﹝2018﹞第3号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设计方案的关键性问题日照分析,原告的概念性设计选用了测试位置为浙江省金华市该市的日照分析不能满足项目所在地郓城的要求,因此该项目的建筑物位置布局是完全错误的,是不能通过郓城县规划局批准的,另外该方案设计2#地块是郓城县水浒置业开发的项目,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南湖名门》正式文本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与被告公司员工QQ邮箱信件来往截图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二被告亦无异议,但称《南湖名门》设计文本,在设计方案中没有项目负责人、审核审定以及设计工程师、一级建筑结构师、设计者等人对该设计成果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本设计方案不能作为设计成果提交,政府职能部门对此设计文本无法进行评审,在设计方案当中,日照分析与原告提交的概念性规划文本同样存在日照分析等方面的缺陷,不能满足郓城当地的设计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被告方要求原告在2018年4月25日提交户型及立面优化方案文本,但这个文本原告没有提交,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王子龙已经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该设计方案存在大量需要整改的问题,原告方也已经知悉该类问题的存在,但原告方却没有做任何整改,因此原告提交的建筑设计方案从内容上也不能满足双方的合同需要,设计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提交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因此被告方没有违约,也不应当支付设计费用。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提交文本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2月,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设计费付款次序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 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鼎富公司、富合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鼎富公司为独立法人,被告富合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由被告鼎富公司与郓城县水浒城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组建,被告富合公司作为发包人承继与原告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举证目的无异议。
一、被告郓城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郓城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12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其中60万元的违约金,按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其余60万元的违约金按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被告郓城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郓城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承安 审 判 员  李美仓 人民陪审员  郑树淼
书 记 员  郭 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