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开瑞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5号2号楼二层220室。
法定代表人:徐华刚,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开瑞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村工业区1号12装2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君地产(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闾江165号。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华置业管理(营口)有限公司,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25-辽海中盐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黄锋哲。
上诉人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和公司)、杭州开瑞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瑞公司)、华君地产(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华置业管理(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和公司、开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依法改判华君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33064元。事实与理由:各方已就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达成合意,应当按约遵守,相关判例都有支持年利率24%的做法,现其主动降低为年利率18%,应当得到支持。
华君公司对此辩称:其并未委托公和公司、开瑞公司进行设计,也未使用公和公司、开瑞公司的设计成果,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公和公司、开瑞公司向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华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当时并不是保华公司的子公司,保华公司不能指令其对外签订合同,其成为保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没有与开瑞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使用开瑞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因此其没有继承开瑞公司与保华公司直接谈合同的意思表示。2.开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仅是公证手机和电脑打开的过程,并不是对微信、邮件内容、发件人的身份进行公证,也没有提供电子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3.其与开瑞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的认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开瑞公司诉请要求其和保华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但一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定保华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公和公司、开瑞公司对此辩称:1.2017年5月2日,姚克琼给陈光前发送微信,要求合同价格修改后发给其,马上安排项目公司走流程,该项目公司即指华君公司。保华公司在达成全资收购华君公司股权的意向后,为了华君公司的事务和利益要求其进行设计工作,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华君公司。2.从设计方案比选、设计基础资料,到项目设计成果由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规划上会”,可以反映华君公司全程知情参与、接收、确认并使用其设计成果。与本案项目同时进行合同磋商的另一项目,也是同样由姚克琼前期对接,最终是由保华公司在当地的项目公司签署落地合同。3.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
保华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公和公司、开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君公司、保华公司支付设计费1082964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829646元(以10829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设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并以设计费本金为限),前述金额合计为21659292元。2.判令华君公司、保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工商信息,华君公司的股东原为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变更为保华公司(唯一股东),当日华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树芬。保华公司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安红,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为孟广宝,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树芬。
公和公司、开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2月10日,李安红向公和公司、开瑞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我公司明确由贵公司承担无锡XDG-2010-32号地块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项目,迫切需要贵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先期提供该项目比选后按我公司要求修改的方案设计文本。确认本项目设计费计费按照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进行结算,计费单价3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另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提出的分工,由公和公司负责设计。开瑞公司负责签到合同、开票收款、文件交接、沟通等辅助性工作。请贵司尽快向我司提交方案设计文本。
2.2017年6月20日确认函,确认本项目设计费计费按照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进行结算,计费单价3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我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收到贵公司提交的规划及涉及方案设计成果,经确认该成果完成、合格,符合我公司对该地块的各项开发要求。2017年5月12日,设计方案通过无锡市滨湖区规划分局初步审查。2017年5月24日,无锡市规划局对设计方案提出技术审查修改意见。按修改意见修改完成后,本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60988.2平方米,贵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开始配合施工图单位绘制施工图。该确认函由刘文彬、周捷、姚克琼签字。根据保华置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2017年3号文件显示,2017年3月30日,周捷被任命为保华置业中国南方区域集团总裁兼华东区域总经理,姚克琼为保华置业中国南方区域集团设计经理。2017年8号文件显示,2017年8月8日,刘文彬被任命为保华置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无锡项目总经理。保华置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变更名称为保华置业管理(营口)有限公司。
3.公和公司、开瑞公司经办人陈光前和姚克琼的微信记录,2017年4月起,双方就合同进行磋商,4月25日,姚克琼表示刚刚问了周总,建筑部分还是按现在的价格条款,景观部分等他与施工单位协调后再定。2017年5月2日,姚克琼给陈光前发送微信,要求合同价格修改后发给其,马上安排项目公司走流程。当日陈光前将合同发给姚克琼,该合同发包人一栏空白,设计人一栏为开瑞公司,关于签约合同价为建筑方案设计:总建筑面积319976平方米,按30元/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关于违约金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7年6月2日,姚克琼给陈光前发送微信要求完整文本各打印两套,发给南京李耿清,孟老板要看。李耿清为华君公司的监事,孟老板即为保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孟广宝。
4.2018年3月2日,陈光前微信询问何树芬还需要配合做哪些工作,何树芬回复马山方案没被采纳,无需深化,已经另行重做了。
5.网页截图,根据华君控股发布公告,2017年3月2日,其间接全资附属的保华公司就潜在收购事项订立不具法律约束力意向书。根据意向书,买房须于签订意向书后10日内支付人民币5亿元的可退换按金。待正式协议订立后,买房将以不少于10亿元的代价收购目标公司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81%股权。目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持有无锡惠灵置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该公司持有无锡马山一幅土地,总面积约为16.32万平方米,可用于住宅及商业发展。
6.陈光前与华君公司的张雷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5月起,张雷开始跟陈光前对接方案修改等事宜,张磊提交了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宗地址图等原始资料,以落实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公和公司、开瑞公司完成设计方案并已开始配合施工图设计单位开展工作。2017年6月14日,陈光前将相关设计方案发送给张雷,并表示修改是根据何总(何树芬)要求。6月20日张雷要求陈光前发送规划上会的资料电子版,并表示对送去房开陆总处。
7.马山项目成果文本,证明案涉项目设计成果情况。
8.1547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6月20日公和公司、开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电子版设计成果发送给张雷。
9.律师费40000元的委托合同、发票。
华君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法院向华君公司和保华公司均明确要求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等发表意见并提供证据,华君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保华公司未予回应。
华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产权交易合同、工商信息,证明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保华公司于2018年3月6日才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华君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7月3日才变更为保华公司。当日华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华大中变更为何树芬。
2.立项批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立项,华君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与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工程设计合同。
3.张雷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证明张雷于2018年8月1日入职,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是2017年,当时张雷并非华君公司员工。
公和公司、开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华君公司、保华公司共同委托其进行设计的事实,华大中也多次带队参加设计讨论。张雷是代表华君公司与其进行对接,张雷当时可能是华君公司的大股东房开公司的职员,是规划部门的科长。华君公司、保华公司应当提供张雷2018年8月之前的社保。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邮件、微信记录、设计成果、产权交易合同、立项批复、网页截图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保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部分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已经明确告知保华公司和华君公司对公和公司、开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发表意见,但保华公司和华君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或相反证据,故对公和公司、开瑞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合同是否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保华公司在2017年年初达成收购华君公司股权意向后,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安红即要求公和公司、开瑞公司进行项目建设方案设计,并确认本项目设计费计费按照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进行结算,计费单价3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另同意由公和公司负责设计。开瑞公司负责签到合同、开票收款、文件交接、沟通等辅助性工作。后公和公司、开瑞公司按约进行了设计,2017年6月20日,保华公司的无锡项目负责人周捷、刘文彬、姚克琼均确认上述价格,并明确收到修改后的设计方案,确认本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60988.2平方米。可以证明公和公司、开瑞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保华公司也已经接受,合同已经成立。按照双方合意价格,设计费应为10829646元。
关于公和公司、开瑞公司主体,确认函中双方一致同意由公和公司负责设计。开瑞公司负责签到合同、开票收款、文件交接、沟通等辅助性工作。现公和公司、开瑞公司明确所有款项判决支付给开瑞公司,符合双方约定,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对象,2017年5月2日姚克琼给陈光前发送微信,要求合同价格修改后发给其,马上安排项目公司走流程,项目公司显然是指华君公司。如果是保华公司委托公和公司、开瑞公司进行设计,双方在2017年即可直接签订合同,本案中保华公司在达成全资收购华君公司股权的意向后,为了华君公司的事务和利益要求公和公司、开瑞公司进行设计工作,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华君公司,而事实上之后华君公司的股东也确实变更为保华公司,华君公司现也当然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
关于违约金,因在2017年2月10日李安红出具的确认函和2017年6月20日的确认函中均未明确违约金标准,公和公司、开瑞公司给保华公司发送的合同文本也未有保华公司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就违约金条款已经达成合意,公和公司、开瑞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二主张逾期违约金无相应依据。故认定违约金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LPR标准计息,2018年3月2日何树芬明确表示马山方案没被采纳,也即其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此时即应支付设计费用,相关违约金起算点自该日之日起计算。
关于律师费,该主张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华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保华公司系华君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保华公司应当对华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开瑞公司108296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2964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保华公司对华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和公司、开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96元,由华君公司、保华公司负担86778元,由公和公司、开瑞公司负担6351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关于公和公司、开瑞公司上诉所称的利率问题。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达成一致,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君公司上诉所称的合同相对方问题。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华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是该设计标的的受益方,保华公司当时有收购华君公司股权的意向,为了华君公司的事务和利益要求公和公司、开瑞公司进行设计,实际是受华君公司的委托对外委托设计。后因华君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了设计合同,导致保华公司无法向公和公司、开瑞公司履行义务,公和公司、开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在知晓保华公司、华君公司的上述关系后,选择将华君公司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和公司、开瑞公司、华君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96元,由上诉人公和公司、开瑞公司负担63518元,华君公司负担86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