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绿海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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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1民初911号
原告:浙江绿海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经济开发区徐福大道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68698004Q。
法定代表人:娄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朱恒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63910889E。
法定代表人:王军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张双余,浙江六和(舟山)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聚巷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4700855045。
法定代表人:张子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4幢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890981745。
法定代表人:徐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38号711-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761532507。
法定代表人:沈瑞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绿海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与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建设公司)、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勘察公司)、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和设计公司)、舟山市广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监理公司)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绿海公司申请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各390060.19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绿海公司、弘业建设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11月12日,广泰监理公司变更名称为舟山市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工程公司)。本案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26日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朱恒慷,被告弘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冶金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公和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沈峰,广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达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按照各自比例赔偿1995710.5元,最终比例由法院认定;2.判令各被告承担自原告支付赔偿款项之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的利息损失109652.71元;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舟山市海林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基于工程鉴定报告等证据,作出(2019)浙092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建房行为与海林公司的加工车间、职工宿舍、办公楼等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故判令原告向海林公司赔偿修复费、移位费、经营损失等。2021年3月9日,本院依海林公司起诉制作了(2021)浙0921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又赔偿了50万元。原告对海林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原告的建房行为与海林公司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具体来说是在地质条件较差的情况下,施工单位未按《预应力管桩专项施工方案》《建筑桩基技术规范》等规定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在桩基施工过程中产生挤土效应所致。而施工行为与地质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环节相辅相成,存在关联性,故各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责任。
被告弘业建设公司辩称,本院(2019)浙0921民初781号、(2021)浙0921民初479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计入绿海公司的损失。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绿海公司罐装盐和海鲜精项目一期工程厂房一桩基布桩类型为非密集桩群,前述两案赔偿依据的鉴定报告认定为桩基布桩类型为密集桩群,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另外两案启动再审程序确定结果后再继续审理本案。本次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原因力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参考。绿海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应自担一部分损失。即便弘业建设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
被告冶金勘察公司辩称,冶金勘察公司对绿海公司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桩型并非冶金勘察公司在《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推荐使用的桩型。勘察报告第12页第5.1明确记载,“根据拟建工程特点、地基土特性以及周围环境条件,本工程厂房、办公楼建议采用桩基础……桩型可采用预制桩及钻孔灌注桩”。第3页第1.6明确记载,案涉桩基所参考的规范为行标《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94-2008),根据该桩基技术规范3.3.1条及7.1.10条,桩基规范所指的预制桩为等截面桩型,不包括竹节桩等变截面桩,同时其7.1.11条仅对离心混凝土强度等级应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13476)和《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JG197)的规定,并不涉及桩基参数的取值、适用范围及岩土条件的评价,即桩基规范项下的预制桩仅系等截面桩,冶金勘察公司在勘察报告中推荐使用的预制桩为等截面桩。而根据本案鉴定机构浙江弘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岩检测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5.1的工程概况记载,案涉工程基础桩型为竹节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出具正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及异议回复》(以下简称异议回复函)第2页第5行记载,案涉工程基础形式为竹节桩,参照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机械连接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2013浙G**(该图集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设计说明章节。冶金勘察公司出具勘察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7月,而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竹节桩的图集自2013年9月1日施行。冶金勘察公司在勘察报告中推荐使用的预制桩仅限于桩基规范项下的等截面桩型,根本不可能包含图集项下的竹节桩桩型。因此,异议回复函所称该竹节桩符合勘察报告推荐使用的预制桩完全是错误的。不同桩型对于承载力的计算以及岩土参数的取值均不相同,勘察报告的内容其实已经不再适用案涉工程选用的桩型。然绿海公司改变桩型时,并未通知冶金勘察公司,也未向冶金勘察公司做过任何技术咨询。绿海公司擅自改变基础桩型而对第三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与冶金勘察公司无涉。冶金勘察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规范的情形。纵观鉴定报告作出冶金勘察公司为原因力次要因素的理由,系其认为勘察报告就岩土工程仅对相邻桩基进行了预测,未对周边建筑物、道路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预测。鉴定报告作出上述结论所依据的是《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第14.3.4条“……对工程施工和使用期间可能发生的岩土工程问题进行预测,提出监控和预防措施的建议”。据此,规范没有对岩土工程问题预测的范围作出规定。勘察报告已经包含了14.3.4条所规定的要求对岩土工程问题进行预测这一内容,符合规范的要求。即无违反规范,又何来需要承担责任一说。况且,鉴定报告对于勘察报告的鉴定意见为存在欠缺。而欠缺是非常主观的描述,并不具有统一标准。鉴定机构以此为由认定冶金勘察公司为原因力的次要因素,毫无根据,更无法让人信服。法院不能以鉴定机构认定冶金勘察公司系次要因素而直接认定冶金勘察公司需要对绿海公司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系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据此,司法鉴定解决的是技术问题,不解决法律问题。冶金勘察公司对绿海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勘察报告存在错误或者严重瑕疵,且该错误或者严重瑕疵导致了绿海公司对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若勘察报告既不存在错误,也不存在瑕疵情形,或者即使存在错误或者严重瑕疵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的,冶金勘察公司都不应该承担责任。正如上所述,勘察报告符合规范要求,不存在任何错误或者严重瑕疵。即使勘察报告存在鉴定报告所称的所谓“欠妥”被认为是错误或者严重瑕疵,但是该欠妥与绿海公司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报告第80页第5-6行的记载,案涉工程《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预见了涉案工程桩基施工挤土效应等因素对周边建(构)筑物的影响,但未就上述不利影响的内容向设计单位提出或建议。案涉工程建房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与冶金勘察公司未对周边建筑不利影响作出预测没有任何关系。结合鉴定报告的记载,案涉工程建房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在已经预见挤土效应对周边建筑物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下,未作出完整的技术措施,以及在存在技术措施的前提下,施工单位未根据技术措施施工导致。即便冶金勘察公司承担责任,其责任比例应当是最小的。综上,冶金勘察公司认为,绿海公司要求冶金勘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绿海公司对冶金勘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和设计公司辩称,一、公和设计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符合法律规定,尽到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1.公和设计公司为绿海公司综合业务用房、厂房一、三、消防水池及泵房、围墙工程提供设计的施工图于2013年12月17日经舟山市求是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报舟山市建委建管处备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出具证明公和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在各方面是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设计责任。2.《桩位及基础平面布置图》第6条“除以上说明外,桩基施工尚须遵守相关国家规范以及地方标准要求”,在《桩位及基础平面布置图》也提醒了施工单位注意义务。3.《结构设计总说明》8.2基础《浙江绿海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罐装盐和海鲜精项目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进行设计。工程勘察报告并未提示海林公司其施工地较差的地质条件,《施工图纸》按照工程勘察报告提示的地质情况进行设计,同时获得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不应该承担设计责任。4.《结构设计总说明》12.3“本图应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现途中有不妥之处,请及时与设计院联系”,该条也说明施工设计图是基于工程勘察报告制作,同时施工单位有注意义务,按照施工现场的情况与设计院联系进行图纸的变更。5.《预应力管桩专项施工方案》在周边环境及建筑物情况中未提及海林公司的特殊情况。施工准备“技术准备”中也要求“(1)打桩工程正式施工前应搜集和掌握各种基本资料。主要是: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建筑物结构受力特性资料;施工现场和邻近建筑的四周环境资料;地下管道和其他埋设物资料等。(2)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组织本项目部有关人员熟悉桩位平面布置图,领会设计意图,并进行图纸初审,把问题、疑问和需要解释的细节,以书面形式提交公司工程部,由工程部会同有关部门将初审所发现的问题进行整理归纳,在进行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参加的图纸会审。使施工图纸资料齐全、正确和一致,符合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确保按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但在预应力管桩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过程中,工程部会同有关部门并未发现桩基工程对海林公司房屋影响的问题,虽然设计单位在多次提示做好桩基工程防护措施,但是并未得到施工单位和项目部的重视。6.浙江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达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均认为“施工单位未考虑对东侧场地涉案房屋采取防护措施,桩基施工时东侧防护措施不按《预应力管桩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且未按《建筑桩基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其认为防护措施主要是桩基施工中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按照《建筑桩基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桩基施工时施工方应该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而对于设计方来说在设计图纸中已经特别提示“除以上说明外,桩基施工尚须遵守相关国家规范以及地方标准要求”,在建设单位未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情况下,桩基施工的防护措施的注意责任不应该由设计人承担。7.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桩基工程造成的损害主要是施工过程中导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桩基施工时东侧防护措施不按《预应力管桩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且未按《建筑桩基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金额为247416元,在设计人不存在违约情况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8.勘察工作为设计提供地质、水文等情况,给出地基承载力。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工作的基础资料,设计单位据此确定选用的结构形式,进行地基基础设计。在勘察报告中并未明确提示周边建筑物的地质特殊情况,也未提示设计部门予以注意。设计人认为设计图是基于勘察报告制作,注意义务和防护措施未提醒的责任勘察部门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地质勘察工作勘察报告具有专业性,在勘察报告未提示周边建筑物的防护事项情况下,设计部门施工图纸中提示“除以上说明外,桩基施工尚须遵守相关国家规范以及地方标准要求”具有合理性。9.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邀请设计人参与,应尽量降低设计人的责任。即便赔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金额为247416元应作为考虑因素,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认可5%-8%的赔偿责任(后改为按合同金额的30%确定赔偿责任)。同时,建设单位绿海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广泰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而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2020)浙0106民初9930号之一及(2021)浙01民辖终42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系基于绿海公司对外承担相邻关系损害赔偿责任而要求广泰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系监理合同。因此,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广泰工程公司是否应对绿海公司对外因相邻关系的赔偿承担责任,要鉴于广泰工程公司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违约,即使存在过错也要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而不是按绿海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承担。广泰工程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合格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对绿海公司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5条约定:“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均约定了监理人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广泰工程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的情形。在监理过程中,广泰工程公司严格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文件、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及至打桩结束(打桩从2014年4月6日开始至2014年5月12日结束),主体结构通过验收(2014年10月31日)也未发现有异常现象,也未有周边建筑物的业主来反映其房屋有损坏的情况,未发现有任何对第三方海林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形,在(2019)浙0921民初781号案件审理期间绿海公司的答辩状中也能明确反映。根据《岩石工程勘察报告》,要求的只是注意对村民休息影响,施工中应注意的问题为桩基类型用预制桩时,在桩基施工过程中注意监测桩的挤土效应对相邻桩基的影响。因此,监理人在此方面并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设计图纸中也未有表述需设置防震沟、消减超孔压或引孔等相应辅助措施避免桩基施工对邻近建筑物的影响。根据《司法鉴定报告》,造成海林公司的损害系桩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振动与挤土效应作用会对海林公司的加工车间、职工宿舍、办公楼、配电房造成损坏,是损害原因之一。因广泰工程公司并未参与该鉴定,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勘察、设计等其余被告参加,因此,该鉴定对广泰工程公司及其他被告无约束力。即使该鉴定有效,造成此损害原因也并非监理人未履行职责所造成,监理合同及设计并未对此要求监理人履行监理职责。即使广泰工程公司承担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绿海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4.1.1条约定: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结合本案实际,根据(2019)浙092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绿海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28069.5元。根据双方的结算,监理费为889666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概算投资额为5500万元。因此,赔偿金=928069.5元×857445元÷5500万元,即赔偿金为15034.5元。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绿海公司申请对弘业建设公司、冶金勘察公司、公和设计公司、广泰监理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过错)大小进行鉴定,弘业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布桩类型为密集桩群还是非密集桩群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弘岩检测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根据各方异议出具了异议回复函,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被告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技术分析”中事实描述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绿海公司系该公司罐装盐和海鲜精项目用房工程的建设单位。2013年6月1日,绿海公司(发包人)与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绿海公司罐装盐和海鲜精项目用房设计工作。该合同7.3条约定,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2020年7月20日,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和设计公司。
2013年7月1日,绿海公司(发包人)与冶金勘察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绿海公司委托冶金勘察公司承担绿海公司罐装盐和海鲜精项目用房工程勘察任务。该合同5.2.2条约定,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00%。同月,冶金勘察公司完成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
2013年7月16日,绿海公司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2日,绿海公司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4日,绿海公司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4年2月26日,绿海公司(委托人)与广泰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广泰监理公司承担绿海公司罐装盐和海鲜精项目一期工程的监理工作及相关服务,监理范围包括本工程的基础(包括打桩)、上部建筑、结构、水电安装、消防、附属配套等全过程监理,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5500万元。该合同第4条“违约责任”对监理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监理人实际收费857445元。
2014年3月,绿海公司(发包人)与弘业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绿海公司罐装盐和海鲜精项目一期工程(标段I)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含桩基、建筑结构等)交由弘业建设公司施工,该合同6.1.9.1“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现场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案涉工程桩基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5月12日;2014年4月4日,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施工许可证。2015年春节后,海林公司发现其围墙、厂房等出现开裂,地面发生沉降等现象。
2019年6月5日,海林公司因与绿海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浙0921民初781号。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绿海公司赔偿损失6127961.43元,其中建筑物(包括设备设施)修复费用3973817.9元、经营损失2154143.5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审计费由绿海公司承担。海林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绿海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00万元。2019年11月20日,海林公司向本院撤回对加工车间特种设备拆除、迁移、回迁、重新安装等费用2486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瀚达公司就因果关系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绿海公司赔偿给海林公司冷藏库、急冻库、基础及墙面、加工车间、配电房、职工宿舍、办公楼、蓄水池修复费、氨机房设备及各管道系统移位费共计928069.5元、诉前鉴定费18104元,绿海公司赔偿给海林公司经营损失费105109元,驳回海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32元,由绿海公司负担17966元,海林公司负担17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绿海公司负担;海林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50000元,由绿海公司负担;绿海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5000元,由其自行负担。绿海公司、海林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9)浙09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海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2元。后经本院执行,2020年9月16日,绿海公司支付执行款1401282.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2966元。
2021年3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海林公司诉绿海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921民初479号。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绿海公司赔偿加工车间特种设备拆除、迁移、回迁、重新安装、试车及库房大门修复费用1553975元。经调解,海林公司与绿海公司达成协议如下:绿海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海林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海林公司与绿海公司各半负担。2021年3月15日,绿海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200元。
弘岩检测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第六部分“技术分析”载明:根据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结合提供的资料及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对涉案工程对相邻方房屋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及布桩类型分析如下:6.1涉案工程对相邻方房屋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分析。6.1.1勘察因素。6.1.1.1补勘报告与原地勘报告的对比分析。根据表5-1(各表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下同)地层分布对比情况,冶金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ZK42号孔在40.40m钻孔深度范围内与本次补充勘察揭示地层基本一致;ZK7、ZK8号孔在其钻孔深度范围内与本次勘察稍有出入,主要体现在桩端持力层即⑤粉质黏土层比本次补充勘察偏深;按原勘察报告设计的有效桩长相对较长,在技术上来说提高了桩端侧摩阻力,会给工程增加一定的安全储备。根据表5-2地基土物理力学性质指标对比情况,两次勘察的地基土的物理力学性质指标相差不大,总体上讲由于涉案工程采用预应力管桩,理论上挤土效应会使得本次补充勘察的地基土力学性能指标略优于详勘指标。综上所述,两次地质勘察的地层分布及地基土物理力学性质等指标差别不大,就本次对相邻方房屋损害结果来看,冶金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在数据上并无明显欠妥之处。6.1.1.2原地勘报告的其他技术分析。依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第14.3.3条(强制性条文)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勘察目的、任务要求和依据的技术标准;拟建工程概况;勘察方法和勘察工作布置;场地地形、地貌、底层、地质构造、岩土性质及其均匀性;各项岩土性质指标,岩土的强度参数、变形参数、地基承载力的建议值;地下水埋藏情况、类型、水位及其变化;土和水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可能影响工程稳定的不良地质作用的描述和对工程危害程度的评价;场地稳定性和适宜性的评价。经核查冶金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包含上述强制性条文规定的相关内容。涉案工程北侧15米为水库、南侧和西侧为空地、东侧围墙及海林公司房屋、施工现场及周边没有地下管线,冶金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显示该场地淤泥质粉质黏土层底深度介于24.0m-36.5m之间,淤泥质层较厚,工程施工期间,尤其是桩基施工期间可能产生挤土效应,属于工程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岩土工程问题;依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第14.3.4条“……对工程施工和使用期间可能发生的岩土工程问题进行预测,提出监控和预防措施的建议”。而冶金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对工程施工和使用期间可能发生的岩土工程问题仅对相邻桩基的影响进行了预测,并未对周边建筑物、道路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预测。综上所述,冶金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存在欠缺。6.1.2设计因素。依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第8.5.2条第9款规定“应考虑桩基施工中挤土效应对桩基及周边环境的影响……”及《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4条第3款规定“当采用挤土桩和部分挤土桩时,应采取消减孔隙水压力和挤土效应的技术措施,并应控制沉桩速率,减少挤土效应对成桩质量、邻近建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和基坑边坡等产生的不利影响”。而公和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中仅有“桩基施工尚需遵守相关国家规范以及地方标准要求”的笼统描述,未见针对临近建筑物、道路等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技术措施的描述。综上所述,并结合相邻方房屋损害结果,分析认为公和设计公司设计阶段未考虑桩基施工过程中对邻近建筑物、道路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技术措施,存在欠缺。6.1.3施工因素。根据弘业建设公司编制的《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涉案工程北侧15米为水库,南侧和西侧为空地,东侧围墙,施工现场及周边没有地下管线。在专项施工方案中对周边建筑物的防护措施有相应的描述(第八章节:周边建筑物的监测以及防护措施),但在提供的资料中,未见周边建筑物变形观测或防护相关资料,也即说明施工单位弘业建设公司未完全按照《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第八章东侧的防护措施章节中“……打桩过程中应派专人对围墙进行观测,如发现围墙因打桩挤土产生裂缝、挤土严重,应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设计人员,以便协商采取相应措施”,结合翰达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关于涉案工程桩基施工挤土效应与相邻方房屋损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分析认为弘业建设公司在预见了涉案工程桩基施工挤土效应等因素可能会对周边建(构)筑物的影响的前提下,编制了详尽的技术方案但未按方案去做,存在明显过失。此外,在《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第八章防护措施章节中,没有事先采取防止挤土效应产生的具体措施,如应力释放孔、引孔沉桩、施打塑料排水板等减小孔压和减轻挤土效应的措施,存在欠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弘业建设公司在《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中预见了涉案工程桩基施工挤土效应等因素可能会对周边建(构)筑物的影响,但未向设计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综上所述,弘业建设公司编制的《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存在一定的欠缺,且在涉案工程桩基施工过程中未完全按照方案及相关标准规范、法规要求进行施工,存在明显过失。6.1.4监理因素。根据广泰监理公司编制的《监理细则》各工序质量控制要点及《桩基工程-监理细则》施工准备阶段质量控制要点:监理单位在桩基施工前应编制桩基专项监理细则并审核施工单位桩基专项施工方案、对打桩有影响的附近建筑物和危房应采取保护措施。在《监理细则》中未见防止挤土效应产生的预判性,对工程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岩土工程问题预判不足,存在欠缺。同时,广泰监理公司也审核了由施工单位弘业建设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但无证据材料证明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对周边建(构)筑物进行监测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施工单位提交的《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中的缺陷也没有审查出来,相关桩基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督落实不到位。此外,涉案工程施工期间,235#桩施工时漏打,但却在施工当天验收合格,后期235#桩进行补打后再次验收合格;并且418#桩、156号桩重复验收,且未见422#桩验收;其监理资料存在明显过失,对施工过程控制管理方面存在欠缺。综上所述,广泰监理公司在涉案工程桩基施工过程中,其监理职责未落实到位,存在欠缺。6.1.5综合分析。根据以上对勘察因素、设计因素、施工因素及监理因素的分析,在考虑到(2019)浙0921民初781号案件相邻方房屋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定性,并结合资料审查中并未发现建设单位涉案工程相关问题的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施工因素是造成涉案工程相邻方房屋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监理因素、设计因素及勘察因素是造成涉案工程相邻方房屋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弘岩检测公司依据本次司法鉴定的要求作鉴定意见如下:1.造成涉案绿海公司罐装盐和海鲜精项目一期工程厂房一相邻方房屋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因素,次要原因是监理因素、设计因素及勘察因素;2.涉案绿海公司罐装盐和海鲜精项目一期工程厂房一桩基布桩类型为非密集桩群。绿海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弘业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侵权行为衍生的追偿权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和责任问题,二、追偿范围及数额问题。
一、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和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弘岩检测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案涉房屋损害中是否具有过错和责任的重要依据。弘业建设公司、冶金勘察公司提出弘岩检测公司不具备原因力鉴定资质、原因力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本院认为,经审查,弘岩检测公司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等检测资质,弘岩检测公司系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公正,弘业建设公司、冶金勘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各方在房屋受损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和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评判。
(一)关于绿海公司的过错及责任问题。弘业建设公司、公和设计公司认为,绿海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部分责任。绿海公司认为,全部责任应由各被告方按比例分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下同)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建设的原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桩基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5月12日,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可见,绿海公司作为建设方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未准先建,属违法建设,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担一部分损失。本院根据其过错大小,酌定其承担20%的损失。
(二)关于弘业建设公司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弘业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依法依规开展施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弘业建设公司在预见了案涉工程桩基施工挤土效应等因素可能会对周边建(构)筑物造成影响的前提下,编制了详尽的技术方案,但其未按方案进行施工。此外,在《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第八章防护措施章节中,没有事先采取防止挤土效应产生的具体措施,如应力释放孔、引孔沉桩、施打塑料排水板等减小孔压和减轻挤土效应的措施。弘业建设公司在《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中预见了案涉工程桩基施工挤土效应等因素可能会对周边建(构)筑物产生影响,但未向设计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其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等规定,系违法违规施工,导致海林公司建筑物出现受损的损害后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与海林公司房屋受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和绿海公司与弘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1.9.1“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现场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之约定,弘业建设公司违法违规施工行为构成侵权,且是损害事故的直接实施者,应承担较大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侵权行为和过错大小,酌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弘业建设公司提出,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绿海公司案涉工程桩基布桩类型为非密集桩群,本院(2019)浙0921民初781号、(2021)浙0921民初479号两案赔偿依据的鉴定报告认定的桩基布桩类型为密集桩群,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另外两案启动再审程序确定结果后再继续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弘岩检测公司出具的异议回复函明确说明,对桩基布桩类型鉴定为非密集桩群,并非推翻翰达公司的鉴定报告,且案涉工程桩基不管是密集桩群还是非密集桩群,均是挤土桩。本院(2019)浙0921民初781号、(2021)浙0921民初479号两案法律文书已生效,且判决或调解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本案鉴定意见认为桩基布桩类型为非密集桩群,但该结果并不能否定本案中绿海公司的追偿权。弘业建设公司因申请对桩基布桩类型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三)关于广泰监理公司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广泰监理公司对工程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岩土工程问题预判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对周边建(构)筑物进行监测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施工单位提交的《桩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中的缺陷亦未审查出来,监督工作不到位。此外,其监理资料存在明显欠缺。广泰监理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的规定,系监理失职,导致弘业建设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及时有效纠正,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广泰监理公司的失职不尽责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责任应轻于弘业建设公司。本院根据其侵权行为和过错大小,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广泰监理公司提出,其与绿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4条“违约责任”对监理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据此计算出的赔偿金额为15034.5元。绿海公司认为,该条约定没有明确赔偿金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本案损失的赔偿与该条约定的赔偿金不能等同;同时,经由该计算方法得出的赔偿金数额过低,要求予以调整,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4条约定的“赔偿金”位于“违约责任”条款下,可视为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前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绿海公司提出按实际损失进行赔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况且,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确定其责任比例,故对广泰监理公司关于赔偿金按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进行确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公和设计公司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第8.5.2条第9款规定“应考虑桩基施工中挤土效应对桩基及周边环境的影响……”及《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3.4.1条第3款规定“采用挤土桩和部分挤土桩时,应采取消减孔隙水压力和挤土效应的技术措施,并应控制沉桩速率,减少挤土效应对成桩质量、邻近建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和基坑边坡等产生的不利影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和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中仅有“桩基施工尚需遵守相关国家规范以及地方标准要求”的笼统描述,未见针对临近建筑物、道路等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技术措施的描述。可以看出,公和设计公司在设计阶段未考虑桩基施工过程中对邻近建筑物、道路等产生的不利影响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其侵权行为和过错大小,酌定其承担8%的赔偿责任。公和设计公司提出,其设计费用仅有24万多元,即便赔偿,该因素应予考量。对此本院认为,公和设计公司接受的设计费用多少是对其权利的自主选择,设计费用多少与其责任承担不是比例对应关系,但本院在确定各被告方责任大小时对各方的收费作为一个酌定因素予以考量。
(五)关于冶金勘察公司的过错及责任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北侧15米为水库、南侧和西侧为空地、东侧围墙及海林公司房屋、施工现场及周边没有地下管线。冶金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显示该场地淤泥质粉质黏土层底深度介于24.0m-36.5m之间,淤泥质层较厚,工程施工期间,尤其是桩基施工期间可能产生挤土效应,属于工程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岩土工程问题。依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第14.3.4条“……对工程施工和使用期间可能发生的岩土工程问题进行预测,提出监控和预防措施的建议”规定,而冶金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对工程施工和使用期间可能发生的岩土工程问题仅对相邻桩基的影响进行了预测,并未对周边建筑物、道路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预测。冶金勘察公司提出,《岩土工程勘察规范》没有对岩土工程问题预测的范围作出规定,其出具的勘察报告已经包含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14.3.4条所规定的要求对岩土工程问题进行预测这一内容,符合规范的要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冶金勘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未对工程施工和使用期间可能发生的岩土工程问题进行全面预测,是施工造成损害的条件之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应负较小责任。本院根据其侵权行为和过错大小,酌定其承担7%的赔偿责任。另,对冶金勘察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桩型为竹节桩,并非其推荐使用的等截面桩。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异议回复函里已经明确了案涉工程桩型符合冶金勘察公司建议选取的桩型;况且,案涉工程使用何种桩型并不能否认冶金勘察公司未对工程施工和使用期间可能发生的岩土工程问题进行全面预测这一事实。
二、关于追偿范围及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侵权行为衍生的追偿权纠纷,绿海公司在本案中向其他各侵权人追偿的损失范围应为除其自担部分外各侵权行为致使绿海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绿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为:本院(2019)浙092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移位费928069.5元、诉前鉴定费18104元、经营损失105109元、案件受理费17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海林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50000元、绿海公司自行负担的鉴定费55000元,舟山中院(2019)浙09民终8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2元,本院(2021)浙0921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弘业建设公司提出,前述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不应计入绿海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本院(2019)浙092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绿海公司自行负担的鉴定费55000元已经明确了该费用由绿海公司自行承担,舟山中院(2019)浙09民终811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为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2元亦应由绿海公司自行承担,故该两笔费用不应计入绿海公司的损失范围。绿海公司与海林公司之间的纠纷成因复杂,争议较大,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符合常理,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系明确相关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各被告方应按比例赔付。因此,本院确认绿海公司垫付的损失为1926448.5元。关于利息问题,绿海公司垫付了赔偿款,其主张从实际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22年5月16日)止,利息金额为109652.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被告方应按比例承担。
综上,本院确认绿海公司的合理损失为2036101.21元,由弘业建设公司承担50%计1018050.6元(保留小数点后一位,下同),广泰工程公司承担15%计305415.2元,公和设计公司承担8%计162888.1元,冶金勘察公司承担7%计142527.1元,其余损失由绿海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绿海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18050.6元;
二、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绿海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42527.1元;
三、被告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绿海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62888.1元;
四、被告舟山市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绿海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05415.2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绿海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3元,减半收取计11821.5元,由原告浙江绿海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4.5元,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10元,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8元,被告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6元,被告舟山市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绿海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350元,被告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舟山市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浙江绿海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被告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被告舟山市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余秀宝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莺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