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5421号
原告:常州市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327-5室。
法定代表人:戚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正,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颖,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网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峰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戚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颖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浦跃进、顾建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峰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戚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峰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40000元、工资35496.96元、餐补21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区仲裁委”)所作的裁决书是错误的,裁决整体逻辑混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6年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美工岗位工作。2016年度因被告表现积极认真,被评为最佳员工。2017年初原告高管在约谈被告时,被告提出涨薪,原告总经理认为只要被告仍像去年一样积极认真,出色完成工作,加薪没有问题,甚至可按12万作为以绩效考核办法框架内所定义的最高标准进行考核。但是薪资的提高并未激励被告更好工作,特别是2017年业务较为空闲的情况下,要求完成的工作基本都未完成。同时其个人个性表现越来越强势,听不进意见建议,同事经常反映难以沟通严重影响到公司的业务正常开展等,最终2017年度考核公司管理层一致对其考评为不合格。考核记过公布后,被告不仅全盘否认其工作失职,反而不断以各种极端语言手段纠缠威胁原告公司领导及家属。后应被告一再要求,公司总经理在其他员工在场的情况下亲自当面抽查其工作完成情况,被告声称2017年完成了4个模块,经抽查一个都没有完成。被告转而哀求领导高抬贵手,但考核系原告公司的基本管理职能,不可能因为这些因素修改。故被告继续各种骚扰威胁。后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月23日向其下达了处理决定,但被告仍未悔改,继续干扰公司正常工作,后公司无奈于3月14日正式向其开出了处罚通知书,依法与被告无补偿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5496.96元是错误的。公司年度绩效考核办法早已形成多年,且电子证据打印件在本案中被广泛采信,且QQ群记录已经证明被告事先和原告公司所有员工一样了解了本文件的内容,且未提出异议。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对考核不合格人员的岗位调整、薪资调整等一系列管理措施顺利成章,且是在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条款的基础上进行,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均以书面方法及时传达给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异议。3、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40000元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并对公司利益不断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告无补偿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的止损行为,应受法律保护。4、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餐补210元缺乏法律依据。劳动法没有规定必须给员工餐补,是否给予、给予哪些人,何时给予餐补是原告的权利,从工资表可见,并非除被告所有人都有餐补,与被告的工资也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餐补。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判决支持原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依法维护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原告珠峰网络公司,从事网页设计工作,当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同时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严重影响的;(三)、乙方违规违约擅自离职的。同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对相关保密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发布2017年度绩效考核办法,考核时间段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该绩效考核办法对考核指标、计算方法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2017年度绩效评分表中被告***的评分为53分。2018年2月23日,被告及其配偶就2017年考核绩效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于当日下午离开。当日,原告作出关于***的处理决定一份,载明内容为基于被告2017年度考核不合格及在近期的种种表现,作出如下处理:一、2018年2月起薪资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二、停止享受除国家法定外、公司内部规定的所有福利或补贴。三、责成本人对自身行为作深刻、全面的书面的检查反省。2018年3月14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通知书一份,载明内容为因被告自2017年2月23日起旷工天数达到或超过2天,按公司制度规定,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行为,连续旷工达到或超过两个工作日的视为自动离职,同时基于被告日常表现、工作考核严重不达标、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未按要求及时作出反省检查、不服从公司管理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法与被告无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6年度因工作积极、表现突出,荣获优秀员工称号。被告自2018年1月起发放餐补15元/天,被告2018年1月出勤22天,2月出勤11天,3月出勤7.5天,原告已支付被告1月应发工资4800元,2月应发工资1599.23元,3月应发工资644.32元。被告为证明其2017年年薪标准为120000元,提供了其与原告行政负责人徐圆的聊天记录,从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行政负责人将被告的工资表通过QQ发给被告,2017年度年薪120000元,其中考核应发24000元,被告2017年年度应发工资按照8000元/月标准予以发放,社保个人承担313.7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192元,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珠峰网络工作管理制度发布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其中考勤管理中规定:旷工达到或超过两个工作日者按自动离职处置。
再查明:被告***曾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要求原告支付非法克扣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向新北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新北区仲裁委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赔偿金40000元,工资35496.96元、餐补210元。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资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充分尊重且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如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能遵照上述原则导致相对人权益有所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仅存在3月13日旷工的情形,且原告未就被告2017年工作表现已达到严重违纪程度、被告实施删除、泄露公司保密材料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从而达到侵害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须程度的违纪事实进行举证说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已通过民主途径或集体协商方式制定,该规章制度不应作为审理依据。第三,即使根据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除旷工外,其主张的其他违纪事实也未被列为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赔偿金数额为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35496.9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被告2017年度工资表可确认被告的年薪为120000元,扣除原告每月支付的应发工资8000元后,尚余24000元未发。原告依据2018年2月5日公布的绩效考核办法,考核的时间段为2017年度,该考核办法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用以考核之前的工作不具有合理性。同理,原告依据2017年度的考核结果对被告作出的降薪处罚亦不具备合法合理性。根据被告的出勤天数,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资,原告仍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工资5200元、2月工资3458.24元、3月工资2608.83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共计35267.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应向被告支付餐补费2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自2018年1月起按照15元/日发放餐补,故对被告主张的2018年2月至3月的餐补210元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市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40000元,工资35267.07元、餐补210元,合计75477.07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州市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礼花
人民陪审员 浦跃进
人民陪审员 顾建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