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初1204号
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回民巷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柳塔镇王渠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案涉合同标的物已经在另外执行案件中进行以物折抵的执行,故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19年2月18日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708元,减半收取计70354元,由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改焕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