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系**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引起争议的依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二手采煤设备购买和维修合同》、《商务合同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上诉人**系合同中的乙方,但在合同的履行中上诉人又代表被上诉人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所涉采煤设备,并在采购中存在费用的支出。由于一审中,上诉人**未对其抗辩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上诉人应得得到报酬在合同中未予明确。由于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对采购设备中的合理支出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及原审第三人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3932600元存在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张婧
审判员黑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