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郭保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于天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查明经***居间介绍和剩余3932600元未向神牛公司支付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为居间介绍人,神牛公司应为委托人,但是《二手采煤设备购买和维修合同》明确记载,购买设备的委托方为第三人,并非神牛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并未查清神牛公司主张的维修款总额,根据《二手采煤设备购买和维修合同》及***提交的证据,***不应支付神牛公司维修款,***为寻找购买设备向第三人支付了居间介绍费40万、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实际拉运的设备吨数之间的差价134万、设备开发票的服务费91万、税金148万。成功购买设备后,***已经全部花费完毕,并不是神牛公司的维修款,不能支付给神牛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神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抗辩与再次提起诉讼矛盾,不论对***在本合同关系中的身份如何认定,涉案款项系合同专用款项,***私自截留没有依据,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神牛公司与***、京盛公司签订的《二手采煤设备购买和维修合同》约定京盛公司委托***为其寻找购买本合同标的物中的二手设备,并委托神牛公司维修标的物,合同总价款2068万元包含除税金和吊卸费外的一切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1468万元、发货前再支付200万元、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或货到因京盛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调试六十日后或七日内一次性支付300万元、质保金100万元,京盛公司将款项直接打入***个人账户,神牛公司为货款的资金安全承担担保责任。神牛公司、***及京盛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补充协议》将《二手采煤设备购买和维修合同》中付款方式变更为:1.《二手采煤设备购买和维修合同》追加设备维修款89万元;2.发货前京盛公司一次性支付设备维修款200万元支付给***由***支付给神牛公司(或经***同意打入神牛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神牛公司与京盛公司签订的《补充结算协议》,约定:原合同总额为2157万元,京盛公司承担部分增值税,税额为2975172元,共计24545172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京盛公司仍有维修款689万元及部分增值税款2975172元尚未向神牛公司支付。付款方式如下:1.京盛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神牛公司300万元,神牛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维修责任和义务,同时开始全面推进维修进程。2.质量保证金约定为89万元,设备运送至京盛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神牛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富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京盛公司需要的采煤设备并进行了维修,京盛公司先后向神牛公司支付300万元,向***支付了1468万元,***先后向神牛公司支付10747400元,***收到京盛公司款项与***向神牛公司支付的款项之间差额为3932600元。
因神牛公司与***、京盛公司签订的《二手采煤设备购买和维修合同》《商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神牛公司与京盛公司签订的《补充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是否应当取得报酬及金额,亦未约定如果***支出费用应当如何处理,***对其主张未支付给神牛公司的3932600元系用于居间服务等费用在本案中既未提起反诉亦未举证证明,而是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主张的3932600元用于支付居间介绍费、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实际拉运的设备吨数之间的差价等费用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正确。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京盛公司支付***设备维修款1468万元,***仅向神牛公司支付了10747400元,对其中的差额39326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向神牛公司返还并无不当。***关于其为寻找购买设备向第三人支付了居间介绍费40万、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实际拉运的设备吨数之间的差价134万、设备开发票的服务费91万、税金148万,3932600元***已经全部花费完毕,并不是神牛公司的维修款,不能支付给神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靖  非
审判员     周丽娟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