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7民初251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婵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35296P,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王渠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力婕,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婵玉、何碧辉;被告***、第三人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已解除授权)、毛力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辉;被告***、第三人陕西神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毛力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入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入股股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股金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股金及利息共计3399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要求第三人陕西神牛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第三人神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被告***邀请原告***入股神牛公司,并承诺将按比例向***分红。二原告商议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入股。二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原告***的账户向***的账户内转款30万元,备注:***入股股金。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就转让股权的份额、比例、股权性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但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协议内容,也未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并于2019年3月5日向***邮寄送达了退还入股股金告知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股金,被告***未退还。因被告***、第三人神牛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其他合同纠纷产生争议,双方已无合作可能,原告***不再同意入股第三人神牛公司。神牛公司无增资扩股协议等增资扩股相关证据,案涉款项性质是股权转让款,应由***向原告退还。第三人神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将入股款转入神牛公司账户,故被告***与第三人神牛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与第三人神牛公司就应返还原告的入股股金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一、第三人神牛公司为奖励员工,与员工***达成入股协议,通过借用原告***的银行卡的方式将股金转入神牛公司指定账户,成为神牛公司股东,***不是入股股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入股协议的合同双方是***与神牛公司,***系神牛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户主,仅系履行职务,不是入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已将入股股金转入神牛公司账户,***不应与***解除协议,不应由***返还股金。三、入股是投资行为,原告***仅可主张盈利分红,无权主张股金利息。四、被告***与第三人神牛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要求第三人神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神牛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一、***向神牛公司指定账户转入入股股金后,神牛公司积极着手为***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后因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神牛公司之间产生其他经济纠纷,导致工商登记过程缓慢。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或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转让出资申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通过法定程序对外转让股份。原告***已向神牛公司指定账户转入入股股金,其购买公司股份后,可以转让股份但不得退股。三、本案情形不具备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东申请退股的法定情形。四、案涉入股协议的合同双方是***与神牛公司,***系神牛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户主,仅系履行职务,不是入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五、被告***与第三人神牛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要求第三人神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拟证明:1.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入股神牛公司;2.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
证据二,退还入股股金告知函1份、EMS快递单1份、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3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入股,但未就股权份额达成一致,也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与***并未成为神牛公司的股东,该款项***并没有转款给第三人神牛公司,故被告***应该退还股金。
证据三,神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目前并非神牛公司股东。
被告***、第三人神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一证明目的不认可,附言中写明“***入股股金”而非“***、***入股股金”,说明***不具备提起返还股金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入股对象是公司,即使返还股金也应当由公司返还,被告***仅是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户主;关于退换入股股金告知函,从函件内容看,入股对象也为公司而非个人;微信聊天记录中股东协议是发在微信群里的,群里有多人,说明神牛公司确实存在吸纳新股东入股的情况,不存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况,但最终是否签署,以实际情况为准。从原、被告双方个人的聊天记录看,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信息“请本人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说明“你是给公司入股,又不是给个人入股”、“公司财务手续你得来办呀,钱已经进入公司账户了”,均说明,被告反复邀请原告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系原告自身原因,不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返还入股股金的资格和义务。
被告***、第三人神牛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单,拟证明2017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账户汇款30万元作为入股股金。
证据二,神牛公司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拟证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13日,***分两次将***的入股款及其他款项共317892.5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神牛公司账户。
证据三,神牛公司2018年1月30日记账凭证1页,拟证明:神牛公司将***及多人入股款转为实收资本计入公司账目,故***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应当为神牛公司,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虽备注为入股股金,但实际是股权转让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向神牛公司转账金额与***向***转账金额不相符,不能证明***的股权转让款已经交给神牛公司。证据三系神牛公司内部账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神牛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宁018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应当向第三人返还393万元设备款,因原告拒绝向第三人返还,是导致第三人暂缓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第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
证据二,(2021)宁01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神牛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应当向第三人神牛公司返还3932600元设备维修款,因原告***拒绝返还,导致第三人暂缓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原告***也一直未前往第三人处协商持股比例等事宜,也未签订入股协议。神牛公司未向***退还入股股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要求退股无合法事由。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一个股权转让纠纷,与该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能够证实原告入股陕西神牛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是本案要求解除口头入股协议的理由。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于裁判理由部分详述。被告***与第三人神牛公司共同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理由于裁判理由部分详述;第三组证据系神牛公司内部账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神牛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神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股东。***与***口头协商拟入股神牛公司,2017年10月23日,***之妻***向***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写明:“***入股股金”,双方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持股比例,未约定正式缔约日期,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9年3月5日,***代***向***邮寄一份退还入股股金告知函,要求***退还入股股金30万元。2019年6月11日,神牛公司因合同纠纷将***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五灵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宁018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判令***返还神牛公司设备维修款3932600元。***上诉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作出(2021)宁01民终2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与***协商,***以30万元入股神牛公司,因双方未约定***的持股比例,欠缺本约成立的必要条件,双方之间成立预约合同。关于被告***、第三人神牛公司主张,该预约合同的相对方系神牛公司,***与***磋商并收款系履行神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抗辩理由。因“入股”并非公司法规定的法律行为称谓,入股已存续的企业法人系股权转让或新增出资人在企业法人增资扩股期间向公司出资而形成的法律后果。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本案可确定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将案涉款项转入***个人账户而非神牛公司账户或神牛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依据***以个人账户收款的行为,应当采纳原告***关于其系与***个人之间缔结股权转让合同的预约合同的诉讼主张。被告***抗辩其已将30万元款项转入神牛公司,其是为履行职务与***达成关于***在神牛公司增资扩股期间向神牛公司出资的口头协议的抗辩理由,因***提供的其与神牛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的转账数额与讼争款项数额不符,转款用途标注“往来款”而非“入股款”,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神牛公司内部账目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能就其抗辩主张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预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预约合同与本约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两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预约的标的须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履行预约合同的结果是订立本约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预约合同,但因***与神牛公司之间因经济纠纷引发大额诉讼,经生效裁判文书判决***需给付神牛公司3932600元,在此情况下,***与***继续订立本约已无现实可能性,该预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预约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虽向被告***邮寄退还入股股金告知函,但至邮寄该函件时,双方预约合同的解除事由尚未发生,预约合同不因***收到该退还入股股金告知函而解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认定案涉预约合同于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2020年10月19日)解除。在预约合同解除前,被告***对案涉款项系有权占有,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解除该预约合同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预约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期间讼争款项产生的孳息,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30万元款项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及退还入股股金告知函中均写明是***拟入股神牛公司,***并非案涉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借用***账户转款不等同于***与***之间有拟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故对于原告***主张向其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时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讼争款项的返还义务人为***,神牛公司对于***的个人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第三人神牛公司对被告***应当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预约合同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原告***、***负担599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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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曹馨丹
人民陪审员  武 勇
人民陪审员  廉其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郝 芳
书 记 员  折 鑫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