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234号
原告: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54950095T,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鞍山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钟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胜,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Q1TNC1N,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欢口镇中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领领,董事长。
原告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与被告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5391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17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并将违约金调整至租赁费总额的20%。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公司。2019年,被告承包了乳山海郡小区47、49号楼的工程,向原告租赁吊篮,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22台吊篮供被告使用至2019年11月30日,但被告仅支付租赁费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鲁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35元/天/台的价格租赁原告的吊篮用于金银大道东望海庄村南工地,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逾期缴纳租金,每日加付租赁总额5%的违约金;吊篮送至工地安装调试由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计费,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租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检测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其他约定事项部分以手写体载明“风雨不报停,此价不含发票”;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威海高区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22台吊篮给被告使用83天,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委托案外人山东华宁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对原告提供的吊篮进行检测,结果为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经检测合格的吊篮后一个月内结算一次租赁费,但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提供并经检测合格吊篮长达83天,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剩余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租赁费总额的5%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自愿降低至租赁费总额的20%并放弃剩余租赁费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53910元;
二、被告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782元。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颖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