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欢口镇中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领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鞍山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钟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男,系该公司乳山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林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鲁豫公司未与林海公司形成租赁关系,鲁豫公司己将相关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培培,王培培与林海公司实际产生租赁关系,相关付款责任不应由鲁豫公司承担,且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费金额,其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明显人为增加。一审法院仅依据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单方陈述,认定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及租赁费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未形成租赁关系,无业务来往。鲁豫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可以证明,鲁豫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王培培,约定的工程款包含吊篮费用,相关的租赁吊篮事宜鲁豫公司均未参与,是王培培联系相关业务并租赁吊篮使用。根据规定,吊篮进场需经过施工总承包方委托设备检测公司检测合格才能使用,所以鲁豫公司配合王培培在一份空白租赁合同的最后一页盖了章,实际是王培培租赁的,相关价格也是王培培与出租方约定的,鲁豫公司始终不认识林海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该空白租赁合同不应约束鲁豫公司,林海公司应当向王培培主张租赁费。2、根据林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5份《高处作业吊篮检测报告》及4份个人签字的收条,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通知了鲁豫公司开庭时间,但并未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鲁豫公司认为起诉主体错误,没有出庭应诉,林海公司提交了五份《高处作业吊篮检测报告》却主张了22台吊篮的租赁费,且林海公司提交的4份个人签字的收条,签字人均不是鲁豫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鲁豫公司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错误。
林海公司辩称,对于鲁豫公司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请不予认可,鲁豫公司与王培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林海公司无关,林海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与鲁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鲁豫公司主张的空白租赁合同的问题。涉案租赁设备的检测是鲁豫公司与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林海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故仅能提交五份检测报告,其他的检测报告均在第三方检测公司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豫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53910元及利息;2、鲁豫公司支付违约金16173元。庭审中,林海公司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并将违约金调整至租赁费总额的2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鲁豫公司与林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吊篮租赁合同》,约定:鲁豫公司以35元/天/台的价格租赁林海公司的吊篮用于乳山市金银大道东望海庄村南工地,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逾期缴纳租金,每日加付租赁总额5%的违约金;吊篮送至工地安装调试由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计费,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租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检测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其他约定事项部分以手写体载明“风雨不报停,此价不含发票”;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林海公司提供了22台吊篮给鲁豫公司使用83天,鲁豫公司支付林海公司租赁费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林海公司索要无果,提起诉讼。
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鲁豫公司委托案外人山东华宁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对林海公司提供的吊篮进行检测,结果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鲁豫公司应在林海公司提供经检测合格的吊篮后一个月内结算一次租赁费,但鲁豫公司实际使用林海公司提供并经检测合格吊篮长达83天,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剩余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租赁费总额的5%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且林海公司自愿降低至租赁费总额的20%并放弃剩余租赁费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53910元;二、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782元。案件受理费776元,由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鲁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3月8日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和王培培、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是海郡住宅小区二期的总承包方,通过该分包合同将包括内外墙抹灰等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王培培,由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中的外墙抹灰需要使用吊篮;
证据2.鲁豫公司和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8月27日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途退场,鲁豫公司与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乳山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鲁豫公司代替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进行施工,并继续履行其与王培培签订的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故租赁吊篮事宜都是王培培进行,鲁豫公司均未参与;
证据3.2019年10月28日王培培的工作人员王像琪和刘中伟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涉案吊篮租赁费用应由王培培等人支付,但因其资金紧张要求鲁豫公司代为垫付,鲁豫公司就支付了林海公司10000元,并由王培培的工作人员王像琪以及刘中伟向上诉人出具收条,鲁豫公司再从应支付给王培培、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证据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刘伟雇我把吊篮拉到海阳所望海庄附近的工地上,到了之后我给刘伟打电话,他找人给我卸车,快到元旦的时候我去把吊篮拉回来,是个姓谷的经理退的货。我一车最多拉5到6台吊篮,根据工地的要求进行配送,具体我也不知道拉了多少。”。鲁豫公司拟证实吊篮实际租赁数量为22台。
林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林海公司与鲁豫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时,鲁豫公司并未向林海公司出示相关证据,故林海公司对证据1、2所体现的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证据3即为鲁豫公司安排王像琪支付给林海公司的1万元租赁费,林海公司一审中已认可支付;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租赁吊篮的具体数量。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系鲁豫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合同,即使属实,亦属于鲁豫公司与其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推翻林海公司所提交的加盖有鲁豫公司公章的《吊篮租赁合同》的证明效力;证据3可以证实鲁豫公司向林海公司支付了涉案吊篮的租赁费10000元;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鲁豫公司实际租赁吊篮的数量,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二审查明,一审诉讼中,林海公司证明鲁豫公司租赁其22台吊篮的证据为“谷凤任”签名的收条四份,载明的内容为“收钢丝、安全绳、提升机、三脚架、电缆”及数量等,林海公司主张上述配件组合完毕后正好为22台吊篮。鲁豫公司二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谷凤任”,公司无此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林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收条中签字人“谷凤任”系鲁豫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鲁豫公司与林海公司均认可涉案吊篮由鲁豫公司委托第三方华宁公司进行检验,检验日期为2019年9月9日。林海公司提交了14份华宁公司出具的《高处作业吊篮检验报告》,安装单位为林海公司,安装地点为乳山海俊住宅小区47号楼、49号楼。双方均认可上述检验报告所检测的吊篮即为林海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的租赁物,但林海公司主张其实际提供使用的租赁吊篮数量为22台,现其仅能提供14台的检验报告。二审中,鲁豫公司同意按照83天计算租赁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35元/台/天计算吊篮的租赁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海公司所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加盖有鲁豫公司、林海公司的印章,鲁豫公司虽提交证据拟证实系其工程分包人王培培借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相关责任应王培培等承担,但林海公司对鲁豫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其与王培培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不予认可,故应以加盖印章的《吊篮租赁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林海公司已经向鲁豫公司交付租赁物,出具了金额为3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鲁豫公司亦以其名义向林海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租赁费用,故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林海公司向鲁豫公司主张相关的吊篮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租赁费数额的确定,根据双方《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送至工地安装调试,由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计费”,现林海公司虽主张其实际提供租赁使用的吊篮数量为22台,但仅能提供14份由华宁公司所出具的吊篮检验报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建筑领域相关安全规范标准的规定,吊篮租赁数量应以经华宁公司检测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的数量为准。现双方均认可实际使用吊篮的天数为83天,租赁费金额按照35元/台/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鲁豫公司应支付的吊篮租赁费金额应为40670元(14台*35元/台/天*83天),扣减鲁豫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欠付金额为30670元。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因双方合同关于逾期缴纳租金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所造成的损失,一审中林海公司已自愿降低至租赁费总额的20%并放弃剩余租赁费的利息请求,应予照准。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为6134元。鲁豫公司一审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导致本案二审改判,故鲁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鲁豫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234号判决第一项为: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30670元;
二、变更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234号判决第二项为: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134元;
三、驳回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均由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卉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张济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