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法定代表人:谢领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瀚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赵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唐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豫建设集团)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20)苏079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16日,开发区法院对连云港瀚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建材公司)诉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集团)、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9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一、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瀚洋建材公司货款2584725.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中跃集团对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959元,由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负担,中跃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瀚洋建材公司申请,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791执74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开发区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依法作出(2018)苏0791执748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银行存款457350元。2019年1月9日,该款被扣划至开发区法院账户,并于当月29日发放申请执行人瀚洋建材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除已执行到位457350元外,未查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瀚洋建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4月26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8)苏0791执7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3日,开发区法院立案恢复(2018)苏079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791执恢26号。
鲁豫建设集团对开发区法院2019年1月4日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银行存款457350元,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苏0791执748号执行裁定书,并由开发区法院将其于2019年1月4日扣划的被执行人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东城分理处账户款项457350元返还至该账户。
开发区法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权利人。本案中,案涉银行存款账户登记在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名下,开发区法院依法查封、扣划该账户内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鲁某建设集团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开发区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开发区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苏079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鲁某建设集团的异议请求。
鲁某建设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银行存款账户登记在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名下,就有权查封、扣划该账户的款项,复议人认为涉案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禁止被查封、扣划,开发区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乳山住宅楼商业网点地下车库工程原施工单位是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因中途退场于2018年8月27日与乳山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我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与乳山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继续组织施工。2018年4月26日,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送达《关于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账户的函》,中跃集团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56851元,此款项系劳务负责人安某于2018年8月10日转入,非中跃集团及其山东分公司的资产,有银行出具的收款入账通知为证。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11月3日冻结了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账户(户名: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账号:15×××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东城分理处),2019年1月9日强制扣划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57350元。由于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退场时没有给分包单位结算,并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由鲁某建设集团支付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贵院扣划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57350元,导致江苏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向农民工支付工资,造成江苏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农民工工资储备金,仅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项第八款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依约拨付相应的人工费至该账户。案设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防止农民工上访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实际承建人鲁某建设集团来享有。请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20)苏0791执异18号裁定,撤销开发区法院(2018)苏0791执748号执行裁定,并由开发区法院将其于2019年1月9日扣划的被执行人中跃集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东城分理处账户款项457350元返还至该账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为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违法采取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措施。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东城分理处开设的账号15×××20曾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但鲁某建设集团在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明确陈述由于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退场时没有给分包单位结算,并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开发区法院扣划的情况下,由鲁某建设集团支付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造成鲁某建设集团损失。故根据鲁某建设集团自认情况,即便原先案涉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在鲁某建设集团支付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之后,案涉账户亦失去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用途。如鲁某建设集团认为案涉农民工工资不应由其支付,其因垫付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向相关方主张权利。但在案涉账户资金被开发区法院划拨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案涉账户资金应优先用于赔偿其损失并要求开发区法院返还,其认为由其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即应由其享有案涉账户资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在案涉账户资金已无需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开发区法院根据案涉银行存款账户登记在中跃集团山东分公司名下的情况,驳回鲁某建设集团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鲁某建设集团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李红梅
审 判 员 胡海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王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