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4028号
原告: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欢口镇中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领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殿,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方印,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成,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安康街徐家鑫苑小区5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吕志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清,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豫公司)与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殿、安方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成、李春焕,被告川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清算其承包的工程款账目;2、判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172420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于2018年3月8日,与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山东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承建乳山松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乳山市建筑工程,被告一系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8日,原告与乳山松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中跃集团未施工完的山海郡住宅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一继续对该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延用被告与中跃集团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因之前被告承包工程账目往来涉及多家单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算工程款账目,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影响了涉案工程决算,涉及到其转包工程项目人的权益,不及时清算账目势必引起多家经济纠纷。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于2018年3月8日与中跃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并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中跃公司退出该总承包工程,并于2018年7月1日函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川建公司在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挂靠川建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与中跃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不再要求***挂靠川建公司,合同解除后川建公司再没介入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后,因中跃公司的退出,又按照原告的安排对涉案工程临建设施、地下车库及47#、48#、49#住宅楼和商业网点房和养老用房等土建工程全面施工建设,现已施工完毕。根据以上施工现状***同意与原告进行现场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确认。另外,对原告计算超付工程款存有异议,已付工程款数额与资料不对应,情况并不明确,应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以及双方签证的事实,尤其外墙施工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仅未给被告增加工程款还倒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现象,***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任何一个数字。
川建公司辩称,乳山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公司)与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跃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于2018年8月27日与松海公司、鲁豫公司三方形成协议,通过三方协议确定中跃公司已退出总承包施工。中跃公司同时又和松海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这两个协议签订完之后,按协议中跃公司应搬离工地,由原告来施工,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应搬离工地,***没有搬离工地,说明原告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和川建公司没有关系,所以说原告起诉川建公司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中跃山东分公司(甲方)与川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海郡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地点:乳山市海阳所镇望海庄村(游艇度假村)。乙方承包内容和价格:土建(包括以下机械和材料):塔吊、施工电梯,木方、木胶板、钢管、扣件、架子板、顶丝、密目网、平网、扎丝、铁钉、铁丝及所有小型材料,职工所需的床、床板;机械包括钢筋机具和木工机械,振动棒、振动器、混凝土搅拌机、砂浆机等全部机械;一级配电箱以下及线等大小材料,人工包括钢筋制作安装、翻样、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砼、外墙架、砌体、屋面找平,挂瓦。室内地面楼梯找平、内外墙抹灰,按照施工图纸标准计算面积计一次性包死价定为:按肆佰肆拾元每平方米,工程不出现零工。440元其中包括乙方材料110元,主体220元,砌体50元,抹灰40元,地面屋面10元,管理费10元。中跃山东分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乙方处加盖川建公司印章,***签名。二被告称系***挂靠川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方为中跃山东分公司(甲方),承包人为***(乙方),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因甲方外剪力墙保温板施工工艺改变,原有保温班组施工的现改为有木工施工。造成乙方施工成本加高,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给乙方按照施工图纸标准计算面积,每平方加8元”。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均一致,只是最后变为“每平方米加13元”。
另外,原被告均认可中跃公司与松海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跃公司退出,由鲁豫公司代替中跃公司承接工程。鲁豫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未与鲁豫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继续留在工地施工。鲁豫公司称虽然没有单独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仍然依据中跃山东分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来履行,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价格标准、付款方式等亦都是依据该承包合同。庭审中,***同意按与中跃山东分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但同时认为双方对相关施工项目进行了补充单价,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也进行了增补,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结算。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总面积为39503平方米,每平方米440元,工程造价为17381320元,外墙保温面积3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计算价格为403000元,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784320元(17381320元﹢403000元)。原告称支付了被告出具收据的款项17257070元,原告还支付了被告未出具收据的款项1166455元,扣除被告没有完成的外墙抹灰款1085000元,因此被告超领工程款1724205元(17257070元﹢1085000元﹢1166455元-17784320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王祥琪出具的收据,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借条,工资表明细等,但未提供银行流水等支付款项的证据。***对其与王祥琪出具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先开收据,后支付款项,有些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收据不能代表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经核对,***对已开具收据部分认可9115432元,未出具收据部分认可55600元。
经审查,2019年1月24日***方出具收据(No0025712)收工程款(钢筋工)38万元,但原告提交的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3日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该38万元于2020年12月10日前发放。以上证据表明,本案确实存在被告***先出具收据给原告,而原告后支付款项的情形。在前几次庭审及法庭组织双方核对账目时,原告方称只有该38万元是先开收据后付款,其他款项均是原告付款后,被告方出具收据。但在第四次庭审中,原告方又称有部分预付工程款的,也存在出具收据后再支付的部分,被告提出的先出具收据后付款符合双方正常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在本院2021年3月26日组织双方核对账目时,原告方会计王宁称,其做账是以收据为准,不需附付款凭证,有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有时是现金形式付款,有时通过微信付款,并且有的凭证都由***拿走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No0025712号收据确系被告***在未收到原告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出具,这与被告***辩称的双方存在先开收据,后支付款项的交易行为相吻合,原告后来亦承认存在先开收据后付款的情形,此时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其实际履行了支付相关收据所载明款项的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账目信息仅以被告***等人出具的收据入账,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表明相关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不符合通常会计做账的规范,亦有悖常理。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多付工程款1724205元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被告川建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并未向川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案涉工程实际亦由被告***施工,即原告与被告川建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川建公司承担返还多付工程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与其清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账目的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数额均存在较大争议,且原告提出该项诉请的最终目的是为证实其多付工程款的情况,本质上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并不具有独立的给付之诉的利益,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与原告清算其承包的工程款账目并返还多付工程款172420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超
人民陪审员 韩 静
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