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510号
原告:睢***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392292851,住所地睢宁县县城物资商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1GJNW9X,住所地睢宁县***府前路167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320300MA1Q1TNC1N,住所地丰县欢口镇中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领。
原告睢***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鲁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睢***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