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2254号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烟波路口。
负责人:龙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系该行清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珠,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武汉三色天香精品桂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罗杨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河湾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罗杨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虹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辉,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林业松涛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
法定代表人:熊松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罗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汉市新,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罗扬村赵罗杨马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罗治金,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陈鸿红,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利平,女,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广海,男,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辉,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晓红,女,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松云,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梅,女,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以下简称新洲农商行)与被告武汉三色天香精品桂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天香公司)、***朝河湾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朝河湾公司)、武汉虹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圆公司)、湖北林业松涛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涛园林公司)、武汉市罗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罗杨合作社)、陈鸿红、胡利平、黄广海、**、肖晓红、熊松云、陈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新洲农商行将保证人武汉骏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列为本案中的共同被告,但在诉讼期间骏安公司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2020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洲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王珠,被告三色天香公司、花朝河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被告虹圆公司、黄广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辉,被告陈鸿红、胡利平、**、肖晓红、熊松云、陈玉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均到庭,被告松涛园林公司、被告罗杨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洲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色天香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525万元及利息99.180327万元(实际欠息计算至偿还日为准);2、判令被告花朝河湾公司、虹圆公司、松涛园林公司、罗杨合作社、陈鸿红、胡利平、黄广海、**、肖晓红、熊松云、陈玉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三色天香公司、罗杨合作社、陈鸿红、胡利平、**、肖晓红、熊松云、陈玉梅等8名被告抵押的土地经营权、林权、股权、房产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色天香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7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再次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2月1日、2015年1月9日向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100万元、550万元,合同到期日均为2019年7月28日;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色天香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5日、9月22日向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1050万元,合同到期日均为2021年2月23日;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色天香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合同到期日2019年2月23日。
2014年至2017年,原告累计向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三色天香公司累计偿还贷款本金475万元,其中2014年8月12日发放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已提前偿还;2017年6月16日发放的贷款35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23日,尚欠贷款175万元。截至2019年6月4日,以上贷款共有2525万元本金未偿还(其中175万元贷款本金已于2019年2月23日到期且已逾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4日已有5期共99.180327万元未偿还(实际欠息计算至偿还之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或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对被告三色天香公司进行催收未果。根据原告与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多次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2.8条的约定:甲方(即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即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由于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及担保人经营状况恶化且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色天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与本公司签订的四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共向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截至其起诉之日,本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逾期的事实,本公司予以认可。
本公司将借款均用于园林绿化种苗生产、生态资源开发和生态旅游小镇的打造、推介,但由于农业投资项目周期长、回报慢,导致资金链断裂,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但本公司的资产价值近亿元,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
本公司及公司股东对本案所涉债权向原告提供了多重抵押、质押担保,本公司对担保物权及被担保的主债权无实质异议,认为原告选择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即可高效实现担保物权维护其权益,但原告选择了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维护其权益,对原告因选择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超过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花朝河湾公司辩称,对被告三色天香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经营权及林权担保,担保物的价值近亿元,足以清偿下欠原告的债务,同意被告三色天香公司答辩的不应承担原告因选择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超过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诉讼费的理由。
被告松涛园林公司、罗杨合作社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陈鸿红、胡利平、**、肖晓红、熊松云、陈玉梅提出了同被告花朝河湾公司意见一致的答辩意见。
被告虹圆公司辩称,1、虹圆公司没有进行担保;2、即使有担保也不符合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3、黄广海于2016年4月退出了被告三色天香公司的股东,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及公司的3名股东向原告新洲农商行出具了一份《资金借款担保责任免除说明》,载明虹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广海辩称,1、我没有进行担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我在2016年4月份已经退出了被告三色天香公司的股东,当时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及公司的3名股东向原告新洲农商行出具了一份《资金借款担保责任免除说明》,载明黄广海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9日,原告新洲农商行(贷款人,合同中简称乙方)与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借款人,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了两份编号同为HT0121703020220140730001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基本建设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利息按月计算,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以提供公司财产作抵押,合同到期日均为2019年7月28日;其中一份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另一份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50万元;两份合同中均注明甲方的股东陈鸿红、**、熊松云、黄广海以个人资产为本次贷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等等。借款凭证上注明年利率均为8.4%;签约后,2015年1月13日新洲农商行向三色天香公司发放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贷款50万元;新洲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9日向三色天香公司发放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贷款300万元、100万元、550万元,合计950万元。
2016年7月1日,新洲农商行(合同中称乙方)与三色天香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T0121703020220160318001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6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64%(年利率),利息按月计算,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三色天香公司以公司资产作抵押,合同中注明陈鸿红、**、熊松云、松涛园林公司均为保证人,陈鸿红、**、熊松云均为抵押人和质押人等等。新洲农商行分别于2016年8月5日、9月22日向三色天香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1050万元,合计165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2月23日。
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再次签订了编号为HT0120903020220170612001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1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8.64%(年利率),利息按月计算,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三色天香公司以公司资产作抵押,合同中注明陈鸿红、**、熊松云、松涛园林公司均为保证人,陈鸿红、**、熊松云均为抵押人和质押人等等。新洲农商行于当月16日向三色天香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合同到期日2019年2月23日。
四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均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甲方发生不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十七种情形的任一违约行为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宣布已发生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2014年7月29日,原告新洲农商行(乙方)与被告三色天香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HT0121703020220140730001-01、HT0121703020220140730001-02的《抵押合同》,合同均载明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乙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HT0121703020220140730001的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为新洲农商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分别为50万元、950万元,合同到期日均为2019年7月28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4年7月29日,三色天香公司与新洲农商行共同前往新洲区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鄂武新字(2014)第0006号,该权证载明:林权他项权人为新洲农商行,林权所有人为三色天香公司,森林所有权证号为新政林证字[2013]第000032号,林权坐落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罗杨村,林权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950万元,约定期限60个月,面积281亩,备注林木株数合计12791株。2014年7月31日,三色天香公司前往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经营权抵押手续,登记证号:武农产土[2014]抵登字第0069号,该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新洲农商行,抵押人为三色天香公司,权利证书编号:武农交鉴字[2013]第000173号,抵押物坐落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办事处××杨村,权利性质、类型为土地经营权,权利价值50万元,抵押面积418亩,附含农业设施,抵押期限: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
2016年2月24日,新洲农商行(乙方)与三色天香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HT0121703020220160318001-01、HT0121703020220170417001-01《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新洲农商行)在2016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即三色天香公司)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中间/表外业务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650万元、350万元,合同附抵(质)押物品清单。抵押物分别为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罗杨村境内的部分森林资源资产(林木及林地)和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罗杨村1、5、6、7、8、9、10组农村土地经营权。2016年3月1日,三色天香公司与新洲农商行共同前往新洲区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鄂武新字(2016)第00002号,该权证载明:林权他项权人为新洲农商行,林权所有人为三色天香公司,林权证号为新政林证字(2015)第000012号,林权坐落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罗杨村,林权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1650万元,约定期限60个月,面积630.8亩,备注只抵押林权。2016年2月24日,三色天香公司前往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经营权抵押手续,登记证号:武农产土[2016]抵登字第0013号,该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新洲农商行,抵押人为三色天香公司,权利证书编号:武农交鉴字[2014]第000250号,抵押物坐落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办事处××、××、××、××、××、××、××组,权利性质、类型为土地经营权,权利价值350万元,抵押面积1649.467亩,抵押期限:2016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附含农业设施。
2016年3月7日,松涛园林公司、虹圆公司分别与新洲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由股东签名的《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松涛园林公司、虹圆公司分别同意为三色天香公司借款2000万元作担保的决议书;陈鸿红、黄广海、**、熊松云分别与新洲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6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中间/表外业务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胡利平、陈玉梅分别在陈鸿红、熊松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配偶)声明条款中签字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及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骏安公司、松涛园林公司、虹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陈鸿红、黄广海、**、熊松云均作为保证人在各自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和捺印。
2016年7月1日,熊松云、陈鸿红、肖晓红与新洲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HT0121703020220160318001-02、HT0121703020220160318001-03、HT0121703020220160318001-0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简称02号、03号、04号《个人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新洲农商行)在2016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即三色天香公司)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抵押物分别为抵押人名下的房产,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分别为133.35万元、137.93万元、114.67万元,合同附则均约定本次授信项下融资本息未结清前,抵押物不得解除抵押,合同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或房地产抵押物清单;陈玉梅、胡利平、**分别在02号、03号、04号《个人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为债务人向抵押权人(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02号《个人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清风前街91号2栋东单元5层1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省直字第**,土地证号:武昌国用(初改2003)第075**,2016年7月15日,熊松云与新洲农商行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16)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130号,该权证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新洲农商行,义务人为熊松云,坐落于武昌区黄鹤楼街清风前街**********,最高债权数额65万元,房产证号:武房房权证省直字第**,地证号:武昌国,地证号2003)第07592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03号《个人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位于新洲区××××#,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新字第**,证号:武新国用(2007)第分037号,2016年7月12日,陈鸿红与新洲农商行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16)武汉市新洲不动产证明第0000130号,该权证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新洲农商行,义务人为陈鸿红,坐,坐落于阳逻街吴××××号高债权数额68万元,房产证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新字第**,号:武新国用(2007)第分037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04号《个人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位于江汉区大兴路70号龙王庙商贸广场C栋1层A12房,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江国用(商2006)第125928号,2016年7月25日,肖晓红与新洲农商行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16)武汉市江汉不动产证明第0000524号,该权证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新洲农商行,义务人为肖晓红,坐,坐落于江汉区大兴路**龙王庙商贸广场******担保主债权额70万元,最高债权数额1650万元,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江国用(商2006)第125928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履行债务期限自2016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
2016年7月20日,**与新洲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HT0121703020220160318001-07《权利质押合同》(以下简称《第07号权利质押合同》),合同均载明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HT0121703020220160318001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融资期限60月,自2016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权利质押合同》出质权利为**在骏安公司的50万元股权,2016年7月18日武汉市新洲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区行政审批局)出具了(新)股质设立准字[2016]第100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42011720160000000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骏安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50万元,出质人分别为**,质权人为新洲农商行。
2018年6月19日,被告陈鸿红、**、熊松云、罗杨合作社分别与新洲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PT2H20180615003、PT2H20180615001、PT2H20180615002、PT2H20180615004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融资期限及起止时间、质押担保范围均与《第07号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一致。2018年6月26日区行政审批局对陈鸿红、**、熊松云、罗杨合作社的出质股权分别出具了(新)股质设立准字[2018]第79、80、77、7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420117201800000082、420117201800000081、420117201800000079、420117201800000080,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三色天香公司,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150万元、480万元、260万元、110万元,出质人分别为陈鸿红、**、熊松云、罗杨合作社,质权人为新洲农商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洲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3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22日、2017年6月16日分别向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发放了300万元、100万元、550万元、50万元、600万元、1050万元、350万元,合计3000万元贷款。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已偿还2014年8月12日发放的贷款300万元及2017年6月16日发放的贷款175万元,仍下欠原告新洲农商行贷款本金2525万元及利息。2019年5月8日,原告新洲农商行以挂号信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三色天香公司、***朝河湾旅游有限公司、武汉虹圆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林业松涛园林有限公司、武汉市罗杨种植专业合作社、黄广海、陈鸿红、胡利平、熊松云、陈玉梅、**、肖晓红发送了告知函,告知以上被告因为三色天香公司多次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新洲农商行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各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三色天香公司还下欠原告新洲农商行借款本金2525万元,利息436.128668万元(正常计息388.727001万元、罚息47.401667万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骏安公司被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庭审中,被告黄广海对新洲农商行提交的该行与黄广海于2016年3月7日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书面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尾页申请人签字下方“2016年3月7日”非本人填写,“黄广海”的签名时间与合同上其他手写处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因此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庭审查明,《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尾页中黄广海的签名上一行以加粗黑体字标注“保证人(甲方)特别声明:本人已认真阅读本合同,知晓并理解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合同中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和权利限制条款完全接受,对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
被告虹圆公司、黄广海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资金借款担保责任免除说明》及《股权转让协议》,经原告新洲农商行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虹圆公司、黄广海提出免除担保责任是其单方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新洲农商行与被告三色天香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陈鸿红、**、熊松云、罗杨合作社分别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与被告松涛园林公司、虹圆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鸿红、黄广海、**、熊松云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利平、陈玉梅分别在陈鸿红、熊松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配偶)声明条款中签名,与被告熊松云、陈鸿红、肖晓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陈**梅、胡利平、**分别在熊松云、陈鸿红、肖晓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名,形成的全部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各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新洲农商行曾将骏安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为在诉讼中,本院查明骏安公司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中,原告新洲农商行依约向被告三色天香公司提供贷款3000万元,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三色天香公司收到借款后,仅支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部分利息,故对原告新洲农商行要求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三色天香公司、花朝河湾公司、虹圆公司、黄广海、陈鸿红、胡利平、**、肖晓红、熊松云、陈玉梅的辩称意见,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对各被告答辩提出被告三色天香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较大接近亿元足够清偿原告债权其他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选择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超过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诉讼费其他各被告亦不应承担的意见。本案中,原告新洲农商行与被告三色天香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三色天香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不同主体所承担的份额不同,受偿顺序也不同,被担保的债权金额也不确定,且原告新洲农商行可以选择一般民事诉讼而非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故对各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虹圆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虹圆公司辩称没有进行担保,即使有担保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向原告新洲农商行出具了免除保证责任的说明书,新洲农商行认为虹圆公司出具的是一个单方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虹圆公司与新洲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既有武汉虹圆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平的印章,还有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中关于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关条款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虹圆公司再向新洲农商行出具的资金借款担保责任免除说明系其单方行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武汉虹圆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载明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被告黄广海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广海辩称没有进行担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其在2016年4月份已经退出了三色天香公司的股东,并向原告出具了免除担保责任说明书。本院认为,黄广海与新洲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广海与新洲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在前,退出三色天香公司股东在后,花朝河湾公司向新洲农商行出具的资金借款担保责任免除说明系其单方行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黄广海仍应按合同载明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广海提出对保证合同尾页的日期及合同中其他手写部分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黄广海所签订合同的日期与陈鸿红、胡利平,**、肖晓红,熊松云、陈玉梅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日期相同,黄广海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该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且签字页中的特别声明已证明黄广海知晓合同全部内容,对合同中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和权利限制条款完全接受,对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合同尾页的日期是否是其书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进行与案件实体没有联系的司法鉴定,会严重拖延诉讼进程,因此,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和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期间,对被告黄广海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黄广海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四、陈鸿红、胡利平、**、肖晓红、熊松云、陈玉梅担保债务的限额。被告陈鸿红、胡利平、**、肖晓红、熊松云、陈玉梅辩称他们的保证合同上最高保证是2000万元,原告请求的本金和利息达2500多万元,对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案涉的借款中存在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第三人物的担保以及保证人的保证时,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有顺序的限制,应该优先实现债务人的担保,保证人仅在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色天香精品桂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4361286.68元(正常计息3887270.01元、罚息474016.67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对应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武汉三色天香精品桂花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有权就未付款项对武汉三色天香精品桂花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经营权(证号为:武农交鉴字[2013]第000173号,武农交鉴字[2014]第000250号)、林权[证号为:新政林证字(2013)第000032号,新政林证字(2015)第00001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各自债权限额范围内(500000元、1750000元、6500000元、16500000元)优先受偿;
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未清偿的部分对被告熊松云、陈玉梅、陈鸿红,胡利平、肖晓红、**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武昌(位于武昌区黄鹤楼街清风前街**********的房产区阳、位于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西路**的房产、位于江汉区大兴路**龙王庙商贸广场******的房产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各自债权限额范围内(650000元、680000元、7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熊松云、陈玉梅、陈鸿红,胡利平、肖晓红、**在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三色天香精品桂花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未清偿的部分对被告陈鸿红、**、熊松云、武汉市罗杨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武汉三色天香精品桂花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各自债权限额范围内(1500000元、4800000元、2600000元、11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鸿红、**、熊松云、武汉市罗杨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三色天香精品桂花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武汉虹圆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林业松涛园林有限公司、武汉市罗杨种植专业合作社、陈鸿红、胡利平、黄广海、**、肖晓红、熊松云、陈玉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最高限额2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武汉虹圆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林业松涛园林有限公司、武汉市罗杨种植专业合作社、陈鸿红、胡利平、黄广海、**、肖晓红、熊松云、陈玉梅在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三色天香精品桂花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8009元,由被告武汉三色天香精品桂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涛
人民陪审员 雷春芳
人民陪审员 程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逸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