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31民初448号
原告:陕西华远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济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彦虎,陕西世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翟应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陕西华远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宝鸡市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彦虎、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812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7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楼(小户型公寓)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上述工程的补充协议。第一个约定合同金额660000元,补充协议金额130000元,总计7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按照国家标准、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工程。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对工程施工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除2019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外,剩余71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丰某某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出具与丰某某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支付金额以双方签字结算单为准;2.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未约定利息条款,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利率不予认可。
当事人双方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提供了,1.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价款为790000元;2.工程确认结算单,证明了欠款数额及日期;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在2019年9月24日给付原告80000元,剩余710000元未付。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1、2、3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16日,宝鸡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华远公司(乙方)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楼(小户型公寓)改造加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约定分包施工范围为粘贴碳纤维布及新增梁,合同价款约定:按加固图纸范围内总价一次性承包660000元整(含税费)。付款方式:本工程施工完三层付总工程款的30%,施工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75%,组织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留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剩余的5%工程款。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若30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约定工期30日。约定本合同变更量在5000元以内的,双方结算互不增减,若变更量超过5000元则据实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同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增加了132个梁灌浆料及灌注工程,由乙方施工,增加工期约定为30天,增加工程总价款为13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付50000元,施工完一栋楼时再付50000元,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后付清本次增加的全部工程款,留本次增加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落款签章甲方均为宝鸡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楼项目部。之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2019年5月22日,被告通过谭宁宁两次转款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本次工程为一次性总承包方式,第一次合同额为660000元(陆拾陆万元整),补充协议额为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合计790000元(柒拾玖万元整)。至施工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80000元(捌万元整),请甲方确认。甲方宝鸡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楼项目部签章,负责人谭某某签名。原告华远公司签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和被告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双方关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到庭应诉承认案涉工程及工程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71000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验收时间有争议,原告认为2019年5月16日已竣工验收,从次日起起算工程款利息,无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单,可以确定双方在2020年8月10日进行了结算,故应从次日起计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华远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0000元,并以7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远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1元,减半收取5790.5元,由被告丰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晓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