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众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10民初735号
原告:深圳市众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路紫荆花园紫云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0690N。
法定代表人:吕彬彬,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布澜路31号中盈珠宝工业厂区厂房八C-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00026Q。
法定代表人:李赐创。
上述原告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泵车租金17851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泵车用于深圳市坪山区国家生物医药基地配套员工宿舍2标项目作业。经双方结算,产生租金17851元。被告至今未付租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泵车并产生租金17851元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支付租金,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78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8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径付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文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泓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