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004民初13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8207453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未为原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4528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被告2008年12月成立之初就在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兼市场稽查工作,期间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被告的答辩情况及提交的证据能够完全反映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无间断。对此应当自2008年12月开始为原告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徽州区仲裁委裁定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8日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至2016年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造成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原告现未满55周岁,未达到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年龄条件。二、原告***与被告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在2008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认。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