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4民初602号
原告:**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05294047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8207453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与被告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悠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中,原告**安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存,被告悠悠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中,原告**安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存、***,被告悠悠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悠悠猪公司向**安佑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98967.70元、违约金(按照日息1‰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款清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款清止);2.被告悠悠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饲料购销业务签订了《饲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39-20180101-XX-XX),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以滚动账期为45天且总额不超过五十万元的方式结算货款,2018年6月30日及2018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须在约定期限内将货款结清,不得拖欠,若违反约定将按天承担欠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展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签字**的对账函确认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9896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货款,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悠悠猪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的货款标的额498967.7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经核查2016年10月-2019年1月原、被告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支付原告425674元,2019年1月也支付了原告221879.8元,合计支付了647553.8元,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甲方**安佑公司与乙方悠悠猪公司双方签订一份《饲料购销合同》,合同就订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给予乙方45天的滚动账期,货款总额不超过50万;2、2018年6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前需结清货款。合同约定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乙方须在约定期限内将货款结清,不得拖欠,若违反约定将按天承担欠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此后,**安佑公司依约供货,双方自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对账。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悠悠猪公司欠款金额为295498.30元;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悠悠猪公司欠款金额为453938.50元;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悠悠猪公司欠款金额为509622.50元;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悠悠猪公司欠款金额为446565.50元;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悠悠猪公司欠款金额为494098.50元;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悠悠猪公司欠款金额为500399.30元;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悠悠猪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498967.7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尚欠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另查,1、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双方采取现款交易,**安佑公司继续向悠悠猪公司供货,共计供货12次,总计货款657874.60元,悠悠猪公司自2018年8月6起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陆续11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佑公司累计支付货款647553.8元;2、2017年2月27日,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悠悠猪公司,双方在2018年前已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悠悠猪公司欠款金额为493161.30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悠悠猪公司欠款金额为199653.1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中原告方提供的《饲料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967.70元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967.7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诉请,因该项诉请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除利息以外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算,以货款498967.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认为,经核查2016年10月-2019年1月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被告不存在拖欠涉案货款,因而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基于以下理由:1、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九张对账函能够证明双方在2018年8月前交易方式为滚动账期交易及被告每月欠款的具体金额;2、2018年8月后双方为现款交易。从原告提交的每次交易明细、提货单,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被告从2018年8月6起至2019年1月26日所支付的货款647553.8元实为支付2018年8月-2019年1月期间从原告处所购的饲料款,而非支付对账函中所确认的款项;三、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份-2019年1月份的采购目录及付款明细,只能证明双方在该期间发生过交易及付款给原告之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结清涉案货款;因而,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896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算,以货款498967.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