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

黄山徽州浪漫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徽州浪漫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黄山徽州浪漫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漫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悠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4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漫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各项诉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有误。一、浪漫红公司与***签订的《终止徽州古镇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中补偿款8万元的支付事宜,是三方协商一致的附条件支付,而不是简单的由浪漫红公司或者***与浪漫红公司协商指定悠悠猪公司支付的情形。本案中,浪漫红公司与***之间签订租赁协议,目的是为了扶持大学生创业,故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5年内***免交租金,只需要缴纳管理费。由于***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同时***于2016年取得了公务员身份,不便再进行商业经营。出于善意并为了解决租赁问题,浪漫红公司当时找到了下一个租户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悠悠猪公司),三方对于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宜进行了协商。***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当时是三方共同商谈一致同意8万元补偿款由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支付。然而,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未成为下一租户造成了支付条件的丧失。本案中的支付不是简单的指定第三人支付,而是由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结果。一审法院将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未成为下一租户造成支付条件不成就的后果直接强加给浪漫红公司无法律依据。二、***对涉案房屋并未履行交接义务。浪漫红公司和***在终止协议中对于涉案店铺的归还有明确约定,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了一段电话录音,浪漫红公司认为电话录音只是双方通话中间的一段,而且看不出***向浪漫红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仅凭录音证据认定***完成涉案店铺的交接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浪漫红公司支付8万元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浪漫红公司与***签订的终止协议虽只有该两方签字**,但该终止协议的合意实为三方的意思表示,除终止租赁合同条款生效,其他条款各方均未履行。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基于浪漫红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与***协商,由第三人向***给付案涉补偿款。该约定属于第三人负担条款,现第三人并未按协议书约定给付补偿款,故浪漫红公司有义务向***承担案涉补偿款及***为处理本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等违约责任。二、***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案涉房屋交接工作。案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须在2016年9月15日前返还商铺。根据***提交的录音证据,浪漫红公司及第三人当庭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已于2016年9月14日前将案涉商铺交给浪漫红公司,并由浪漫红公司人员***管案涉商铺的钥匙。 悠悠猪公司述称,悠悠猪公司没有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不需要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浪漫红公司、悠悠猪公司立即支付补偿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0日暂算至2019年9月5日,最终以款清时间为准),合计94200元;2.依法判令浪漫红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浪漫红公司与***签订了《徽州古镇商铺租赁合同》,由***承租位于岩寺古镇养生街11号商铺(约568.68平方米),租赁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免租金,商业管理费为3元/平方米/月。此后,***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 2016年3月,***将商铺二楼大厅转租给案外人**,**支付了***半年租金30000元及押金20000元。因***拟与浪漫红公司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9月6日,***与**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将之前收取的半年租金30000元及押金20000元全部退给**。 2016年9月8日,浪漫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终止协议书》,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9月10日提前终止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徽州古镇商铺租赁合同》;二、基于提前终止《徽州古镇商铺租赁合同》,经甲方协商同意将由下一租户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变更为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由浪漫红公司控股)一次性给予乙方80000元的补偿,在乙方搬离交接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乙方须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搬离和交接……五、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不得再依据《徽州古镇商铺租赁合同》再主张任何权利……七、因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处理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 2016年9月14日前,***将岩寺古镇养生街11号商铺的钥匙交付给了浪漫红公司。2017年12月1日,浪漫红公司将岩寺古镇养生街11号商铺租给其他租户(并非本案第三人悠悠猪公司)。 一审庭审中,***、浪漫红公司对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无异议,浪漫红公司对《关于终止协议书》中的80000元系装修费用的补偿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浪漫红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协议书》有效,双方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自2016年9月10日解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浪漫红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基于提前终止《徽州古镇商铺租赁合同》,经甲方(浪漫红公司)协商同意将由下一租户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悠悠猪公司)一次性给予乙方(***)80000元的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悠悠猪公司)并未履行债务,则该债务由浪漫红公司负担。故,对***要求浪漫红公司支付80000元补偿款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悠悠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属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将涉案商铺钥匙交付给浪漫红公司,浪漫红公司拿到钥匙后未将钥匙予以返还,且后又将涉案商铺另租他人,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商铺的具体交付条件曾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对浪漫红公司关于因内部装修遭破坏不符合交接条件及支付补偿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山徽州浪漫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补偿款80000元;二、黄山徽州浪漫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黄山徽州浪漫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负担34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浪漫红公司对***一审提交证据四通话录音记录补充质证意见如下:该录音经过删减,只是***和**就案外人翻窗进入案涉房屋的事实进行交谈,无法证明***已交付案涉房屋的证明目的。 浪漫红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提交申请,申请调取***提供涉案的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经审查,***一审提交的证据四:通话记录光盘及电子版、单位职工**参保缴费证明,证明2016年9月14日,***已将案涉商铺交还给浪漫红公司,并由浪漫红公司工作人员**保管商铺钥匙;浪漫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到,***和浪漫红公司在房屋交付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交付了钥匙,该记录可以明确看到**进入到租赁房屋中搬走了很多物品。因浪漫红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交付了案涉房屋钥匙,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相对方其他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浪漫红公司向***支付补偿款及律师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涉《徽州古镇商铺租赁合同》和《关于终止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的签订双方系浪漫红公司与***,依法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案涉80000元补偿款系因提前终止《徽州古镇商铺租赁合同》对***投入装修费用的补偿,由于《关于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下一租户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未向***支付补偿款,故一审判决浪漫红公司向***支付补偿款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浪漫红公司已收回了***交还的租赁房屋钥匙并将房屋另行出租,可以认定***返还了租赁房屋。浪漫红公司上诉称***对案涉房屋未履行交接义务,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浪漫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黄山徽州浪漫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淑媛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