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3民初835号
原告:郭森,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雷南大道白沙镇政府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6177897853。
法定代表人:苏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军,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梁鸿,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森与被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四、被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军、黄梁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8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到位于梧州市地块的梧州蓝威消毒药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提供劳动,该新建厂房工程的施工承包商为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在工地从事腻子涂料施工。2019年9月14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被腻子喷涂机伤及并致残右手中指,然后医疗休养至今。原告为此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
原告郭森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具备用工资格;2.广西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的存在;3.《证明》(凌征龙、郭科君)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照片复印件3页,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3页,拟证明工伤事实的存在及请求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梧劳人仲字[2020]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已经仲裁程序;7.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符合起诉要求。
被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场地为梧州市地块梧州蓝威消毒药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其中涂料施工这部分被告已通过承揽合同承包给张宁永施工,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所以被告和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但张宁永即包工头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案涉工地劳务者,与张宁永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从未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既无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关系,更没有体现出被告支付过任何报酬给原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包工头张宁永之间的雇佣关系为另一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张宁永之间,都不存在任何用人关系和劳动关系,不能用劳动法进行调整。
被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厂房装修承包合同书》原件,拟证明被告与梧州市蓝威消毒药业有限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经开庭质证,被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郭森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拟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连证明人都不清楚其与被告是否有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4,来源不清,不能仅凭两张照片就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达到拟证明的目的;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聊天记录中所支付医疗费的人为庄妃五,不是被告更不是被告的员工,反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被告从未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反证原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郭森对被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对其证明效力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梧州市蓝威消毒药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厂房装修承包合同书》,承包该公司的厂房以及办公楼、非机动车库装修工程,该工程实际于2019年8月22日开工。2019年9月14日,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时被腻子喷涂机伤到右手中指,并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仲裁申请:确认申请人(即原告)与被申请人(即被告)自2019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梧劳人仲字〔2020〕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郭森确认与被申请人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自2019年8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自2019年8月28日起由案外人凌征龙介绍到该工地处进行腻子喷涂工作,其由凌征龙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判断,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庭审中自认在工作中由案外人凌征龙进行管理、指挥、监督以及工资发放,但其未能对案外人凌征龙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予以举证证实,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对于原告主张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因上述规定旨在规范建筑行业用工行为和保护劳动者,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但用工主体责任与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判断。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8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郭森与被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丽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惠思
附录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