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3民初446号
原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杨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蓉,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琳,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峥嵘,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赐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治卿,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邦集团不服本院(2016)桂132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桂13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华邦集团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3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民申3688号民事裁定,提审再审本案。2019年1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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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民再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3民终62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桂132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蓉、何昊琳,被告雷州三建的法定代表人苏赐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治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峥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峥嵘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4832394.70元;2.判令被告雷州三建对上述杨峥嵘返还原告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审期间,华邦集团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峥嵘返还华邦集团超付的工程款503689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款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4日,原告华邦集团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雷州三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雷州三建作为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工程武宣服务区、武宣收费站工程的劳务分包商,对该工程GLFJ1合同段进行施工,工期为21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或以甲方移交场地的时间为准),完工日期2013年1月25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暂定工程总价款为23671966.83元,设计变更(若有)则按经甲方计量确认的实际发生的变更工程量和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确定的单价计算调整,工程施工所用的钢筋、水泥等材料由甲方(原告)代供,费用按照乙方(被告)报送的当月中期计量报表在经原告及业主方审核后,原告扣除当月实际领取的代供材料款,并按照当月产值的5%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雷州三建即委托杨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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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项目管理者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经两年多的施工,于2014年11月接近尾声。2014年11月7日以后,原告和被告杨峥嵘就其完成的武宣服务区工程和武宣匝道收费站工程的已完工程量价款以及本项目变更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二被告实际已完工程量价款为24315923.25元。期间双方还对原告已付工程款、代供材料款等费用进行确认,经核算,原告累计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3384475.70元。被告退场后,因被告杨峥嵘未向第三方结清材料采购费、设备租赁费等相关款项,致使原告被追诉。原告已被第三方追诉的案件标的额累计1447919元(包括未结清的材料款、租赁费、原告支付的案件上诉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累计4832394.7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杨峥嵘应予以返还。诉讼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对,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杨峥嵘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雷州三建辩称,本案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起诉其公司明显错误。对于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法律规定,受损失的人只能请求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返还不当利益。其公司并不是不当得利之人,所以华邦公司起诉其明显错误。华邦集团将法院对其执行款列入其所谓的“超额支付款”,存在明显错误。法院判决“华邦集团在其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华邦集团不存在拖欠杨峥嵘的工程款,法院仍然执行其款项,那么就是法院执行错误,应由华邦集团要求法院纠正执行程序,而不是将法院执行错误的责任转嫁给杨峥嵘。武宣服务区工程还未进行竣工结算,华邦集团提出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华邦集团自称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结算与其提出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自相矛盾,也明显不合常理。如果工程项目已经作了竣工结算,工程款总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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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3.中期支付审批表、工程变更结算单;4.付款对账单;5.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6.桂和发【2017】6号文件及银行付款凭证;7.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付款凭证;8.情况说明。被告杨峥嵘及雷州三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认定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详述。证据6与本案原审的诉讼请求无关,本案中不作评判,证据7中与本案原审的诉讼请求相关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相关的部分不作评判。证据8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31日,原告华邦集团(签订合同时原名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广西桂平至来宾高速路段的建设工程,为方便管理,原告成立了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2012年11月4日,原告华邦集团以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被告雷州三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武宣服务区、武宣收费站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雷州三建进行施工,被告杨峥嵘挂靠被告雷州三建,是承建该房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671966.83元,具体工程量清单按双方核定的中标工程量清单并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保修期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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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并向甲方办理竣工验收证书后至业主规定的保修期(具体为5年)满止。……”2014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分包工程的固定总价为23671966.8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杨峥嵘确认合同变更工程款为643956元,工程总价款为24315922.83元。2014年11月7日,华邦集团与杨峥嵘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9日,华邦集团已支付杨峥嵘工程款22153889.16元。2014年10月29日后,原告按杨峥嵘的请求经原告银行账号转账再支付给杨峥嵘工程款10笔款共计1142451.52元,至此华邦集团共支付杨峥嵘工程款23296340.68元。
另查明,本院分别根据(2014)武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号的二审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32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华邦集团给这四份生效判决的原告款各为393766.05元、388870元、303162元、59020元,合计1144818.05元,这些款项均是杨峥嵘在判决书中作为被告承担支付款义务,雷州三建对杨峥嵘应清偿的这些债务负连带责任,华邦集团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这些债务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从而发生经济往来,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则是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则必须审查双方合同关系、工程造价结算及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等这些法律事实为基础,因此被告雷州三建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上级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本院一审重审,原告在重审期间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峥嵘返还华邦集团超付的工程款5036894.7元及利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较原审的诉讼请求增加了返还代付农民工工资453807元、返还代付黄祖庆案案款240000元及增加了支付利息,减少诉请其他款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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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诉请总体增加了返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重审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包括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查明认定处理。
被告杨峥嵘挂靠被告雷州三建,以雷州三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固定总价为23671966.83元,结合双方确认合同变更工程款为643956元,工程总价款为24315922.83元。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5年余,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故对原告仍扣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上述工程总价款给杨峥嵘,减除原告已付杨峥嵘工程款23296340.68元(含查明认定2014年10月29日后原告支付给杨峥嵘1142451.52元)及本院执行原告对杨峥嵘连带责任付其他案款1144818.05元,共计24441158.73元,相互抵销,原告多付125235.9元(24441158.73元-24315922.83元),多付部分被告杨峥嵘应予返还。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9日后,支付杨峥4962410元,并提供了预支款申请单、收据及部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多付的上述款项中,原告对部分款项仅提供杨峥嵘签字的预支款申请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款项支出情况,但没有提供他们之间交易习惯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该部分款项已实际支付,或提供的银行转账并非从原告账号转出,或事后得到杨峥嵘的签名确认等,证据不确实充分,没有合理解释并达到高度可信,本院不予查明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支出没有杨峥嵘的签字,不能确认该部分款项与本案相关,或确已支付给杨峥嵘及其相关人员,故本院亦不予查明认定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被本院扣缴的诉讼费等属于超支付给杨峥嵘款项,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原告确实尚欠杨峥嵘工程款,因此本院根据生效判决执行应当扣缴的诉讼费等相关款项系原告当时尚欠杨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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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而败诉应承担的费用,不能记入原告超支付给杨峥嵘的款额,且执行案款及扣缴诉讼费等款项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杨峥嵘(执行时本院也难以确认原告已付清),据此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被扣缴的这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除本院认定已支付杨峥嵘上述款项外(含被本院扣抵的案款),在双方确认工程总价后(含变更工程价643956元),尚超支付近3000000元,根据原告公司实力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明显与常理相悖,因此原告可再进行整理好财务账、调取充分确实证据后另案起诉。
原告明知被告雷州三建参与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过程,在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工程结算时,却绕过雷州三建直接向杨峥嵘或杨峥嵘指定的人员支付工程款,没有与雷州三建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未向雷州三建支付过与本案工程相关的款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向雷州三建提出过任何异议,事实上已认可杨峥嵘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何这样转账,为何不要求合同相对方验收、结算确认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项,目的何在,只有原告更为清楚。综上,原告要求雷州三建对多支付给杨峥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
二
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5235.9元;
二、驳回原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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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从而发生经济往来,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则是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则必须审查双方合同关系、工程造价结算及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等这些法律事实为基础,因此被告雷州三建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上级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本院一审重审,原告在重审期间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峥嵘返还华邦集团超付的工程款5036894.7元及利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较原审的诉讼请求增加了返还代付农民工工资453807元、返还代付黄祖庆案案款240000元及增加了支付利息,减少诉请其他款项数额,但诉请总体增加了返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重审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包括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查明认定处理。
被告杨峥嵘挂靠被告雷州三建,以雷州三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固定总价为23671966.83元,结合双方确认合同变更工程款为643956元,工程总价款为24315922.83元。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5年余,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故对原告仍扣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上述工程总价款给杨峥嵘,减除原告已付杨峥嵘工程款23296340.68元(含查明认定2014年10月29日后原告支付给杨峥嵘1142451.52元)及本院执行原告对杨峥嵘连带责任付其他案款1144818.05元,共计24441158.73元,相互抵销,原告多付125235.9元(24441158.73元-24315922.83元),多付部分被告杨峥嵘应予返还。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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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后,支付杨峥4962410元,并提供了预支款申请单、收据及部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多付的上述款项中,原告对部分款项仅提供杨峥嵘签字的预支款申请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款项支出情况,但没有提供他们之间交易习惯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该部分款项已实际支付,或提供的银行转账并非从原告账号转出,或事后得到杨峥嵘的签名确认等,证据不确实充分,没有合理解释并达到高度可信,本院不予查明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支出没有杨峥嵘的签字,不能确认该部分款项与本案相关,或确已支付给杨峥嵘及其相关人员,故本院亦不予查明认定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被本院扣缴的诉讼费等属于超支付给杨峥嵘款项,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原告确实尚欠杨峥嵘工程款,因此本院根据生效判决执行应当扣缴的诉讼费等相关款项系原告当时尚欠杨峥嵘工程款而败诉应承担的费用,不能记入原告超支付给杨峥嵘的款额,且执行案款及扣缴诉讼费等款项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杨峥嵘(执行时本院也难以确认原告已付清),据此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被扣缴的这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除本院认定已支付杨峥嵘上述款项外(含被本院扣抵的案款),在双方确认工程总价后(含变更工程价643956元),尚超支付近3000000元,根据原告公司实力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明显与常理相悖,因此原告可再进行整理好财务账、调取充分确实证据后另案起诉。
原告明知被告雷州三建参与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过程,在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工程结算时,却绕过雷州三建直接向杨峥嵘或杨峥嵘指定的人员支付工程款,没有与雷州三建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未向雷州三建支付过与本案工程相关的款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向雷州三建提出过任何异议,事实上已认可杨峥嵘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何这样转账,为何不要求合同相对方验收、结算确认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项,目的何在,只有原告更为清楚。综上,原告要求雷州三建对多支付给杨峥嵘的款项承担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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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
二
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5235.9元;
二、驳回原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从而发生经济往来,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则是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则必须审查双方合同关系、工程造价结算及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等这些法律事实为基础,因此被告雷州三建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上级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本院一审重审,原告在重审期间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峥嵘返还华邦集团超付的工程款5036894.7元及利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较原审的诉讼请求增加了返还代付农民工工资453807元、返还代付黄祖庆案案款240000元及增加了支付利息,减少诉请其他款项数额,但诉请总体增加了返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重审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包括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查明认定处理。
被告杨峥嵘挂靠被告雷州三建,以雷州三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固定总价为23671966.83元,结合双方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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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工程款为643956元,工程总价款为24315922.83元。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5年余,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故对原告仍扣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上述工程总价款给杨峥嵘,减除原告已付杨峥嵘工程款23296340.68元(含查明认定2014年10月29日后原告支付给杨峥嵘1142451.52元)及本院执行原告对杨峥嵘连带责任付其他案款1144818.05元,共计24441158.73元,相互抵销,原告多付125235.9元(24441158.73元-24315922.83元),多付部分被告杨峥嵘应予返还。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9日后,支付杨峥4962410元,并提供了预支款申请单、收据及部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多付的上述款项中,原告对部分款项仅提供杨峥嵘签字的预支款申请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款项支出情况,但没有提供他们之间交易习惯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该部分款项已实际支付,或提供的银行转账并非从原告账号转出,或事后得到杨峥嵘的签名确认等,证据不确实充分,没有合理解释并达到高度可信,本院不予查明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支出没有杨峥嵘的签字,不能确认该部分款项与本案相关,或确已支付给杨峥嵘及其相关人员,故本院亦不予查明认定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被本院扣缴的诉讼费等属于超支付给杨峥嵘款项,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原告确实尚欠杨峥嵘工程款,因此本院根据生效判决执行应当扣缴的诉讼费等相关款项系原告当时尚欠杨峥嵘工程款而败诉应承担的费用,不能记入原告超支付给杨峥嵘的款额,且执行案款及扣缴诉讼费等款项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杨峥嵘(执行时本院也难以确认原告已付清),据此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被扣缴的这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除本院认定已支付杨峥嵘上述款项外(含被本院扣抵的案款),在双方确认工程总价后(含变更工程价643956元),尚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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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3000000元,根据原告公司实力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明显与常理相悖,因此原告可再进行整理好财务账、调取充分确实证据后另案起诉。
原告明知被告雷州三建参与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过程,在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工程结算时,却绕过雷州三建直接向杨峥嵘或杨峥嵘指定的人员支付工程款,没有与雷州三建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未向雷州三建支付过与本案工程相关的款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向雷州三建提出过任何异议,事实上已认可杨峥嵘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何这样转账,为何不要求合同相对方验收、结算确认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项,目的何在,只有原告更为清楚。综上,原告要求雷州三建对多支付给杨峥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
二
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5235.9元;
二、驳回原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259元,由被告杨峥嵘负担1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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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基挑
审 判 员 韦 祺
人民陪审员 覃泽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蓝晓芬
书 记 员 陆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