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82民初5137号
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雷州市雷南大道白沙镇政府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61778978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鹏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广东省雷州市北和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88272508834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校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校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建筑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510.64元及利息(以298510.6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拖欠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要对其教师宿舍、教师厨房及宿舍区的地坪进行改造施工,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分别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厨房改造施工协议书》、2014年12月22日签订《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宿舍改造施工协议书》和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宿舍区砼地坪及围墙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竣工,并于2015年1月7日验收合格。2018年6月16日经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核定造价为298510.64元。被告至今分文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给付。为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辩称,时任校长已调离,现任校长对前任校长签订的工程并不知情,也不清楚为何工程款不给付,工程属于财政专项改造款,现在本校没有能力支付。
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资质;
2、被告单位统一信用代码信息,证明原被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宿舍改造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宿舍改造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书,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7日竣工,并于2017年11月20日获得各方单位验收合格;
5、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书,证明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经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为298510.64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至今。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涉案《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宿舍改造施工协议书》,被告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甲方)为发包方,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为承包方。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教师宿舍改造(3幢)项目,工程包括:天棚墙面爆落抹灰铲除,补批抹灰后面扫环保油漆二遍;破旧木窗更换;楼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后粘贴地板砖等。工程预算造价298510.64元。双方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承办人采购材料、安全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发包人承诺、承包人承诺、合同生效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开工建设,2015年1月7日竣工。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竣工共同验收,双方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书》。2018年6月16日,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对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书》(**审结[2018]06079号),核定工程造价298510.64元。
又查明,本院系统查询原告雷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签订的围墙建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宿舍改造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施工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在《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宿舍改造施工协议书》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工程施工所需的一切资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前均由乙方垫付所垫付的资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结算及付款:本改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核定工程量形成工程签证表、竣工图纸,送职能部门结算,工程最终造价按财政审核结算造价。工程款支付以财政支付为准”。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对工程竣工共同验收,双方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书》,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经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核定为298510.6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8510.6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系前任校长签订的合同,现任校长不清楚及学校无支付能力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虽然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建设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6日结算,但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7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启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9851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8510.6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83元,由被告雷州市北和镇第二初级中学负担288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