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黄某、郑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882民初772号
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雷南大道西路白沙镇政府门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女,汉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雷州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住雷州市,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雷州市,
上述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官佐伟,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住雷州市,
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乙、陈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官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粤0882执第12-1号的执行裁定书;2、撤销贵院协助提取存款通知书和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湛雷法执字第337、338、3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3、撤销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882执异2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2016)粤0882执异22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4、返还从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公户存款1448091.23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既不是被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或义务人,不属于被执行主体,雷州市人民法院划空了我司的银行存款余额1448091.23元,显然雷州市人民法院所执行对象是错误的。二、雷州市东里第二中学创强工程系我司承建,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我司对该工程享有权利和利益,同时承担责任和义务。承建该工程的民工是我司委派,陈某是接受我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管理该工程,其在管理该工程中所购买材料是经我司授权的,其他行为未经我司授权或追认,与我司无关,对我司不产生任何权利和义务。故雷州市东里第二中学汇给我司的创强工程款170万元属于我司的。三、由于雷州市第二中学拖欠我司工程款,导致我司拖欠民工工资961402.5元,有雷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为证,我司尚欠赊购工程款,现雷州市人民法院将我司名下的1448091.23元划走,给我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严重影响我司的正常经营。四、雷州市人民法院向我司送达了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湛雷法执字第337号之二、(2015)湛雷法执字第338号之二、(2015)湛雷法执字第339号之二的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粤0882执字第12-1号协助提取存款通知书,分别要求我司协助扣留陈某在雷州市东里第二中学创强工程款930000元、183000元、659600元和协助扣留150万元、协助提取170万元时已提出了异议书,说明该中学工程款是我司的,被执行人陈某并没有存款存放在我司,并多次找雷州市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协商,而雷州市人民法院强行划走我司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我司利益,请求贵院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被告黄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黄某、***、***与被告陈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湛雷法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依据被告黄某、***、***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粤0882执第12-1号执行裁定,同日,本院向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出(2016)粤0882执第12-1号协助提取存款通知书,提取了被告陈某在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448091.23元。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6)粤0882执异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本院(2016)粤0882执第12-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提取被执行人陈某在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款(东里二中的“创强”工程款)150万元;二、驳回***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收到该裁定书之后,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6)粤0882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撤诉后,于2017年5月3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诉讼时间,本院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获
审判员曾海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