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宝鸡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660号

原告***。

被告宝鸡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高新一分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高新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9月,被告承包了酒泉市东方大明位于飞天棉业职工公寓楼工程,后被告就该公寓1-2号楼地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把酒泉市飞天棉业职工公寓楼1-2号楼地暖工程连工带料全部承包给原告,原告必须按照地暖施工图纸涉及范围内进行施工,包括立管及各房间的地暖管铺设、付材等所有设备的工序完工。工程承包单价每平方米按照实用面积40元计算”。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地暖工程的实际施工。后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经过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地暖工程款4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3月底前付清并出具了书面欠条,此后,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总是推诿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地暖工程款450000元,承担拖欠期间的经济损失47587元,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宝鸡高新一分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9月,被告***以被告宝鸡高新一分公司名义承包了酒泉市东方大明位于飞天棉业职工公寓楼工程,又将该公寓1-2号楼地暖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飞天棉业公寓楼地暖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此款在2011年3月底前支付。欠款人,***。后经原告数次索要未果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由欠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地暖工程款的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款长期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法定义务,对原告诉请***返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宝鸡高新一分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许可。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地暖工程款450000元;

二、被告宝鸡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4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7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少华

代理审判员  陶 婷

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