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01行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街22号(龙翔苑小区)9号楼3、4层。
法定代表人王存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旭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鲍松,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伟,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原审第三人张美玲,女,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五寨县。
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美玲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行初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旭生、鲍松,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原审第三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张美玲系高虎才之妻,高虎才与原告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8日高虎才值晚班,时间为当日22时至次日6时,次日早晨9时左右,高虎才被同事发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后打120,120到现场后认为高虎才生命体征均无,诊断为:院前心脏呼吸骤停,心源性猝死?
原审法院认为,一是高虎才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二是高虎才是否因醉酒死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中“保安员岗位交接班登记薄”明确记载了2016年1月份的值班信息,其中包括事发当日即2016年1月28日晚班22时至次日6时值班人为高虎才的信息,该证据作为书证,在证明案件事实时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时高虎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高虎才系醉酒死亡,主要证据是上次庭审中法院调取的长风东派出所《警情登记表》,本院认为派出所在本案中不具有对高虎才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专业知识和法定职责,对其意见不予采信。120诊断“高虎才为院前心脏呼吸骤停,心源性猝死?”,高虎才的死亡原因究竟是什么,120并未给出肯定性结论。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虎才的死亡原因系醉酒或者不得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50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安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虎才死亡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其死亡的原因不是突发疾病,而是饮酒过量导致死亡。2、本案关键证据“保安员岗位交接班登记薄”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仅提交了2016年1月1日至17日的“保安员岗位交接班登记薄”,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28日晚至次日,上诉人当时对该登记薄复印件提出异议,第三人当庭表示其未持有原件,不能提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8)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8)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认为,高虎才不是醉酒死亡,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性死亡,120到现场后,是从值班室将高虎才拉走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高虎才是否因醉酒死亡,用人单位保安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虎才的死亡原因系醉酒或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高虎才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安员岗位交接班登记薄”可以证明事发当日高虎才的值班情况。关于保安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保安员岗位交接班登记薄”上高虎才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以及该登记薄上2016年1月18日“高虎才”的签字与其2016年1月28日的签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市人社局已经提供该证据证明高虎才死亡是在工作时间,但保安公司并未申请鉴定,故二审过程中保安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仑
审判员 安源生
审判员 刘 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