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6民初1985号
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昌盛东街**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大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旭云,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大队长,住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西路康宁雅苑**2001,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中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2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5.66元(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立案之日止,实际主张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系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3月27日,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保险责任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的雇员温进喜发生工伤事故,鼻梁骨粉碎骨折等。后温进喜所涉的该起事故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并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温进喜各项损失共计90880元,现二原告已向温进喜支付全部判决款项。之后二原告基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请求理赔,但被告仅向二原告赔付8000元,剩余款项拒不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工伤事故的真实性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起诉前向被告进行了索赔,我公司根据雇主责任险进行了全部理赔。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主体适格;3、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雇主责任险1999年保单抄件、人员名单、保险费发票两张,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2014年3月31日-2015年4月23日。保障内容每人人身限额22万元。温进喜系承包人员,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已经交清了保险费;5、2017晋0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华夏银行转账凭证、杏花岭法院划扣存款通知书回执、2018晋01**执14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员工受了工伤,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支付温进喜工伤保险待遇90888元。该判决已经履行;6、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起了理赔申请。被告2020年3月23日仅仅支付8000元。剩余款项82880元未支付。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人员名单无异议、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的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虽然原告赔偿了9万元左右,但是向被告索赔时候保险人按照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付款凭证予以认可。执行裁定及扣划通知书回执均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认可。
被告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伤残比例表,保险人按照原告赔偿金的4%-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按照8000元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投保时被告就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责任免除等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已经盖章确认,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质证对投保单无异议认可。保险条款被告未告知过我们,上面也无我方的盖章,我方不认可。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系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3月27日,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单号:×××;保险责任期限:2014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累计责任限额378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的雇员温进喜发生工伤事故,鼻梁骨粉碎骨折等。后温进喜所涉的该起事故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并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晋0106民初21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应支付温进喜停工留薪工资6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90880元并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扣,向温进喜支付完毕。二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要求理赔,被告向二原告赔付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为有效合同,温进喜系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的雇员,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书已赔付的90880元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已赔付8000元,再扣除事故免赔额2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8268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根据保险条款伤残比例表,保险人按照原告赔偿金的4%-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按照8000元已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因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为1999版,保障内容部分也明确注明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进行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并未同时附有保险条款,而被告未能提供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证据,庭审过程中仅能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82680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跃先
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薛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