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2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史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街22号(龙翔苑小区)9号楼3、4层。
法定代表人:王存贵,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民初25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其误工费为9150元(争议金额84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两份劳动合同证明其分别在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利凯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作不符合常理,另其未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社保缴纳明细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仅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我在太原药业上班是倒班,剩下的时间我就兼职打工,有社保证明,我可以提交。第二份收入是给的现金,如果需要出具证明,我可以让人事经理出具。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山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1600元、护理费28589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误工费22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等各项损失,暂共计1075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山西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7时,**驾驶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太原市晋源区西峪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中环路西峪街口时向南右转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8年7月27日),***被送往太化集团公司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血肿、外伤性头晕,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左坐骨支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住院5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当天医嘱载明:继续休息,1个月内下肢避免过度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太原化学工业集团职工医院门诊复查并按照医嘱购买药品,共计花费2135.4元。***因该事故聘请一名护工,并于2018年7月29日与该护工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并载明护工连续工作3个月,***一次性给付护工2711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认定:**负事故全责。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法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在平安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间内,故平安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山西分公司根据商业险的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真实,法院对***请求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合计21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6天=5600元;3、营养费:***提供的病历本中载明,在2018年10月17日***就诊时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一项,但该病历本未加盖医院印章,故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伤情,结合住院时间,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误工期:***因伤住院5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休息,1个月内下肢避免过度负重,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3个月;关于误工费,***分别提供了与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利凯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两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中均载明用工形式为不定时工时制度,且上述两家公司均出具了***月工资总额证明,均表明因本案事故,***长期休假,已从2018年8月起停薪。其中***在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的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300元,绩效工资500-1000元,法院酌情认定月工资为3050元;在山西利凯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月工资为2800元。综上,误工费总计5850元(3050元+2800元)×3个月=17550元;5、护理费:***提供了聘用护工的合同和家政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合同中载明护工连续工作3个月,***一次性支付护工27115元(每月护理费9038.3元),***因事故受伤住院,确有必要聘请护工,结合***具体伤情及住院天数,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费为9038.3元×2个月=18076.6元。6、交通费,根据***提供的交通发票及明细,法院认可1000元;7、财产损失费:***因交通事故,其电动车受损为客观事实,但***诉称随身携带手机受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费1000元。上述金额共计48362元。***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3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山西利凯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照片三张、录音两份、录音笔录两份。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计算有误,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录音者的身份,也不能据此得出***未在山西利凯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作的结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计算误工费,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轶群
审判员  范红琴
审判员  申延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乔潞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