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28民初426号
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101777U。
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街22号(龙翔苑小区)9号楼3、4层。
法定代表人:郭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靖,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8683813536A。
住所地:方山县峪口镇呼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昭平,男,汉族,1968年2月1日生,现住山西省灵石县,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靖、被告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昭平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申请庭前和解,2021年9月6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8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的保安服务费1341388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前的服务费待证据齐全后另行起诉;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6871.2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名保安人员,被告按每人每月3500元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服务期限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人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多次要求原告更改保安人数,并要求原告按照实际情况制作考勤表,作为结算服务费的依据。2018年5月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给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至今,但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合同。因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前的服务费无证据可以证明,不再进行计算。从签订合同开始计算,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服务费为835388元,2018年1月至12月应支付的服务费为415000元(保安队长按照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应支付的服务费为672000元(计算方式:32个月*6人*3500元)。2017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31日应付服务费1922388元,被告已支付581000元,欠付服务费1341388元。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付款,且拒绝出面协商付款事宜及合同履行期限等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保安合同书一份。证明:保安人员的服务费按照每人每月3500元计算。二、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双方对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合同实际履行没有异议,仅对金额有异议需核对。三、支付服务费明细表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服务费的实际情况。四、2021年2月10日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000元。五、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欠款事项,一直未得到解决。六、2016年6月-2020年12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人员的出勤情况,2017年的考勤表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2016、2018、2019、2020年的考勤表没人签字,2021年1-3月的考勤表未提交。七、证人任某的当庭陈述。证明:任某系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工资每月6000元。
被告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5月8日签订的保安合同是真实的,按照合同约定每人每月工资3500元,没有约定队长工资6000元,每个人均是按照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保安人员40岁以下40人,40岁以上不超过10人,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提供保安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有不符合年龄的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每人次罚款1000元。合同的服务期限是2017年5月8日-2018年5月7日,不能说明2016年欠款情况,原告应该提供2016年的合同以及考勤表,按照2016年的合同计算,2018年合同到期后至今的考勤可以按照2017年的合同计算。通过核对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应付的服务费均与原告计算的一致,仅对于2018年全年的服务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是按照保安队长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的,但是我方只认可保安队长也是按照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所以我方计算2018年全年应付的服务费为385000元。应当支付的保安费1892388元,我方已经支付原告581000元,欠付1311388元。至于违约责任应该是我公司违反了约定的责任才支付违约金,并不是欠服务费就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保安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没有约定队长每月工资6000元,保安队长也应当按照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欠付服务费并不算违约。二、对于欠款明细内容是真实的,但是2016年的欠款明细我方无法计算清楚,要求原告提供合同、人员花名册、双方确认的考勤表。三、对于支付服务费明细表及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四、2021年2月10日转账记录没有异议。五、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是2016年的欠款金额我公司计算不清楚,所以一直没有认可。六、2016年的考勤表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服务费明细表一份。二、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审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实际情况。三、2017年5月8日之后给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明细1份及付款凭证6笔。证明:2017年5月8日至2021年9月6日共支付原告服务费581000元。另外有一张凭证2017年5月9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服务费明细表认可。审计表系复印件且只有一张表。对于支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7年5月9日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保安工资无关,被告从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9月6日共支付服务费581000元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名保安人员,被告按照每人每月3500元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服务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保安服务人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人员。被告从2017年5月8日至2021年9月6日共支付原告服务费581000元。
另查明,双方对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服务费835388元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应支付的服务费672000元均没有异议。仅对于2018年全年应支付的服务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合同,服务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仍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服务,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以及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主张2018年全年保安队长工资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支付服务费,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服务费1311388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一直未能就服务费进行过结算,不能确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服务费131138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6元,减半收取12723元,被告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301元,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