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太原市。
上诉人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合理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对2018年4月12日至6月30日保安服务数量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临时保安服务合同》后,上诉人在2018年4月、5月并没有开始正式拆迁活动。2018年5月27日,上诉人才与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黄陵社区城中村整村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工程内容即整村拆迁及垃圾清运,工期: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30天。即上诉人从2018年5月30日才开始正式拆除工作,此时才需要保安服务人员提供保安服务。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明细显示,2018年4月班次达1710次、5月班次达2790次、6月班次达1480次、7月保安服务班次850次。上诉人未实施拆迁前的保安服务比开始拆迁后的保安服务量还大,明显与上诉人实际需要的保安服务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要求派驻相关资料,也不能说明为何派驻如此多与上诉人所需服务不符的保安人员数量的原因。但一审对明显不符事实的情况没有进行查明,即认定被上诉人的保安服务量,属事实没有查清。(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4月12日至6月30日提供了保安服务的真实性。首先,上诉人处并没有关于2018年6月前要求被上诉人每天派驻三班,每班30人的相关文件。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6月之前派驻人员明细表中核对人侯勇,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负责人宋君也非上诉人处的专职人员,且现在侯勇无法联系,4、5、6月份的明细表形成过程不明,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保安服务量。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黄陵社区城中村拆迁安保服务太原市保安公司2018年4月--2019年1月保安费用汇总表”、“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黄陵社区城中村整村拆除安保服务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形象进度确认单”,两份合同基本内容一样,都是证明2018年4月--2019年1月保安费用,但两份文件均没有承办人签字及日期,同时在该两份文件上被上诉人所使用章非其公章,系其分公司章。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形成过程,上诉人的盖章情况,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不能反映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保安服务费的真实情况。一审没有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材料欠缺、人员混乱、用章不规范的问题,所形成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查明,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2018年4月至6月保安服务的真实性,属未查明事实。二、上诉人并未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上诉人2018年4月12日至6月30日提供的服务量与上诉人实际需求的服务量严重不符,且被上诉人无法说明原因及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予以确定,双方无法结算,上诉人一直在进行沟通核实已支付了部分保安服务费,在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清楚应付保安服务费金额而未付的情况下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判决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双方于2018年4月5日签订的《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况,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与履行。上诉人称,(1)黄陵村于2017年9月18日向该村村民公示《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黄陵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该村实际于2018年正月初六(3月3日)开始进入拆迁工作,即村民们开始陆续收拾东西搬迁,大部分村民不仅把自家的值钱的东西搬走,也把院子里的树木砍伐卖掉,有的村民还把家中的暖气片拆卸卖了,另外还有对于马路两边商户清理工作也已经开始,对于上述村民的行为是需要保安负责巡逻、处理偷盗来防止及避免村民自拆不当导致不良后果的。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该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才与山西省帝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黄陵社区城中村整村拆迁及拉圾清运工程),该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行为,且根据生活常识及太原整村拆迁的实际情况得知拆迁工作是有顺序的,只有村民搬迁后,第三方才可能开始进入施工现场对宅基地院落中房屋进行拆迁及开始垃圾的清运工作。故而,在2018年4月12日被上诉人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进行巡逻等工作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正因为前期拆迁准备的实际工作是由村民自拆,在此期间更需要大量的安保人员来进行维护现场秩序以及人员的安全等,防止意外的发生。(2)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黄陵村保安保员明细表》中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保安人数及班次,同时该明细表也经上诉人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3)《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黄陵社区城中村整村拆除安保服务2018年4月-2019年1月形象进度确认单》及《黄陵社区城中村拆迁安保服务太原市保安公司2018年4月-2019年1月保安费汇总表》均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安出勤人数为9895次,每人300元,共2968500元。该确认单及汇总表中上诉人均盖章予以确认,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公章真实性。故上诉人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安服务费1468500元。二、上诉人存在违反《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故上诉人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违约金146850元。1、根据《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提供保安服务,但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150万元保安服务费,剩余款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保安服务实际开始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止。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2019年1月26日终止提供的保安服务这一事实无异议,且也认可该事实。根据《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第2条约定,保安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5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保安服务止,甲方通知乙方终止的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故该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且该合同第7条约定,保安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之内,甲方(上诉人)向乙方(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保安服务费,逾期未付清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故上诉人应于通知之日后的一个月内,即2019年2月26日前将保安服务费支付于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故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4685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的违约金146850元,共计1615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4月5日,双方签订《临时保安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保安服务。双方约定保安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之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保安服务费,逾期未付清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接受委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共计29685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保安服务费1500000元,剩余款项146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终未能全额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临时保安服务合同》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向甲方提供如下保安服务内容:维护拆迁现场正常拆迁和工作秩序,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合同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5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停止保安服务止.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人员数量派遣保安人员提供本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服务地点在拆迁现场及甲方指定场所。保安员的执勤时间按日8小时计算一个班次,特殊情况甲方另行通知。保安服务费为保安员每人每班次300元,据实结算。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之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保安服务费,逾期未付清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1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1月26日,原告下属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四月份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明细表》载明保安出勤1710班次。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五月份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明细表》载明保安出勤2790班次。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六月份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明细表》载明保安出勤1480班次。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七月份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明细表》载明保安出勤850班次。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八月份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明细表》载明保安出勤620班次。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九月份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明细表》载明保安出勤600班次。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十月份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明细表》载明保安出勤1055班次。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十一月份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明细表》载明保安出勤310班次。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十二月份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明细表》载明保安出勤310班次。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O一九年一月份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明细表载明》保安出勤170班次。其后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形成的(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黄陵社区城中村整村拆除安保服务2018年4月-2019年1月形象进度确认单》及《黄陵社区城中村拆迁安保服务太原市保安公司2018年4月-2019年1月保安费用汇总表》中均确认保安服务费总数额为29685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被告此后未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为此诉来本院,向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关于2018年7月-2019年1月的月保安费用汇总表》中均确认保安服务费总数额为29685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被告此后未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为此诉来本院,向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关于2018年7月-2019年1月的保安费,不认可2018年4月-2018年6月三个月的保安费。
2018年5月27日,被告为发包人与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黄陵社区城中村整村拆迁及垃圾清运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受合同之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加盖有被告公章的2018年4月-2019年1月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明细表、《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黄陵社区城中村整村拆除安保服务2018年4月-2019年1月形象进度确认单》、《黄陵社区城中村拆迁安保服务太原市保安公司2018年4月-2019年1月保安费用汇总表》均确认了原告的出勤班次及原告应得的保安服务费总额为2968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的保安服务费14685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拆迁工作在2018年5月30日才正式开始,因而2018年4月、5月不存在保安服务需求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正式拆迁工作开始之前,并不能排除黄陵社区不需要保安服务,原告称拆迁前主要是村民自拆,需要派出保安负责清理商户、巡逻、处理偷盗着火等事宜,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6850元,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时间、拖欠款项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468500元;二、被告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4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安服务费用的数额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安服务费用的数额问题。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黄陵村保安人员明细表均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黄陵社区城中村整村拆除安保服务2018年4月-2019年1月形象进度确认单》及《黄陵社区城中村拆迁安保服务太原市保安公司2018年4月-2019年1月保安费用汇总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安额定人数、班次、总人数及总金额296850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未实施拆迁前的保安服务费用与上诉人实际需要的保安服务情况不符,不认可2018年4至6月份的保安数量及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上述材料中公章的真实性,对于未正式实施拆迁工作前的保安服务费用,被上诉人给出合理解释,认为拆迁工作正式开始之前,需要保安负责巡逻、处理偷盗来防止及避免村民自拆不当导致不良后果的,一审亦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和提供的证据详细阐释,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对于上诉人诉称,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11月26日付款50万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未付的保安服务费1468500元。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之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保安服务费,逾期未付清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10%违约金。”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2018年4月-2019年1月保安费用确认之后,再无保安服务明细。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11月26日付款之后再未付款。一审结合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付款时间、拖欠款项的金额,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4685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8元,由上诉人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清
审判员 李 峻
审判员 郝文晋
二O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一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