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2206号
原告:***,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汾西机器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俐利,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街**(龙翔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文钦,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分公司大队长,住太原市线材厂****楼**1501。
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区和平北路**********div>
负责人:耿为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佩沅,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分公司副经理,,住太原市***区西华苑****楼**2501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文钦、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佩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745.12元;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经朋友介绍到太原市图书馆工作,后原告得知该工作属于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实际上是在为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太原市图书馆,被告公司的仝队长分配,在太原市图书馆(地址:***区)西(地址(地址:***区要负责停车收费6号,原告上早班(早7点到下午3点),在7点时到达图书馆的中控室,拿到了工作所需的钥匙和钱包后,将地库的西门打开,在回收费亭的路上不慎摔倒,扭到左膝,原告当时腿不能动,已无法行走,遂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下附着点撕脱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在2019年9月7日入院,2019年9月10日行左膝后交叉韧带下附着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进行常规抗炎、补液等恢复治疗。2019年9月12日出院至今,原告仍在床上休养,不能活动,出院3个月后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在2019年12月1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公司先前仝队长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但至今未见一分补偿。被告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冷漠处理,不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进行任何补偿,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心理及家庭造成了深深的伤害。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属于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此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9月1日经他人介绍到图书馆地下停车保安工作人员负责收费工作,他是正式上班,但是按照排班顺序,9月1日他是休息的,9月2日才是上班,当时5个女同志,2号3号上午班,4号5号下午班,6号他是休息,原告在没有经过队长同意情况下和他人换班,从图书馆西门取了钥匙,返回去途中路边摔倒,有全程监控录像;2.道路上,市政道路,路面整洁没有破坏也没有路障,存在原告个人走路不小心状况,从我们接上岗位到今天为止也没有其他在这个地方摔倒的情况;我们公司本着人道精神,从未冷漠处理,不是说和我们无关就不管这个人,我个人认为责任不应当全部承担,医疗费用,原告是退休人员有医保,除保险外,可以承担应当承担的;至于冷漠处理,我们没有不闻不问,原告也自己有录音,出院后给我打过电话,我也和他沟通过,当时原告说乱七八糟花费了八千多,我说这个事情出了谁也不愿意看见,我以个人名义愿意给原告1万,他当初答应了,我说开支后给他;过两天,我说和原告要个身份证号,准备去打印地方打印个东西,算是私了,但是原告就变了,说1万不行,他说那天情绪激动,说不行。我说你总的说多少吧,他说1万8,我个人意思是你需要有1万8的依据,当时我怕原告又后悔,原告就说如果不行就去法院起诉,后来我就说准备起诉就告吧。事情就是这样。
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冷漠处理问题,后期公司也在和原告打电话沟通,也是积极配合原告处理;原告违反了我公司规定私自调班,发生了崴脚问题,责任在原告;而且路是正常路面,原告私自调班造成加班情况,是原告自身造成。作为公司来说人道主义赔偿我们还是接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太原市图书馆提供安保工作。原告***经人介绍自2019年9月1日到太原市图书馆从事地下停车场收费工作,属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雇佣的员工,当日轮休。2019年9月5日,原告上下午班,晚上10点下班,第二日应轮休,但原告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私自换班,在2019年9月6日上了早班,7点到岗,将地库门打开后回收费亭的途中,在没有外界影响的情况下不慎摔倒,导致左膝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原告受伤后,当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行左膝后交叉韧带下附着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个人支付门诊费643.2元、住院、住院医疗费10648元,住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李宝福护理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原市***区新友谊社区卫生服务站、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换药、复诊及康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04.1元。2019年12月18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97745.12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受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雇佣从事安保收费员工作,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因在工作中摔伤,产生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门诊费643.2元、住院、住院医疗费10648元、出院后医疗费3304.1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3212.25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表示护理人李宝福在护理期间单位并未扣发工资,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主张的交通费530.8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9636.75元,本院按照原告的工资情况,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确定为6460元;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本院按原告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确定为25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行换班,打开地库门后回收费亭途中,在没有任何外界影响且路面平整的情况下摔倒受伤,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换班,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门诊费192.96元、住院、住院医疗费3194元、出院后医疗费991.23元、交通费1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938元、营养费75元、残疾赔偿金18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6821.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负担814元,由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8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1190元,由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旭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