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535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张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街22号(龙翔苑小区)9号楼3、4层。
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昌盛东街13号。
负责人:王大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云,男,该分公司大队长,住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西路康宁雅苑5单元2001。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6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投保时故意隐瞒未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其所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记载,被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在向上诉人投保时勾选认可其已按《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本案被上诉人诉求的费用也是其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支付的工伤费用,如被上诉人为伤者投保该险种,即由工伤保险承担伤者的费用,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未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其所赔偿的工伤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中对伤残以及医疗费的赔偿标准与2004版是一致的,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的保险范围仅限于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条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被上诉人的员工构成9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所附比例表“九级伤残4%”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20万(保险限额)×4%=8000元。此外,被上诉人未赔偿医疗费,而是赔偿了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医疗保险金的保险范围,且被上诉人员工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第三人全部支付完毕,故上诉人不应赔偿医疗费。结合上诉人之前已经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的费用,即便上诉人第1点上诉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在支付完毕8000元之后,也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最后一页,被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已加盖公章认可收到保险条款并了解免责条款相关内容,而1999版条款与2004版条款对赔偿内容的约定是一致的,故可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和法律尊严。另,上诉人当庭补充保单当中明确记载了医疗限额为2万元,但是一判决中以41760元判决。
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我方保安公司投保的保单为1999版,保单上注明的保险条款也是1999版。2004版资料与本案无关。2.保险人没有就责任条款履行告知义务。3.《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且应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角落里说明根本不符合第17条的要求。
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保险金82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5.66元(利息以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立案之日止,实际主张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系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3月27日,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单号:×××;保险责任期限:2014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累计责任限额378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的雇员温进喜发生工伤事故,鼻梁骨粉碎骨折等。后温进喜所涉的该起事故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并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晋0106民初21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应支付温进喜停工留薪工资6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90880元并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扣,向温进喜支付完毕。基于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要求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向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赔付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为有效合同,温进喜系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的雇员,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之间作为保险人应对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当对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书已赔付的90880元承担保险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已赔付8000元,再扣除事故免赔额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还应向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赔付82680元。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根据保险条款伤残比例表,保险人按照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赔偿金的4%-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按照8000元已向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进行了赔付。因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为1999版,保障内容部分也明确注明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进行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并未同时附有保险条款,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向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证据,庭审过程中仅能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82680元;二、驳回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证明索赔的范围及如何赔偿,与2004版的差别不大,基本一致。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1999版条款真实性有异议,称未收到过该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当时就是附的这个条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称在2004版中第34条对于未上工伤保险,也仅承担差额责任有约定。而在1999版中未约定。并称涉案投保使用的是2004版,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出单时的抬头是1999版。一审提交的案涉2004版投保单只有电脑做出的电子版,无原件。被上诉人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对于该投保单真实性有异议,称上诉人无原件,且上面所盖其单位的章系虚假盖章。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这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上诉人主张在涉案雇主责任险中已经明确约定不论工伤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也仅承担差额责任。但在双方均认可的1999版保险投保单中未明确约定,而2004版保险投保单上诉人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系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条款履行,且即便以上诉人主张的按照2004版保险条款履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不论工伤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也仅承担差额责任”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对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书已赔付的90880元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江冰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段晋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党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