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106民初927号
原告
***,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县,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男,山西宽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宽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199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县,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101777U,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街22号(龙翔苑小区)9号楼3、4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78102753N,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52号。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对原告***诉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92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86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财产损失费1500元,扣除被告一垫付的为136149.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4日16时51分许,被告***驾驶广东绿通牌四轮低速代步车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站立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迎泽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广东绿通牌四轮低速代步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事发时雇佣***驾驶车辆同时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为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胸椎骨折等,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
2021年11月24日16时51分许,***驾驶广东绿通牌四轮低速代步车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站立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系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指派的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现将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
计算公式及数额
证据及其他依据
医疗费
49296.28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37天=3700元
住院病历
营养费
50元/天×90天=4500元
鉴定意见书、双方意见
护理费
120元/天×90天=10800元
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标准
残疾赔偿金
37433元×13年×10%=48662.9元
鉴定意见书、双方意见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鉴定意见书、双方意见
残疾辅助器具费
810元
票据
鉴定费
2500元
票据、双方意见
交通费
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86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9296.28元,有正规票据为凭,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山西白求恩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及相关医嘱,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其余费用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支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49296.28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为990元,扣除无正规发票的金额180元,其余有正规票据为凭,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病历认定的住院天数为37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可的护理费为108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共计126269.18元,因***系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当由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就上述损失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的独立法人,亦应与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就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269.18元。
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迎泽分公司负担5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