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

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九景衢铁路江西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71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424245H。
法定代表人:陈雄志,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平,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景衢铁路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通站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79000926Q。
法定代表人:傅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忠,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以下简称赣西北大队)因与被上诉人九景衢铁路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景衢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8)赣71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赣西北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平、陈麟,九景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西北大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赣西北大队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九景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压覆区域应当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认定为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1.赣西北大队与九景衢公司是在2012年11月9日签订《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的,应该适用当时的保护条例,且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2012年11月11日出具了项目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最终稿),报送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经专家组论证审查,并获得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已备案)。上述《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第1条,“本次评估区范围为该铁路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的区域,面积约652平方千米”。在此之后,当事人双方在就压覆补偿一事的多次磋商过程中,双方在主观上、客观上均是以1000米为标准作为协商的主要内容。2.2014年4月12日,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签署了一份《关于婺源县赋春段甲路金矿压覆矿处置事宜的协商纪要》(以下简称“协商纪要”),该协商纪要第六条也达成共识,即“首先对探矿权矿区域涉及九景衢铁路针对保护条例相关规范进行影响及安全区域界定……”根据该协商纪要载明适用法规是保护条例,故应当认定当时的压覆区域标准是以铁路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为标准。3.九景衢公司在2015年5月单方委托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所作的《江西婺源县甲路金矿开采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安全影响评估报告”)认定允许开采的安全距离建议为654米,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至今没有报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经审批同意,而经审批备案的安全区域标准是1000米。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当事人签订协议、履行协议行为时的法律,即保护条例。一审法院判决时适用的是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条例”),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因新建铁路,需压覆赣西北大队的矿权,双方就建设用地的申报,压覆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协议的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在此之前,规范和约束、调整此类行为的行政法规是保护条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施行的法律不能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赣西北大队的上诉请求。
九景衢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压覆区域确定为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事实清楚。1.“654米”是包括赣西北大队在内进行安全评估合意并认可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4月2日,赣西北大队、九景衢公司、婺源县九景衢铁路征收协调办、中交二公局JQJXZQ-五标项目部、婺源县赋春镇人民政府及婺源县世纪金源矿业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协商纪要,第六条约定“目前需要首先对探矿区域涉及九景衢铁路针对保护条例相关规范进行影响及安全区域界定,尽快进行现场踏勘并邀请相关专家开展安全评估论证”。从协商纪要约定可以看出,包括赣西北大队在内的与会各方认为,解决江西省婺源县甲路金矿(以下简称甲路金矿)探矿权是否压覆及相关补偿的首要问题是按照法律规范,对甲路金矿探矿权涉及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及安全区域进行界定和评估。会后,赣西北大队发函催促九景衢公司尽快按照协商纪要精神落实安全影响评估事宜,九景衢公司按照该协商纪要精神,委托中铁第四勘查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认654米的安全距离。赣西北大队、九景衢公司根据该评估结果分别向婺源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求同意新建九景衢铁路外侧654-1000米范围内开展江西省婺源县甲路金矿勘查开发的报告》、《关于明确甲路金矿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范围的函》,婺源县人民政府在《回复函》称“经相关部门会商,同意赣西北大队在九景衢铁路外侧654米-1000米范围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认为赣西北大队应按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办理。从上可以看出,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得到包括赣西北大队在内各方的认可,并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了申报、批复。2.赣西北大队片面割裂了新旧法之间的联系,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违背了包括赣西北大队在内的各方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安全条例仅是取消了保护条例关于1000米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禁止性规定针对的是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且新旧法都对在1000米范围内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情形做了程序性规定,即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而本案赣西北大队涉及的是探矿权,不涉及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不在1000米禁止范围之内。且即便是探矿权,为了铁路运输安全,各方也商定先进行安全距离评估,且安全评估后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赣西北大队片面强调按1000米安全距离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更违背了各方共同意思表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九景衢公司(甲方)依据立项规划的《九景衢新建铁路(江西段)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与赣西北大队(乙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如甲方施工阶段实施的项目确实压覆了乙方的矿产,乙方同意甲方进行相应补偿后放弃该矿压覆区的探矿权。”该意向书明确了根据九景衢铁路压覆矿产的规划文件,九景衢新建铁路只是有可能压覆赣西北大队探矿权,具体是否压覆(有可能改线等因素)要根据开工施工的情况确定,且未涉及铁路安全距离的确定。2014年5月,在案涉区段开工建设前,各方就铁路建设压覆矿产作出协商纪要,明确解决甲路金矿探矿权是否压覆及相关补偿的首要问题是按照《铁路安全保护条例》,对甲路金矿探矿权涉及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及安全区域进行界定和评估。从协商纪要表述时间及内容分析,该协商纪要依据的是2014年1月1日实施的安全条例。同时,在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及婺源县政府的复函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意见均明确指向了使用安全条例。因此,本案一审使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请求驳回赣西北大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赣西北大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景衢公司赔偿压覆赣西北大队探矿权款项7345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九景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赣西北大队系甲路金矿探矿权人,1999年9月取得该探矿权,证号为:T36120080502007010,其中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勘查许可证勘查区面积为27.50平方公里;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勘查许可证勘查区面积为18.04平方公里;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勘查许可证勘查区面积为4.6平方公里。2012年10月30日,原南昌铁路局九景衢铁路公司筹备组向赣西北大队发函,要求与赣西北大队就甲路金矿签订意向书。2012年11月9日,九景衢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赣西北大队签订了案涉协议,约定“如甲方施工阶段实施的项目确实压覆了乙方矿产,乙方同意甲方进行相应补偿后放弃该矿压覆区的探矿权。具体补偿费用按照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过第三方评估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中国铁路总公司、江西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建九景衢铁路初步设计的批复》,2014年5月12日中国铁路总公司作出《关于新建九景衢铁路江西段内仓坞隧道等15处控制性工程开工建设的批复》。2014年3月18日、7月24日,赣西北大队两次向九景衢公司发函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及时赔偿。2014年4月2日,赣西北大队、九景衢公司、婺源县九景衢铁路征收协调办、中交二公局JQJXZQ-五标项目部、婺源县赋春镇人民政府及婺源县世纪金源矿业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协商纪要,约定“各方共同尽最大努力最大限度地降低甲路金矿矿权所有人的损失;压覆矿探矿权处置,各方一致同意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13]15号)文评估确认;目前需要首先对探矿区域涉及九景衢铁路针对保护条例相关规范进行影响及安全区域界定,尽快进行现场踏勘并邀请相关专家开展安全评估论证。待安全评估论证后,对探矿权人所造成经济损失委托相应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九景衢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就甲路金矿开采对新建九景衢铁路(江西段)影响进行评估,并提出合理的安全保护距离。2015年4月22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获专家评审通过,确认“甲路金矿拟采用地下充填法开采已查明矿体形成的采空区、开采爆破施工和开采排水不会影响九景衢铁路工程结构的安全;在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基础上,已查明金矿体采用地下开采时,九景衢铁路江西婺源县甲路金矿段允许开采的安全距离建议为654米”。
2016年3月4日,赣西北大队向婺源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求同意新建九景衢铁路外侧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江西省婺源县甲路金矿勘查开发的报告》的请示:……安全影响评估报告进行了评审,专家同意报告结论,建议对矿区金矿地下开采安全距离为654米。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经九景衢公司报送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该厅认为按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根据安全影响评估报告,矿区今后地下开采安全距离为654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县申请同意批准在654米-1000米范围内今后开展勘查开发作业。”九景衢公司向婺源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明确甲路金矿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范围的函》。2016年4月1日,婺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甲路金矿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范围的回复函》,称“九景衢公司《关于明确甲路金矿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范围的函》及赣西北大队《关于请求同意新建九景衢铁路外侧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江西省婺源县甲路金矿勘查开发的报告》已收悉,经相关部门会商,同意赣西北大队在九景衢铁路外侧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甲路金矿勘查开发作业,但应严格按照安全评估报告评审时专家提出的相关要求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由于,赣西北大队、九景衢公司对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与九景衢铁路安全距离是否存在压覆,压覆面积,因此给赣西北大队造成的损失未协商一致,赣西北大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经评估机构评估,以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九景衢铁路1000米压覆区域内)勘查投入为评估对象,采用重置成本法,赣西北大队投入价值损失评估值为4193100元(详见119号评估报告)。以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压覆补偿为评估对象,采用勘查成本效用法,赣西北大队以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勘查区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压覆面积2.846平方公里计算,压覆经济补偿评估值为146790元(详见120号评估报告);以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勘查区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压覆面积2.615平方公里计算,压覆经济补偿评估值为144453元(详见121号评估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压覆区域的认定,即压覆区域是按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还是654米计算;二、压覆损失的计算;三、评估费的负担。
关于焦点一
原审法院认为,压覆区域是按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还是654米计算,其确定的标准是符合铁路安全距离。根据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的规定,在铁路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并非一律严禁采矿等作业,确需从事露天采矿等作业的,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第二,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本案中,经九景衢公司委托作出了安全影响评估报告,经专家评审认定,确定了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为安全距离,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九景衢公司同意赣西北大队在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在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1000米范围内进行勘察开发作业;赣西北大队、九景衢公司经报请婺源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九景衢铁路中心线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甲路金矿勘查开发作业;江西省国土厅认为赣西北大队应按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故,赣西北大队在九景衢铁路中心线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勘查开发作业符合安全条例的规定,符合铁路安全距离,压覆区域确定为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
关于焦点二
原审法院认为,赣西北大队损失的确定,应按赣西北大队、九景衢公司双方均认可的原国土资源部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应规定计算。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直接损失。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规定,省重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以被压覆的矿区范围内探矿权价款、实际投入的勘查投资及其他相关投入为依据补偿。项目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选择按国家及我省现行规定确定,评估费用由项目单位承担,评估结果作为矿产资源补偿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探矿权为实际投入的直接损失,且双方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意见作为矿产资源补偿的依据。本案中,案涉铁路自2014年5月12日中国铁路总公司批复施工起,九景衢公司施工阶段实施的项目,对应赣西北大队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探矿权勘查范围,以121号评估报告确定的压覆补偿金额144453元认定赣西北大队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评估费用由项目单位承担”的规定,该规定是用以规范诉讼前的评估行为,并不当然适用诉讼中的评估行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及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评估费不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本案中,赣西北大队、九景衢公司在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因评估发生的费用,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自行承担。即便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也应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赣西北大队主张的诉讼请求达7345400元,原审法院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因此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赣西北大队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赣西北大队与九景衢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九景衢公司的九景衢铁路压覆了赣西北大队的案涉部分探矿权,应依法、依约予以相应的补偿,但赣西北大队的主张过高,原审法院予以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九景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赣西北大队补偿144453元;二、驳回赣西北大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18元(赣西北大队已预交),由赣西北大队负担61975元,九景衢公司负担1243元(九景衢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赣西北大队)。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压覆区域范围的认定。
综合本案查明的如下事实:一、双方协商纪要并未确定压覆区域为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而是需通过现场踏勘并邀请相关专家开展安全评估论证后方可确定。2014年4月2日,赣西北大队、九景衢公司、婺源县九景衢铁路征收协调办、中交二公局JQJXZQ-五标项目部、婺源县赋春镇人民政府及婺源县世纪金源矿业公司经过协商,形成了协商纪要,约定“压覆矿探矿权处置,各方一致同意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13]15号)文评估确认;目前需要首先对探矿区域涉及九景衢铁路针对保护条例相关规范进行影响及安全区域界定,尽快进行现场踏勘并邀请相关专家开展安全评估论证”。二、九景衢公司委托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就甲路金矿开采对新建九景衢铁路(江西段)影响进行评估,并提出合理的安全保护距离的安全影响评估报告,获专家评审通过,确认“甲路金矿拟采用地下充填法开采已查明矿体形成的采空区、开采爆破施工和开采排水不会影响九景衢铁路工程结构的安全;在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基础上,已查明金矿体采用地下开采时,九景衢铁路江西婺源县甲路金矿段允许开采的安全距离建议为654米”。三、赣西北大队向婺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在九景衢铁路外侧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勘查开发作业获婺源县人民政府同意。四、2014年5月12日中国铁路总公司作出《关于新建九景衢铁路江西段内仓坞隧道等15处控制性工程开工建设的批复》,至此九景衢铁路涉甲路金矿段才开工建设,此时保护条例已失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压覆补偿协商过程中,在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已评估确定并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允许开采的安全距离为654米,且赣西北大队就在九景衢铁路外侧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勘查开发作业已向婺源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情形下,原审认定压覆区域为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符合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的规定。可以用于界定本案赣西北大队实际被压覆矿权及相关损失的区域范围。本案所涉相关协议、补充协议(协商纪要)等,多为意向协议及需要进一步协商、待第三方评估、行政审批方可确定压覆范围即本案九景衢公司补偿义务范围、金额等重要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因此,不存在赣西北大队所称的法规溯及力及原审行政法规适用错误的问题。赣西北大队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赣西北大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启哲
审 判 员 帅晨薇
审 判 员 涂相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百花
书 记 员 陈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