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7101民初419号
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424245H。
法定代表人:周小彬,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平,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410685063。
被告:九景衢铁路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通站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79000926Q。
法定代表人:王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忠,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155626。
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以下简称赣西北大队)与被告九景衢铁路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景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4日、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西北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平、陈麟,被告九景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西北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压覆原告探矿权款项7345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西省婺源县甲路金矿(以下简称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证持有人。该探矿权于1999年9月16日由原告依法登记取得,首登证号3600009910048,首登面积37.4平方公里,期间经历了4次延续,5次变更,目前有效期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有效期届满前依法可办理延续手续)。原告对该探矿权持有勘查许可证,证号为T36120080502007010,面积为8.50平方公里。因九景衢铁路(江西段)建设项目需压覆原告所拥有的甲路金矿探矿权,为支持该项目建设,在未正式签订赔偿协议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被告得以先行施工。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甲方补偿款全部到达乙方账号之日壹个工作日,乙方出具同意放弃该矿产压覆区探矿权证明书”,但现在九景衢铁路(江西段)已经通车,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迟迟不推进、落实对原告的赔偿事宜。经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矿权压覆部分损失进行预评估,原告的损失为73454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的勘查许可证,证号为:T36120080502007010,勘查面积为4.60平方公里,有效期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
九景衢公司辩称:案涉甲路金矿不在新建九景衢铁路项目的铁路保护区内,未形成压覆,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压覆矿补偿。1.压覆的概念为铁路保护区与探矿权地域范围重叠,原告的探矿权因铁路保护区不能进行采矿活动;2.原被告签订的《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施工阶段实施的项目确实压覆原告矿产才予补偿”,即原告的探矿权地域范围与铁路保护区重叠,造成原告不能行使探矿权而进行补偿;3.《关于婺源县赋春段甲路金矿压覆矿处置事宜的协商纪要》明确了“首先对探矿区域涉及九景衢铁路针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范进行影响及安全区域界定,尽快进行现场踏勘并邀请相关专家开展安全评估论证。”根据《江西婺源县甲路金矿开采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评估报告》结论,九景衢铁路甲路金矿矿段安全保护距离为654米。婺源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在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甲路金矿勘查开发作业,九景衢铁路未压覆原告矿产;4.从江西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2016年6月之后仍然给原告办理探矿权证延续手续可以知晓,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许可其继续进行勘查的,原告的探矿权并没有受到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赣西北大队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甲路金矿普查《勘查许可证》二份、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甲路金矿探矿权人,1999年9月取得该探矿权,现有效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勘查面积4.6平方公里;
第二组证据:《关于要求签订九景衢铁路压覆婺源甲路金矿意向协议的函》《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兴建九景衢铁路(江西段)压覆原告甲路金矿,于2012年10月30日致函原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补偿意向协议。原告为支持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于2012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偿意向书,被告承诺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经第三方评估后,给予原告补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补偿。
第三组证据:《关于要求九景衢铁路建设压覆所属赣西北大队探矿权赔偿函》《关于要求九景衢铁路江西有限责任公司压覆江西省婺源县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补偿的函》及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8日、7月2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对压覆原告的探矿权予以赔偿。
第四组证据:《关于婺源县赋春段甲路金矿压覆矿处置事宜的协商纪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及有关单位就原告矿权压覆问题召开了协商会,但该会议纪要至今未得以落实。
第五组证据:《关于要求九景衢铁路江西有限责任公司尽快完善江西省婺源县甲路金矿开采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函》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尽快完成压覆甲路金矿的铁路安全影响工作评估,以便尽快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
第六组证据:《江西省婺源县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压覆部分)价值估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压覆的探矿权部分价值7345400元。
第七组证据:《九景衢新建铁路(江西段)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在立项报批阶段,压覆矿权的依据是铁路线两侧各1000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铁路总公司、江西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九景衢铁路初步设计的批复》《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新建九景衢铁路江西段内仓坞隧道等15处控制性工程开工建设的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九景衢铁路项目是中国铁路总公司、江西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合作建设的国家重点项目,属于合法铁路建设项目,于2014年5月开工建设;
第二组证据:《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如被告施工阶段实施的项目确实压覆原告矿产才予补偿;
第三组证据:《关于婺源县赋春段甲路金矿压覆矿处置事宜的协商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各方经协商确定首先对探矿区域涉及九景衢铁路针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范进行影响及安全区域界定,尽快进行现场踏勘并邀请相关专家开展安全评估论证。
第四组证据:《江西婺源县甲路金矿开采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婺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甲路金矿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范围的回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安全评估结论为九景衢铁路甲路金矿矿段安全保护距离为654米,九景衢铁路未压覆原告矿产,婺源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原告在九景衢铁路外侧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甲路金矿勘查开发作业。
2019年5月16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省煤田地质局普查综合大队进行测绘,江西省煤田地质局普查综合大队完成测绘后,双方对测绘意见无异议。2019年10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闽赣分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8日,评估机构作出浙之矿评字[2019]119号、120号、121号评估报告书(以下分别简称119号、120号、121号评估报告)。其中119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九景衢铁路1000米压覆区域内)勘查投入;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0月31日;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勘查许可证勘查区面积为27.50平方公里;纳入评估勘查区面积为5.54平方公里;评估结论为赣西北大队投入价值损失评估值为4193100元。120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压覆补偿;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0月31日;评估方法为勘查成本效用法;勘查许可证勘查区面积为27.50平方公里;纳入评估勘查区面积为2.846平方公里;评估结论为赣西北大队(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矿区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压覆面积2.846平方公里)于评估基准日的压覆经济补偿评估值为146790元。121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压覆补偿;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0月31日;评估方法为勘查成本效用法;勘查许可证勘查区面积为18.04平方公里;纳入评估勘查区面积为2.615平方公里;评估结论为赣西北大队(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矿区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压覆面积2.615平方公里)于评估基准日的压覆经济补偿评估值为14445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婺源县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压覆部分)价值估算说明》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压覆了原告的探矿权;原告的探矿权直至现在都在延续,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按规定每延续一次应当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本案是否补偿应根据纪要和补偿意向协议书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补偿意向协议书恰恰证明了有压覆,协商纪要中提到降低损失而不是没有损失,《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区的距离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距离是不同的概念,但都是以1000米的绝对安全距离为原则,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就是按1000米认定。
原告对119号、120号、121号评估报告均有异议,认为119号评估报告,初稿里使用是勘查成本效用法,定稿却是重置成本法,这个评估方法是不合适的,回避了效应系数这一关键因素。探矿权价值有其自己的规律,要经过设计勘察投入,施工才能验证是否有矿产资源,是否有价值。该报告依然漏算多项勘察工作量,没有全面评估,以下部分没有计算工作量:1:25000地质草测,地质勘察扫验,1:25000地形数字化成图,1:2000地形测量,1:25000土壤测量,1:10000土壤测量。对120号、121号评估报告的异议为:第一,是按照九景衢公司的标准评估,三份评估报告评估的同一个事项是基于铁路压覆探矿权,采用不同标准是不合适的;第二,两份评估报告采用的是勘查成本效用法,针对同一个事项,三份报告有两个评估方法,这存在勘查成本效用系数问题;第三,两份评估报告压覆的面积比第一份报告小,工作量少。同时,这两份评估报告缺少了铁路方应提供的材料,也就是在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的九景衢新建铁路(江西段)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名字是赣国土资核2012(2184号),我方提供给了评估公司,但是评估报告里没有反映这份报告的内容,在报告的勘察项目其他相关投入章节,探矿权的登记费、使用费,没有统计评估,如果不缴纳这些费用,就是不合法的。
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评估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提出了如下意见:对119号评估报告,原告提的问题,第一点,对使用方法,在初稿中,我们是使用了勘查成本效用法,定稿换成重置成本法的原因,是基于我们国家资产评估法相关准则、中国矿业权评估总则,是同类方法两种细化,是属于同一类,最后用重置成本法,是我们公司三审时专家讨论的,是针对司法鉴定委托函当中明确的事项所做的,要求我们鉴定的是勘查评估损失,不是要求我们对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所以是对铁路两侧1000米的区域,切割后,重置计算,得出的总额,用重置成本法是合适恰当的。第二点,原告说我们漏算工作量问题,我们核对了原告提供的基础资料,原告上面说的几项工作内容,缺乏直接依据。对120号、121号评估报告,原告说三份报告用不同的方法,这是不对的,不是同一个事项,是三个事项,虽然都涉及到甲路金矿探矿权,但委托函评估的事项不同,所以鉴定方法不一定会一样。我们是基于法院委托函的要求,采用的评估方法不同,我们认为我们的评估方法是合适的,至于1000米内有些工作量少,我们依据原告提供的基础资料,有些材料不足,有些不完善,我们没有纳入评估。原告指出缺少其提供的文件,原告曾经提供给我方电子稿,我也向法院说明,同时要求九景衢公司提供这份文件的原件,其没有提供,电子稿是界定了1000米的距离,但是没有具体的表述。我方是对经济损失的补偿评估,所以对重置成本系数进行调整,以1.2为准,探矿权使用费是不应纳入费用中的。
被告对119号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纳入地址勘查工作直接重置成本,缺乏直接证据,数值过高。对120号、121号评估报告无异议。
评估人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提出了如下意见:评估的过程中,因为地质勘查工作量涉及到很多,为了评估采用现场核实测量,我们基本上对原告的损失,能确认的都进行了复核,因为现场的地质相关情况,有部分无法测量,无法核实,我们评估的时候,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边路、钻孔边路等图鉴,核对后确认的工作量,我们的数据有足够的支撑。
评估人在庭审中确认,无法进行现场核实测量的三个井巷所处的位置为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1000米之间。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婺源县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压覆部分)价值估算说明》系单方委托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且鉴定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的要求进行,故不予采信。针对原告对119号、120号、121号评估报告的异议及被告对119号评估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异议均不能成立。第一,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第二,无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第三,评估意见的依据充分。尤其是评估人当庭作证,对原、被告的异议进行了相应的解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四,无足以反驳119号、120号、121号评估报告的证据。
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甲路金矿探矿权人,1999年9月取得该探矿权,证号为:T36120080502007010,其中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勘查许可证勘查区面积为27.50平方公里;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勘查许可证勘查区面积为18.04平方公里;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勘查许可证勘查区面积为4.6平方公里。2012年10月30日,原南昌铁路局九景衢铁路公司筹备组向原告发函,要求与原告就甲路金矿签订探矿权压覆意向协议书。2012年11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案涉协议,约定“如甲方施工阶段实施的项目确实压覆了乙方矿产,乙方同意甲方进行相应补偿后放弃该矿压覆区的探矿权。具体补偿费用按照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过第三方评估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中国铁路总公司、江西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建九景衢铁路初步设计的批复》,2014年5月12日中国铁路总公司作出《关于新建九景衢铁路江西段内仓坞隧道等15处控制性工程开工建设的批复》。2014年3月18日、7月2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及时赔偿。2014年4月2日,原告、被告、婺源县九景衢铁路征收协调办、中交二公局JQJXZQ-五标项目部、婺源县赋春镇人民政府及婺源县世纪金源矿业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关于婺源县赋春段甲路金矿压覆矿处置事宜的协商纪要》,约定“各方共同尽最大努力最大限度地降低甲路金矿矿权所有人的损失;压覆矿探矿权处置,各方一致同意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13]15号)文评估确认;目前需要首先对探矿区域涉及九景衢铁路针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范进行影响及安全区域界定,尽快进行现场踏勘并邀请相关专家开展安全评估论证。待安全评估论证后,对探矿权人所造成经济损失委托相应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就甲路金矿开采对新建九景衢铁路(江西段)影响进行评估,并提出合理的安全保护距离。2015年4月22日,《江西婺源县甲路金矿开采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安全评估报告)获专家评审通过,确认“甲路金矿拟采用地下充填法开采已查明矿体形成的采空区、开采爆破施工和开采排水不会影响九景衢铁路工程结构的安全;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39号)第三十四条的基础上,已查明金矿体采用地下开采时,九景衢铁路江西婺源县甲路金矿段允许开采的安全距离建议为654米”。
2016年3月4日,原告向婺源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求同意新建九景衢铁路外侧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江西省婺源县甲路金矿勘查开发的报告》的请示:……安全评估报告进行了评审,专家同意报告结论,建议对矿区金矿地下开采安全距离为654米。“该报告经九景衢公司报送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该厅认为按《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39号)相关规定办理。根据安全评估报告,矿区今后地下开采安全距离为654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县申请同意批准在654米-1000米范围内今后开展勘查开发作业。被告向婺源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明确甲路金矿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范围的函》。2016年4月1日,婺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甲路金矿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范围的回复函》,称“九景衢公司《关于明确甲路金矿对新建九景衢铁路安全影响范围的函》及赣西北大队《关于请求同意新建九景衢铁路外侧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江西省婺源县甲路金矿勘查开发的报告》已收悉,经相关部门会商,同意赣西北大队在九景衢铁路外侧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甲路金矿勘查开发作业,但应严格按照安全评估报告评审时专家提出的相关要求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由于,原、被告对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与九景衢铁路安全距离是否存在压覆,压覆面积,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经评估机构评估,以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九景衢铁路1000米压覆区域内)勘查投入为评估对象,采用重置成本法,赣西北大队投入价值损失评估值为4193100元。以甲路金矿普查探矿权压覆补偿为评估对象,采用勘查成本效用法,赣西北大队以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勘查区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压覆面积2.846平方公里计算,压覆经济补偿评估值为146790元;以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勘查区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压覆面积2.615平方公里计算,压覆经济补偿评估值为144453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压覆区域的认定,即压覆区域是按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还是654米计算;二、压覆损失的计算;三、评估费的负担。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压覆区域是按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还是654米计算,其确定的标准是符合铁路安全距离。根据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的规定,在铁路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并非一律严禁采矿等作业,确需从事露天采矿等作业的,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第二,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本案中,经被告委托作出了安全评估报告,经专家评审认定,确定了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为安全距离,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被告同意原告在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在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1000米范围内进行勘察开发作业;原、被告经报请婺源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九景衢铁路中心线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甲路金矿勘查开发作业;江西省国土厅认为原告应按《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故,原告在九景衢铁路中心线654米-1000米范围内开展勘查开发作业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符合铁路安全距离,压覆区域确定为九景衢铁路中心线两侧各654米。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应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国土资源部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应规定计算。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直接损失。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规定,省重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以被压覆的矿区范围内探矿权价款、实际投入的勘查投资及其他相关投入为依据补偿。项目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选择按国家及我省现行规定确定,评估费用由项目单位承担,评估结果作为矿产资源补偿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探矿权为实际投入的直接损失,且双方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意见作为矿产资源补偿的依据。本案中,案涉铁路自2014年5月12日中国铁路总公司批复施工起,被告施工阶段实施的项目,对应原告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探矿权勘查范围,以121号评估评估报告确定的压覆补偿金额144453元认定原告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评估费用由项目单位承担”的规定,该规定是用以规范诉讼前的评估行为,并不当然适用诉讼中的评估行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及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评估费不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本案中,原、被告在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因评估发生的费用,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自行承担。即便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也应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达7345400元,本院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因此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的九景衢铁路压覆了原告的案涉部分探矿权,应依法、依约予以相应的补偿,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景衢铁路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补偿144453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975元,被告负担124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周兵兵
书 记 员 闵文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