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

***、***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424245H。
法定代表人:陈雄志,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真子,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以下简称赣西北大队)、原审被告王真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9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要求上诉人承担1093900元损失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华地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清算时并非强制性要求所有股东都必须担任清算组成员,上诉人在本案诉争债权发生时已经退出了公司经营,不再是赣州华地公司的实际权益股东,并未参与公司清算过程,不具有清算过错。一审法院推定只要是登记股东,就有义务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判断,没有法律依据,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实际控制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形比比皆是,登记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也司空见惯,一审法院还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参与了清算过程,就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清算过错责任,逻辑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不准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笔迹鉴定可以查清楚***、***是否真的担任了清算组成员,是否参与了清算过程,从而可以判定上诉人在清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对案件处理结果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再加上本案直接责任人王真子未到庭参加应诉,直接导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三、赣州华地公司控制人(实际100%持股人)王真子在清算时,于2016年5月6日在《赣南日报》上发出了债权清算公告,被上诉人逾期未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其债权。赣州华地公司实际控制人清算得当,没有过错。四、本案诉争债权发生在上诉人退出赣州华地公司经营期间,赣州华地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负债,上诉人是不清楚的,且王真子最后确认债权所代表的是江西华地矿业有限公司,并非赣州华地公司,赣州华地公司是否真的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的事实并不清楚。五、退一步讲,上诉人***、***各自最后登记股权比例只有1.125%,即使未尽通知公告义务,其在公司资产处置时也只有1.125%表决权和分配权,其无法实际损害被上诉人债权,法院要求上诉人与王真子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实际参与了清算过程事实审查不清,且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就一定存在清算过错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答辩称:***、***系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他们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未及时申报债权,上诉人在清算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真子、***、***赔偿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损失款项1093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32383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据实际付清款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真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7日,赣西北探矿工程院与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钻探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江西省上犹县高枧矿区铜锌多金属矿普查-详查,施工工期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程费用为钻探工程施工单价400元/米,依据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钻孔完成经地质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每月20日前办理结算工作量,15日内支付结算费用的80%,整个工程完成,经验收过后,江西省赣西北大队探矿工程院出具税务发票,六个月内结清全部费用。2012年9月17日,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赣西北大队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23日,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赣北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赣西北探矿工程院签订上犹县高枧矿区段详查钻探工程结算单,写明合计1543872元,剩余工程款1143872元。2012年11月20日,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赣西北探矿工程院签订结算单,确定金额为1543872元。2015年4月3日,王真子向赣西北大队转账50000元。2017年11月8日,王真子向赣西北大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赣西北探矿工程院共完成钻探工程款154.39万元,累计已经支付工程款45万元,剩余工程款款109.39万元,经双方协商给予以下还款计划:1、2018年1月底还款5万元;2、2018年6月底还款15万元;3、2018年12月底还款35万元;4、2019年6月底还款30万元;5、2019年12月底还清剩余工程款24.39万元。另查明,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为***、***、王真子。2016年6月30日,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日,形成注销清算报告,写明清算组成员王真子、***、***,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后该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注销。还查明,赣西北探矿工程院系赣西北大队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王真子、***、***均是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辩称其已退出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份,***辩称其系挂名股东,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辩称主张不能对抗债权人赣西北大队。***、***辩称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签字的进行笔迹鉴定,庭后王真子向法院提供了质证意见,王真子陈述签名均系口头委托工作人员代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王真子、***、***作为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故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上签字是否真实,不能免除王真子、***、***的法定义务,对***、***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王真子、***、***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存在过错,应承担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赣西北大队未及时申报债权,现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债权人赣西北大队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赣西北大队提供的证据显示,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尚欠赣西北探矿工程院工程款款109.39万元,赣西北大队陈述赣西北探矿工程院系其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并提交了《关于恢复组建赣西北大队探矿工程院的通知》,王真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真子均向赣西北大队支付过工程款,故对赣西北大队的主张予以支持。赣西北大队要求王真子、***、***赔偿损失10939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赣西北大队要求王真子、***、***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仅支持其中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真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损失1093900元。二、王真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支付利息(以1093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0元,减半收取计8780元,由王真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注销吊销信息及刊登公告的报纸报样,用于证明王真子进行了正式清算,上诉人没有参与清算。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正式进行了清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注销登记过程中于2016年5月6日在《赣南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清算赔偿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前述规定,清算组除了公告以外,还应向已知债权人书面通知。本案中,上诉人下属赣西北探矿工程院系已知债权人,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虽然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或赣西北探矿工程院履行了通知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依照该规定,***、***作为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应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系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登记股东,虽然股东之间可能存在股权持有及变更的其它约定,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因此股东之间未登记的股权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仍然具有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仍应承担股东的责任。另外,关于损失金额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书、结算清单、结算表、还款计划等证据,合同书、结算清单、结算表已经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还款计划中也注明是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欠款,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王真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由第三方偿还涉案款项及免除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并未规定股东按照股权份额按份承担责任,清算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仅作用于股东内部责任,对外不得对抗债权人。综上,本案中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未及时申报债权,现赣州市华地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被上诉人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宗华
审 判 员 曾 琴
审 判 员 周 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曾心泉
书 记 员 涂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