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

湖北中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江冀东华迪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刘合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显浩,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冀东华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封春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昌市邓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乡林泉村邓家山。
法定代表人:石刚,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雄志,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昌市龙垱沟铜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乡林泉村。
法定代表人:高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冀东华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原审被告瑞昌市邓家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家山公司)、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以下简称赣西北大队)、瑞昌市龙垱沟铜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垱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余显浩,被上诉人华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春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原审被告赣西北大队、龙垱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中南公司向华迪公司支付双倍返还定金款600万元”的内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中南公司向华迪公司支付70万元款项的利息”的内容;3.本案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华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取得赣西北大队同意其转让案涉勘查、开发权益,构成违约。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案涉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从《关于龙垱沟矿段铜(钼)矿勘探权益、龙垱沟铜矿公司权益及邓家山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4.2.1条的约定可知:中南公司负责协调赣西北大队,华迪公司负责配合。如果中南公司进行协调了,而华迪公司不配合,那么责任就不在中南公司。(2)关于中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华迪公司的关系问题。赣西北大队同意中南公司转让相关权益的前提条件,是由中南公司还清所欠赣西北大队的款项。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华迪公司清楚中南公司经济困难无法还清欠款的情况。故华迪公司的配合义务系代中南公司支付欠款。因华迪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相关权益未转让,违约责任应由华迪公司承担。对于华迪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中南公司多次向其发函,要求华迪公司给付相关款项,但华迪公司均明确反对。因此,本案纠纷系因华迪公司违约导致。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龙垱沟铜矿采矿权已被注销,案涉协议无法履行,对此中南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关于采矿权已被注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履行的问题。华迪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与采矿权相关的权益。案涉矿区的采矿权虽已被注销,但当地政府愿意依法支付因采矿权带来的相关权益。故中南公司因采矿权注销享有的相关权益仍在,该相关权益仍然可以作为合同标的。因此,案涉采矿权的注销,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2)在合同仍能履行,而中南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华迪公司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合同是否解除未予置评,径行判决中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程序存在问题。(3)关于案涉采矿权注销原因及责任问题。案涉采矿权被注销是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华迪公司不肯投入。在此情况下,当地政府要求注销采矿权,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对于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定金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即使不能履行,也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鉴于案涉权证被注销后的相关权益仍在,合同仍可履行。如华迪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出资,则相关权益归属于其;如其不继续出资,则属于华迪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定金依法不予返还。3.关于本案70万元所涉利息问题。首先,华迪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其次,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也并非6%。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南公司承担70万元所涉利息计131835.62元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迪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南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1)华迪公司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300万元定金给付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2条明确约定,中南公司在完成4.2.1至4.2.7七个条款的前提下,华迪公司再履行后续出资义务。然而中南公司并未依约履行。直至案涉采矿权注销之时,华迪公司仍未取得赣西北大队同意转让勘查、开发权益及标的公司股权的书面协议,亦未取得赣西北大队同意与华迪公司合作的协议,或取得赣西北大队与中南公司、华迪公司合作的三方协议。(2)中南公司的义务并非单一协调工作,而是取得4.2.1条款中约定的书面协议文件。中南公司提出华迪公司配合的义务是帮其清偿欠付赣西北大队的外债,但华迪公司并无代中南公司还债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华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及时间,并未约定华迪公司需代中南公司清偿债务。此外,华迪公司已向中南公司支付300万元定金,并应中南公司的请求支付了70万元款项。上述款项足以让中南公司清偿其欠赣西北大队186.5万的债务。但中南公司并未予以清偿,致使三方协议迟迟无法签订。2.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迪公司受让的是中南公司与赣西北大队合作开发龙垱沟矿权中其所持有的合作股权,目的是为了矿产开发。在采矿权注销致使矿业权灭失,合同履行基础不存在的情况下,合同当然不能继续履行。中南公司诉称合同仍能履行,完全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同时,中南公司所诉称的权益为案涉采矿权注销后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金额为多少以及是否真实存在,中南公司并不知晓。而且注销后的经济补偿,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矿业权权益,两者不容混淆。3.案涉采矿权注销并非不可抗力。基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双方举证证据材料,案涉采矿权是在取得中南公司同意后被注销的。中南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未取得华迪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私自签订同意注销案涉采矿权的协议,并致使该采矿权最终被注销。4.定金罚则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由于中南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华迪公司无法取得股权权益。案涉采矿权现已被注销,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理应适用定金罚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邓家山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华迪公司对邓家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对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邓家山公司予以认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赣西北大队、龙垱沟公司共同答辩称,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未涉及赣西北大队、龙垱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纠纷与赣西北大队、龙垱沟公司无关。
华迪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定金300万元并支付双倍定金300万元;2.判令中南公司返还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2975元,合计832975元;3.判令中南公司、邓家山公司、龙垱沟公司、赣西北大队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邓家山公司、赣西北大队、龙垱沟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西北大队与中南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合作勘查瑞昌市邓家山矿区龙垱沟矿段铜(钼)矿协议书》、2008年6月2日签订《瑞昌市邓家山铜钼锌矿区龙垱沟矿段铜矿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对赣西北大队拥有采矿权的案涉龙垱沟矿段铜(钼)矿合作开发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赣西北大队于2009年7月设立龙垱沟公司,中南公司于2009年10月设立邓家山公司,对案涉龙垱沟矿段铜矿进行合作勘探、开采。2014年11月14日,中南公司与华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南公司(甲方)将其在龙垱沟矿段的勘查、勘探、开采等全部权益转让给华迪公司(乙方),并将其持有的邓家山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华迪公司,转让总价款为2600万元。该合同第四条对转让过程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4.12014年11月30日前,乙方分三次支付给甲方定金3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前支付100万元、11月18日前支付10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4.2在完成4.2.1至4.2.7七个条款的条件下,当天或不晚于第二天乙方向标的公司(指邓家山公司)4.2.3条款约定的新增设的银行账户增资1700万元;增资完成后甲、乙方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将标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4.2.1甲方负责协调赣西北大队,取得赣西北大队同意甲方转让《勘查协议》、《开发协议》权益及标的公司股权的书面协议和赣西北大队同意与乙方合作的协议;或取得甲方、赣西北大队和乙方合作的三方协议,乙方负责配合……”。协议签订后,华迪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5日分三次,每次100万元,向中南公司共计汇款300万元。其后华迪公司又于2015年2月16日(20万)、2015年6月17日(10万)、2015年7月30日(10万)、2015年10月27日(5万)、2015年11月18日(5万)、2015年12月30日(5万)、2016年1月25日(5万)、2016年2月2日(10万)陆续支付共计70万元矿山转让款给中南公司。此后,案外人瑞昌市地质矿产局于2018年9月14日向赣西北大队致函,要求注销本案所涉龙垱沟铜矿采矿权。赣西北大队转函至中南公司。2018年9月25日,中南公司函告赣西北大队同意注销龙垱沟铜矿采矿权。2019年2月27日,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向龙垱沟公司下发《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赣采注(2019)0001号],同意该公司注销案涉龙垱沟铜矿采矿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南公司与华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华迪公司按约向中南公司交付300万元定金后,中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负责协调赣西北大队,取得赣西北大队同意其转让案涉龙垱沟铜矿勘查、开发权益。但经查明,中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取得赣西北大队同意其转让案涉矿区勘查、开发权益,致使其与华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构成违约。现案涉龙垱沟铜矿采矿权已被注销,案涉协议无法履行,对此中南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华迪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华迪公司要求中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合同价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131835.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截止华迪公司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迪公司诉称中南公司、邓家山公司、龙垱沟公司及赣西北大队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提出由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迪公司支付双倍返还定金款600万元;二、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迪公司返还7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835.62元;三、驳回华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798元,由华迪公司负担41324元,中南公司负担564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南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赣西北大队、中南公司、华迪公司三方于2016年10月12日协商、洽谈而形成的《备忘录》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存放在赣西北大队)。证明目的:1.赣西北大队明确清理和解决历史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是中南公司退出、华迪公司进入的前置条件;赣西北大队对中南公司、华迪公司提出的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不予认同。2.中南公司为取得赣西北大队书面同意进行了积极协调,华迪公司也参与了协调过程。但由于华迪公司没有履行其清偿债务的配合义务,导致其不能进入案涉矿区。第二组证据:中南公司代表何志国、余显浩与华迪公司代表封春旭、封春日于2016年5月4日的谈话录音一份;上述人员于2016年11月23日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1.2016年5月4日,中南公司要求华迪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付款,但华迪公司明确告知,其不再履行且已无法履行协议,只是等待开发者进入后再想办法索要赔偿款。中南公司要求华迪公司接管矿山,但华迪公司以还没给钱为由,不肯接管。2.赣西北大队要求中南公司付款后,中南公司曾向华迪公司发函催款。华迪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中南公司的催款函件,其对函件内容没有意见,但不肯签收。第三组证据:赣西北大队于2018年6月4日向中南公司发出的函件两份[赣地矿赣西北地函(2018)15号、赣地矿赣西北地函(2018)16号]。证明目的:赣西北大队多次向中南公司催讨欠款186.5万元,并且要求中南公司投入勘查资金。
华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备忘录》系由多页纸张装订而成,其中载有会议内容的页面,华迪公司参会人员没有签名,仅在最后一页《参会人员签名表》上有华迪公司参会人员的签名。该《备忘录》记载的会议内容不连贯,真实性存疑。2.对关联性的异议在于:从该《备忘录》中载明的内容可知,赣西北大队并非对中南公司、华迪公司提出的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不予认同,而是不同意中南公司提出的还款方式以及华迪公司建议中南公司采取的还款方式及时间节点。3.赣西北大队转让矿业权权益的前提是中南公司清偿其债务。而根据中南公司、华迪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华迪公司没有代中南公司清偿对外债务的义务。故该《备忘录》不能实现中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两份谈话录音系中南公司偷录的,不能作为合法证据。2.该两份录音材料不是原始载体,亦无法确认录音中各位谈话当事人的身份。3.中南公司与华迪公司合作的基础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南公司提出要求华迪公司代其清偿赣西北大队的债务,华迪公司对此并无义务。此外,中南公司提出华迪公司对收到其催款函件无异议,华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因华迪公司不是该组证据所涉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予以确认。就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而言,能够证明欠款当事人为中南公司,赣西北大队要求支付欠款的对象是中南公司。
赣西北大队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原件在赣西北大队保存属实,但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与赣西北大队、龙垱沟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因赣西北大队、龙垱沟公司不是录音的当事人,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赣西北大队是根据其与中南公司的合同约定向中南公司主张权利。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与赣西北大队、龙垱沟公司无关。
龙垱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赣西北大队一致。
邓家山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针对中南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即2016年10月12日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的内容页虽无参会人员签名,但在本院二审庭审时,赣西北大队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备忘录》的原件。该《备忘录》原件显示,在最后一页签名页中,与会人员均签字署名认可了会议内容。故华迪公司对该《备忘录》真实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华迪公司对上述《备忘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所提异议,本院将在判理部分综合评定。第二组证据即两份谈话录音。因中南公司未提交以上录音的原始载体,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完备,华迪公司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中南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谈话录音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即赣西北大队向中南公司发出的两份函件。华迪公司关于欠款当事人为中南公司,赣西北大队要求支付欠款的对象是中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南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综合审查认证中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后,二审查明,2016年10月12日,赣西北大队、中南公司、华迪公司就案涉矿区合作勘查、开发、转让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与洽谈,并形成《备忘录》。三方此次洽谈的议题之一是清理历史账务,明确时间节点。就该议题,赣西北大队要求中南公司确认应付费用的金额,并承诺具体的付款时限。在洽谈中,中南公司确认其欠付赣西北大队的费用总额为186.5万元,但以目前付款存在困难为由,请求待案涉矿业权评估交易后再付。赣西北大队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华迪公司认为中南公司在案涉矿区有资产有权益,建议华迪公司考虑中南公司所提归还欠款的方案。中南公司随后便提出了2017年3月底以前还款或在案涉矿业权转让收益中抵扣的方案。赣西北大队对中南公司所提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均不同意。此次三方洽谈未就清理历史账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另查明,案涉龙垱沟铜矿采矿权的矿区面积1.085平方公里,采矿许可有效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2014年11月14日,中南公司与华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赣西北大队、中南公司均未向上述矿区追加投入。
对一审查明且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具备解除条件?2.中南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3.中南公司应否支付案涉70万元款项的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应如何计算?对以上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具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中南公司、华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未就中南公司、华迪公司任何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做出约定。华迪公司起诉时主张中南公司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亦即涉及中南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该违约行为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对该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未按约定取得赣西北大队同意其转让案涉矿区勘查、开发权益,致使其与华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构成违约。中南公司对此不服,并提出了三点理由。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案涉合同约定义务。中南公司、华迪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虽有中南公司负责协调赣西北大队,华迪公司负责配合的表述,但双方对华迪公司负责配合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此后,在赣西北大队、中南公司、华迪公司就清理案涉矿区历史账务进行洽谈时,三方围绕中南公司还款的时间节点以及该款能否在案涉矿业权转让收益中抵扣之事进行了协商,最终以赣西北大队不同意中南公司提出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而告终,并未做出由华迪公司代为清偿债务的决议。故中南公司关于华迪公司的配合义务是代中南公司向赣西北大队支付欠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二,关于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华迪公司受让的是中南公司与赣西北大队合作开发案涉矿权中其所持有的合作股权,标的物是中南公司在案涉矿区的勘查、开发权益。现案涉矿区的采矿权被注销致使矿业权灭失,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中南公司关于案涉合同能够以其他方式继续履行的上诉主张,系其单方意愿,且不具现实可能性。其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情形。经查,案涉龙垱沟铜矿采矿权被注销,一方面是因其采矿许可即将到期,另一方面是因该矿区的权利人赣西北大队、中南公司多年来未做实质性投入。故案涉采矿权被注销是当地政府依法对矿产资源予以管理的行为,不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中南公司关于案涉采矿权被注销属不可抗力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中南公司就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违约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南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本案中,中南公司明知其清偿赣西北大队债务是案涉股权得以转让的前提条件,但在赣西北大队否决其关于用案涉矿业权转让收益抵扣欠款的提议后,中南公司既没有积极筹措资金还款,也没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致未能完成取得赣西北大队同意转让之书面材料的约定义务。中南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华迪公司未能获得股权权益,且因案涉采矿权被注销,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有关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华迪公司向中南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中南公司关于不予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70万元款项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业已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华迪公司除支付了300万元定金外,华迪公司根据中南公司的请求,共向中南公司支付了70万元。鉴于华迪公司支付该款项并非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向中南公司预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目的是维持中南公司正常运转以便取得股权权益。后中南公司因自身原因致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华迪公司的目的落空。华迪公司据此主张中南公司支付占用该70万元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该70万元至华迪公司起诉时大部分已满三年,华迪公司参照2015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请求按6%的年利率计算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核算,将该部分利息金额确定为131835.62元,并无不当。故中南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70万元所涉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18.17元,由上诉人湖北中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训荣
审判员  段亦枫
审判员  王慧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余晴
书记员万苗苗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