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4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瑞昌市华欧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绍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仅,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
负责人:周小彬,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新余宝锋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俊。
上诉人瑞昌市华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以下简称赣西北大队)、欧阳军、王小菊、新余宝锋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确曾在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向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过诉讼,但在2017年1月3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81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该裁定送达上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案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在上诉人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时,上诉人即已将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提交,为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自己如实报告案情的责任和义务。
被上诉人赣西北大队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无论上诉人在哪里起诉,由哪个法院立案受理,都对我方没有影响。瑞昌法院的撤诉裁定至今未收到,只收到了九江中院的移送裁定和保全裁定。
华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如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判令被告欧阳军、王小菊、宝锋公司返还转让款13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3月8日计算至转让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宝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华欧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由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为瑞昌市华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为欧阳军、王小菊、新余宝锋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原告提交的诉状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一致。该案被告欧阳军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其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赣04民辖终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并于同日委托瑞昌市人民法院送达。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签收该裁定。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并将裁定书以微信照片形式送达被告欧阳军,未向其他当事人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在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已经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程序并未终结的情况下又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宝锋公司基于本诉的反诉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瑞昌市华欧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新余宝锋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原告瑞昌市华欧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反诉原告新余宝锋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华欧公司虽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在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因上诉人华欧公司已向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且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已准许上诉人华欧公司的撤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华欧公司撤诉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同时,根据已经生效的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辖终153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此,原审认为上诉人华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并驳回上诉人华欧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对本案予以继续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丽丽
审判员 张洪青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