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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淄博市淄川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2民初4628号
原告:***,1968年7月11日出生,男,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淄川区淄城东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谭延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刚,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淄川区淄城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松龄路办事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被告松龄路办事处于2019年2月22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王新英,被告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刚、被告松龄路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计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2351.91元;2.误工费35000元;3.护理费1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残疾赔偿金7357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7.3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147277.2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天鹭广场南铁路桥洞南边时,因下水道盖板松动翘立,原告骑车路过被绊倒摔伤,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二被告作为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市政工程处辩称,原告所诉侵权地天鹭广场南铁路桥洞南,该地界被告市政工程处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市政工程处并非该义务和责任的承担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松龄路办事处辩称,被告松龄路办事处并不是案涉设施的管护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11时38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人行驶至淄川区天鹭广场南三里中心路公交站西向北处时,因下水道雨水箅松动,被对向行驶的车辆碾压后翘立,***被绊倒受伤。当日15时左右,被告市政工程处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置“市政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后被告松龄路办事处安排车辆、人员对上述雨水箅进行了维修。***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7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右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丧失功能31%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根据松龄路办事处的申请,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对其右髋关节丧失功能31%的参与度为50%。
淄川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3日下发川政字[2005]86号文件,即《关于城区主次干道纳入统一管理的通知》,将城区6条主干道、8条次干道、城区广场、游园的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实行区政府统一管理,其他未涉及的城区道路仍由原责任单位负责,该通知附件2《城区主次干道市容秩序、市政设施管理范围一览表》中未包含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淄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12月21日下发川政办发[2009]121号文件,即《关于对部分新增城市基础设施接管维护的通知》,在现有城市公共设施管护基础上,对新区部分新增道路、背街小巷、绿色通道、便民游园实行统一维护管理,该通知附件2《区市政工程公司新接管市政设施明细》中未包含本案事故发生路段。
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照片、淄川区政府文件、淄川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户口本、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涉案雨水箅松动,被过往车辆正常行驶时压翘,将骑电动车载人行驶至此的原告***绊倒所致。根据《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雨水箅应当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因检查井盖、雨水箅、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修复不及时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赔偿损失。事发路段属于被告松龄路办事处辖区,根据淄川区人民政府及淄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松龄路办事处系涉案雨水箅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发现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雨水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松龄路办事处主张其不是涉案设施的管护单位,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监控摄像头所拍摄的视频可见,涉案雨水箅实际已经松动,但表面平整,行人很难发现其存在松动的隐患,事发时***及将雨水箅压翘的过往汽车均系正常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松龄路办事处主张汽车所有人系侵权人及***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工程处并非涉案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要求其与松龄路办事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淄川区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401.91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及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款73578元(36789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子*凯龙系城镇居民,出生于2010年11月15日,扶养年限为10年,由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计算,计款11536元;*凯灵原名陈鑫雨,系***之妻苏丽与他人的婚生子女,苏丽离婚与***结婚后,*凯灵随***、苏丽共同生活,与***已形成扶养关系,但*凯灵的生父对其仍具有扶养义务,因此*凯灵的扶养人应为3人。*凯灵亦系城镇居民,出生于2003年7月8日,扶养年限为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计款2307.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87421.20元;4.误工费,根据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对鉴定结论的阐述意见,***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10天。***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计款21166元;5.护理费,根据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对鉴定结论的阐述意见,***的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1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款16800元;6.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100元;7.鉴定费2900元,系***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对其右髋关节丧失功能31%的参与度为50%。因此,其损失的计算应以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为基数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综上,松龄路办事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5969.56元(129939.11元×50%+1000元)。松龄路办事处主张其因参与度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应由***负担,但未举证证实,且即使支出了鉴定费用,亦系其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所支出,应由其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64969.56元;
二、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6596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计1623元,由***负担811元,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司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