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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2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延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刚,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松岭路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松龄路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松龄路办事处赔偿***各项费用129939.12元(减去一审已经支付的64969.56元,上诉数额为64969.56元);2、请求判决松龄路办事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各项损失为129939.11元,但是以***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对十级伤残有影响为由,判决松龄路办事处承担50%责任是错误的,***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裁判要点已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以***体质状况可能有影响而减轻松龄路办事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松龄路办事处辩称,除对上诉的事项有异议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市政工程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松龄路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松龄路办事处对事发地点设施并无管护、安全保障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受伤后仅住院5天,且出院后没有任何诊疗记录,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鉴定为定残的前一日,为210天,松龄路办事处当庭提出异议,并于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接受上诉人的申请,只是让原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意见,松龄路办事处认为鉴定机构适用的规范条文错误,应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A.2的规定,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四个月,不适随诊。***的误工期、护理期不宜超过医嘱的期限,即最长为四个月。
***辩称,1、松龄路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松龄路办事处主张对事发地点、设施无管护义务、无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松龄路办事处认可事发路段在其辖区范围,而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松龄路办事处对其辖区内的路段有管护义务,松龄路办事处虽然否认***的主张,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松龄路办事处主张其他单位承担管护责任,应由松龄路办事处承担举证责任;2、松龄路办事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理由不成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综合考虑***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得出鉴定结论,并不是松岭路办事处主张的机械照搬相关规定。
市政工程处辩称,***并未将市政工程处列为被上诉人,即***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市政工程处对其请求没有赔偿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计10000元;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2351.91元;2.误工费35000元;3.护理费1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残疾赔偿金7357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7.3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147277.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11时38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载人行驶至淄川区天鹭广场南三里中心路公交站西向北处时,因下水道雨水箅松动,被对向行驶的车辆碾压后翘立,***被绊倒受伤。当日15时左右,被告市政工程处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置“市政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后被告松龄路办事处安排车辆、人员对上述雨水箅进行了维修。***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7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右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丧失功能31%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根据松龄路办事处的申请,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对其右髋关节丧失功能31%的参与度为50%。淄川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3日下发川政字[2005]86号文件,即《关于城区主次干道纳入统一管理的通知》,将城区6条主干道、8条次干道、城区广场、游园的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实行区政府统一管理,其他未涉及的城区道路仍由原责任单位负责,该通知附件2《城区主次干道市容秩序、市政设施管理范围一览表》中未包含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淄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12月21日下发川政办发[2009]121号文件,即《关于对部分新增城市基础设施接管维护的通知》,在现有城市公共设施管护基础上,对新区部分新增道路、背街小巷、绿色通道、便民游园实行统一维护管理,该通知附件2《区市政工程公司新接管市政设施明细》中未包含本案事故发生路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涉案雨水箅松动,被过往车辆正常行驶时压翘,将骑电动车载人行驶至此的***绊倒所致。根据《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雨水箅应当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因检查井盖、雨水箅、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修复不及时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赔偿损失。事发路段属于被告松龄路办事处辖区,根据淄川区人民政府及淄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松龄路办事处系涉案雨水箅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发现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雨水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松龄路办事处主张其不是涉案设施的管护单位,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监控摄像头所拍摄的视频可见,涉案雨水箅实际已经松动,但表面平整,行人很难发现其存在松动的隐患,事发时***及将雨水箅压翘的过往汽车均系正常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松龄路办事处主张汽车所有人系侵权人及***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工程处并非涉案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要求其与松龄路办事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淄川区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401.91元,系其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及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予以支持,计款73578元(36789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子*凯龙系城镇居民,出生于2010年11月15日,扶养年限为10年,由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计算,计款11536元;*凯灵原名陈鑫雨,系***之妻苏丽与他人的婚生子女,苏丽离婚与***结婚后,*凯灵随***、苏丽共同生活,与***已形成扶养关系,但*凯灵的生父对其仍具有扶养义务,因此*凯灵的扶养人应为3人。*凯灵亦系城镇居民,出生于2003年7月8日,扶养年限为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计款2307.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87421.20元;4.误工费,根据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对鉴定结论的阐述意见,***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10天。***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计款21166元;5.护理费,根据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对鉴定结论的阐述意见,***的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1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款16800元;6.交通费,公平合理地认定为100元;7.鉴定费2900元,系***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结合***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对其右髋关节丧失功能31%的参与度为50%。因此,其损失的计算应以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为基数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综上,松龄路办事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5969.56元(129939.11元×50%+1000元)。松龄路办事处主张其因参与度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应由***负担,但未举证证实,且即使支出了鉴定费用,亦系其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所支出,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计1623元,由***负担811元,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负担8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松岭路办事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淄川区人民政府川政字[2005]86号文件《关于城区主次干道纳入统一管理的通知》、淄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川政办发[2009]121号文件《关于对部分新增城市基础设施接管维护的通知》,均未包含涉案事故发生路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发路段设施的管理维护属于松岭路办事处,并根据松岭路办事处的管理职能,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松岭路办事处上诉主张其对事故发生路段设施无管护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及***的误工、护理期限问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载明:***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对其右髋关节丧失功能31%的参与度为50%,因此,一审判决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赔偿项目为基数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认定对***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时间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据此,一审判决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松岭路办事处该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龄路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00元,由***负担1424.00元,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负担14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马士军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