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木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木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港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3民初3180号
原告:开封市木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北二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磊,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港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同路97号802号。
法定代表人:贾红。
原告开封市木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林公司)与被告河南港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森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658元及违约金(每延误一日,支付原告本合同工程造价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宏宇贰号院7号楼4楼西户室内装修,总计工程款25万元,合同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节点、付款比例及付款程序。在施工期间被告需要增项,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勋沟通同意,实施两项增项,增项费用共计12658元。被告港银公司付款共计169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港银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木森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宏宇贰号院7#楼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增项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八页。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被告港银公司(甲方)与原告木森林公司(乙方)签订宏宇贰号院7#楼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宏宇贰号院7#楼4楼西户室内装修硬装,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2021年1月10日,本工程造价为25万元,需增加项目双方签约增项单,费用工期另算。付款时间节点为:主材及施工人员进场15日内支付30%,工程进行到50%时支付30%,工程全部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7%,硬装质保期满二年,期满后14天无息支付3%。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每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迟本合同工程造价2‰的违约金。
装修过程中被告增项12658元。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89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装修款为25万元,实际装修中被告又增项12658元,本案装修款总计262658元,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付款。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二年,质保金5000元,目前质保期未满,尚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9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8658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举证,不能确定付款节点的具体日期,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被告应以未付款项6865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港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木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8658元及违约金(以6865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木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7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7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