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药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药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4民初6690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南京药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74幢201-4。
法定代表人:谢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爽。
原告**诉被告南京药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育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药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军、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诚信侵害,依法据实开据辞退证明;2、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向原告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8200元;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名誉权是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律赋予公民重要的人生权利。公司的辞退原因说原告没有诚信、弄虚作假,这是对原告的诋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对原告的生活和找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拿这种否定性评价用语的辞职通知书是无法找到工作的,HR会对原告评价降低,信誉减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拿此证明找工作应聘那里就传播到那里,侵权性质恶劣,是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故意侵害,存在主观恶性。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不属于名誉权纠纷,原告已在鼓楼区仲裁委提起仲裁,2017年1月19日上午开庭审理。第二,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非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相关的诽谤,也未向不特定人群传播,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情形,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辞退通知,证明侵犯原告名誉权,捏造了事实。2、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单位工作及收入情况。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劳动合同关系。4、空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协议书,证明在办理离职过程中双方有过协商,被告提出给18000元的补偿金,但原告没有接受,故该协议都没有签。5、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在扣除原告税金后未按实缴纳给国家。7、员工工作交接单,证明与被告单位工作已交接结束。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辞退通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属于劳动纠纷,与名誉权纠纷无关。2、原告在前程无忧招聘网上的简历,证明原告在网络上自己填写的个人信息情况。3、邮箱截屏,证明前程无忧转发**简历至被告邮箱。4、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在简历上原告讲其工资是10000元-14999元,在入职登记表上最后一栏工资为12000元,但据我们调查原告在上海交叉公司工作时工资为6000元左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被告药育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2016年12月13日,药育公司向**作出《辞退通知》,载有“因你入职时提供的个人信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本公司决定,解聘你现任公司职务,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以药育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损害其名誉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药育公司员工,被告药育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辞退通知》系企业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和决定,**主张该辞退通知侵害其名誉权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成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