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4民初6690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南京药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74幢201-4。
法定代表人:谢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爽。
原告**诉被告南京药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育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药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军、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诚信侵害,依法据实开据辞退证明;2、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向原告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8200元;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名誉权是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律赋予公民重要的人生权利。公司的辞退原因说原告没有诚信、弄虚作假,这是对原告的诋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对原告的生活和找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拿这种否定性评价用语的辞职通知书是无法找到工作的,HR会对原告评价降低,信誉减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拿此证明找工作应聘那里就传播到那里,侵权性质恶劣,是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故意侵害,存在主观恶性。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不属于名誉权纠纷,原告已在鼓楼区仲裁委提起仲裁,2017年1月19日上午开庭审理。第二,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非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相关的诽谤,也未向不特定人群传播,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情形,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辞退通知,证明侵犯原告名誉权,捏造了事实。2、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单位工作及收入情况。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劳动合同关系。4、空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协议书,证明在办理离职过程中双方有过协商,被告提出给18000元的补偿金,但原告没有接受,故该协议都没有签。5、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在扣除原告税金后未按实缴纳给国家。7、员工工作交接单,证明与被告单位工作已交接结束。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辞退通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属于劳动纠纷,与名誉权纠纷无关。2、原告在前程无忧招聘网上的简历,证明原告在网络上自己填写的个人信息情况。3、邮箱截屏,证明前程无忧转发**简历至被告邮箱。4、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在简历上原告讲其工资是10000元-14999元,在入职登记表上最后一栏工资为12000元,但据我们调查原告在上海交叉公司工作时工资为6000元左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被告药育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2016年12月13日,药育公司向**作出《辞退通知》,载有“因你入职时提供的个人信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本公司决定,解聘你现任公司职务,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以药育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损害其名誉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药育公司员工,被告药育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辞退通知》系企业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和决定,**主张该辞退通知侵害其名誉权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成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