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86号
原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
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
组织机构代码证:18056814-5。
法定代表人杨习斌,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宴尽双。
被告罗田县匡河镇蒙蒙山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匡河镇蒙蒙山村。
法定代表人叶从水,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与被告罗田县匡河镇蒙蒙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月峰、人民陪审员张元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宴尽双、被告罗田县匡河镇蒙蒙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叶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通组水泥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被告的十组水泥路面全长1.6公里承包给原告修建,每公里为23.5万元,总价款为3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义务,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完工程款,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1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即75200元。
原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计款61400元。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通组水泥公路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水泥路面验收合格后分三年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即75200元。
被告罗田县匡河镇蒙蒙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该欠款在去年已经付款了7700元,现下欠53700元。因被告为村级组织很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完该工程款,对于该欠款只要村里有钱就会积极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被告不能同意,只能按照国家规定利息计算欠款的利息。
被告罗田县匡河镇蒙蒙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二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与被告罗田县匡河镇蒙蒙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通组水泥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被告的十组水泥路面全长1.6公里承包给原告修建,每公里为23.5万元,总价款为37.6万元。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合同,必须向对方赔偿直接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公路的修建义务,公路修建完工后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3700元,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欠该工程款不能付清,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75200元。被告认为欠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支付,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设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修建公路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但在合同双方结算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3700元一直拖欠未能付清,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付清该工程款。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和计算,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有约定,但该约定按照总价款20%计算比例过高,应酌情予以减少,经本院审查认为按照总价款37.6万元的10%计算为宜,即3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田县匡河镇蒙蒙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款53700元及违约金37600元,共计9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罗田县匡河镇蒙蒙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1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俊
审 判 员 吴月峰
人民陪审员 张元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宾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