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3民初254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城南新区欣海华府*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AUJF1C。
负责人:叶俊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凤山镇义水南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180568145W。
法定代表人:杨习斌,该公司经理。
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
原告***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11630.06元;2、判令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承建罗田县罗土线骆驼坳至土桥段连线公路改建工程。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于2018年4月12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2018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施工夏家坳安置点路段运输公路上的树蔸,挖机向原告***的小货车车厢装载树蔸时,由于树蔸较大且沉重,在挖机装载树蔸时造成原告***运输车竖立,后树蔸掉落至运输车车头回落,造成原告***在车内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基本康复。2018年8月16日,原告伤情经黄冈市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后,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辩称,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责任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据《建筑工程一切险(2015)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相关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本案中,原告***自己在起诉书中承认系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的施工人员,并且就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所从事的工作,原告***属于该免责条款的免责情形。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队意外伤害保险》内是否承担责任,目前原告证据不足。依据《建筑施工人员团队意外伤害保险》“第二条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目前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就该险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目前不能赔付。
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辩称,原告所诉其受伤情况属实。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就该工程施工已经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形式有异议,是原告***代理人对案外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经审查该份证据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无异议,但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对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也未明确向投保人说明,对辩称适用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伤残鉴定标准》有异议,两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伤残适用《人身保险伤残鉴定标准》,原告***适用的鉴定的鉴定标准是国家统一规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根据该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底,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承建罗田县罗土线骆驼坳至土桥段连线公路改建工程。2018年4月12日,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1日24时止。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额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为50000元,被投保人为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应依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登记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018年4月18日,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施工人员***在骆驼坳至土桥段连线公路改建施工工地上运送树蔸,施工人员操作挖机向原告***的小货车车厢内装载树蔸时,由于树蔸沉重掉下致原告***的小货车车厢竖起,导致原告***在车内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医疗费8671.26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月16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L2、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本院认为: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雇佣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应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受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伤残九级,没有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定级,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伤残九级对应的保险金应为100000元,医疗费为8671.26元,共计108671.2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应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108671.26元。
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学知
审 判 员 金友玲
人民陪审员 方盛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