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

某某、某某与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罗田县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杨习斌,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公路管理局,原黄冈市罗田县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家宏,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生。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简称工程处)、罗田县公路管理局(简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肖祝飞,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家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9日晚7时许,叶剑飞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自石桥铺往匡河方向行驶,途经黄丝铺大桥时,因工程处在该处改建大桥,叶剑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在桥头的水泥挡板上,造成叶剑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路段为施工改造路段,车道临时封闭,工程处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简易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没有足够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措施不完善。公路局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对于工程处的施工行为没有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且在该处大桥的改造过程中没有设置便道通行。
叶剑飞死亡时51周岁,生前是匡河中学的教师,系***之夫、**之父。叶剑飞眼睛近视,在发生事故前饮过酒,死亡后经司法鉴定,叶剑飞属酒后驾驶机动车。叶剑飞死亡后,工程处给付了80000元其亲属。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工程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足够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夜间驾驶摩托车的叶剑飞撞到桥头的栏板上死亡,工程处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公路局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对于工程处的施工行为没有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且在该处大桥的改造过程中没有设置便道通行,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叶剑飞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自己视力较差,在夜间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己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工程处和公路局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中死者和工程处、公路局的责任大小,应由死者自己承担50%的责任,工程处承担40%的责任,公路局承担10%的责任。叶剑飞死亡后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应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分项计算为:1、丧葬费17589.50元;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已满18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总损失为457389.50元,工程处已付款的80000元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中予以扣除。遂判决:一、工程处赔偿***、**因叶剑飞死亡后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7389.50元中的40%即182955.80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为102955.80元。二、公路局赔偿***、**各项损失总额457389.50元中的10%即45738.9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工程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因叶剑飞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工程处对事发地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叶剑飞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工程处施工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工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处在事发路段施工是路面改建工程,不是公共场所和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叶剑飞死亡与路面施工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对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路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路局不是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故路段是施工路段,公路局对施工路段不负有路面管理责任,对工程处的施工行为没有监管职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冈市罗田县公路段现更名为罗田县公路管理局。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路段为道路改造施工路段,施工人为工程处。工程处在事故路段未采取全封闭施工,只是将车道临时封闭,事故路段的桥头处用竹竿设置了简易路障,阻止车辆通行,没有设置警示牌,亦未设置反光及照明物。不能保证夜间过往车辆和行人能够看到路障,不能起到在夜间提醒过往车辆及行人的作用。导致案发当晚叶剑飞驾驶摩托车经过事故施工的桥头路段时,不慎撞上桥头的水泥挡板上,造成叶剑飞死亡的事故。工程处在事故道路改造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工程处依法应承担叶剑飞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工程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路局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侵权责任人,且事发路段处于施工阶段,并未交付使用,该道路施工由工程处封闭管理,公路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公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公路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剑飞死亡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7389.50元;由叶剑飞承担50%的责任,工程处承担50%的责任,公路局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
二、由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赔偿***、**因叶剑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7389.50元的50%即228694.75元,已支付的80000元予以抵减,还应赔偿148694.75元;
三、驳回***、**要求罗田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负担1200元,由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750元,由罗田县易通路桥建设工程处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廖 刚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