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7030号
原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男,成年,汉族,。
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以及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无法直接向其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