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02民初453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电力小区东侧龙源电力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承揽二被告位于濮阳市××城路××小区××楼工程清包。2013年9月份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工程交工后,被告欠付工程款366000元未支付。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366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6000元及迟延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因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结算工程款,故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濮阳市××城路××小区××楼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包工分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份(具体日期不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6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和苑小区11号楼工程款366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清包工,并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366000元的欠据,原告催要,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6000元及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因具体竣工验收日期双方均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